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47號原 告 蕭聿珊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複代理 人 柯宏奇律師被 告 廖肇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之房屋(即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陸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以107 年度婚字第646 號判決離婚,嗣於同年4 月25日確定。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上同段八九五建號房屋(即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當初被告使用系爭建物是基於使用借貸,原告以訴狀終止使用借貸後,被告無則為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爰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當初伊所賺的錢均歸原告管理,所以系爭建物伊也有出錢,雖然兩造已經判決離婚,然伊也有權利居住系爭建物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72年5 月15日結婚,嗣於108 年3 月22日經本院判准離婚,並於108 年4 月25日確定。系爭建物78年2 月
4 日購買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現仍居住在該處,此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本院107 年度婚字第646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得否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屋?
(一)按民法第464 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可見使用借貸契約之「通常目的」即在使借用人得以使用借用物,此與同法第470 條第1 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專指借用人為「特定目的」而借用借用物之情形,未盡相同。又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2 項及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於78年2 月4 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時故同居在該處,但兩造經判決離婚後,被告迄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應屬未定期限且非基於特殊目的而為之借用,且原告以
110 年4 月20日民事言詞辯論狀作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0 年5 月3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堪認原告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則因兩造間借貸關係已然終止,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已無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470 條第2 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不動產遷出,並將該不動產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以,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