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5號原 告 楊學智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周武榮律師被 告 楊碧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坐落桃園市○○區○○段○號1654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18樓之6 號房屋)為原告所有。㈡確認桃園市○○區○○段○號2 土地為原告所有(見調解卷第9 頁)。嗣於民國109年8 月20日、110 年2 月25日具狀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217 頁至218 頁)。本院審酌原告就上開聲明由確認之訴變更為給付之訴,其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屬同一,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具有同一性,可相互利用,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於102 年間約定由伊出資、被告出面向訴外人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及銀行貸款等均為伊繳納,故伊始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嗣於107 年12月29日,伊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登記,詎被告拒絕,顯見被告有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之意圖,故伊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據終止雙方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即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第
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原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全國農業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之帳戶交易明細、相關轉帳收入傳票及存款憑條、皇翔公司繳款單、與其所述相符並有被告簽名之承諾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自備款繳納對照表、每月房貸清償對照表等件(見本院調解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95頁、第101 頁至第143 頁,本院卷第279 頁至第282 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皇翔公司調閱系爭房地之預售買賣契約及繳款記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93頁)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事為真正。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179 條、第549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揆諸上開意旨,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而原告以本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上開書狀繕本經囑託外交部送達,已於110 年4 月17日送達被告乙節,有駐洛杉磯辦事處函覆送達證書及回執可按(見本院卷第293 至第295 頁)。是以,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業已終止,被告仍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因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所為請求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原告所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之訴訟標的再予審究,併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附表:
┌─────────────────────────────────────────┐│一、土地標示 │ │├────────────────────┬───┬─────────┬──────┤│土地坐落 │地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 │ │ ││縣市 ○鄉鎮市 ○段 ○○段 │地號 │目 │ │ ││ │ │ │ │ │ │ │ ││ │ │ │ │ │ │ │ │├───┼────┼───┼───┼───┼───┼─────────┼──────┤│桃園市│龜山區 │善捷 │ │ 2 │ │35,560.37 │ 315/500000 ││ │ │ │ │ │ │ │ ││ │ │ │ │ │ │ │ │├───┴────┴───┴───┴───┴───┴─────────┴──────┤│二、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築材料及房屋層│(平方公尺) │ ││ │ │ │數 │ │ │├───┼────┼───────┼───────┼─────────┼──────┤│1654 │桃園市龜│桃園市龜山區文│鋼筋混凝土造21│層次面積: │ 全部 │○ ○○區○○○○○路○○號18樓│層樓房 │18層95.97 │ ││ │段2 地號│之6 │ │附屬建物面積: │ ││ │ │ │ │陽台10.50 │ │├───┴────┴───────┴───────┴─────────┴──────┤│備註: ││共有部分: ││一、善捷段1839建號,面積55,3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630。 ││二、善捷段1840建號,面積16,883.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630。 ││三、善捷段1841建號,面積58,133.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711。 ││ (含停車位編號B1-1297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7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