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59號原 告 文華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志成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被 告 鉦泰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乃卿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文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文華居社區所屬全體住戶各別與被告間所訂立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交付竣工圖說及相關報告與證明文件;而依原告所屬全體住戶與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已約定:「若因本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約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又原告係原告所屬全體住戶組織成立之非法人團體,權利義務應歸屬於全體住戶;而其所行使者,復係全體住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明定所得主張之權利,或系爭買賣契約之從給付、附隨義務所應為之給付,而有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則該本約所在地應為系爭房地所在地即新北市鶯歌區。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法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姿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