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63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被 告 林局安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臺幣肆拾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2
7 條第2 項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 日即110 年
1 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條之1 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汽車交通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案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
110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民事訴訟法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即應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屬訴外人張進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42.5公里處,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前方行駛之系爭承保車輛,造成系爭承保車輛受損,且因該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18,
570 元,回復原狀費用過鉅無修復之價值,乃將系爭承保車輛報廢並將殘體以91,000元賣予載昇汽車有限公司,並依保險契約理賠824,760 元,是扣除殘值之餘額為733,76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伊自得代位行使達航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33,760 元。此外,被告雖辯稱系爭承保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應僅54餘萬元,原告理賠數額過高等語,然以權威雜誌之車價估算系爭承保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值為760,000 元,鑑定結果500,000 元,顯低於市場價值,另聲請向臺北之鑑價協會再為鑑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3,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時並沒有通知被告,被告認為還有修復的可能,合理的修復費用是30餘萬元,但是沒有辦法提出相關的估價紀錄,即便依照網站所載車輛買賣公定表,系爭承保車輛108 年殘值亦僅為540,000 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42.5公里處,不慎追撞系爭承保車輛,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損,原告已經如數賠付訴外人張進興824,760 元,並因報廢系爭承保車輛而獲得91,000元等事實,除有原告所提系爭承保車輛之行照、估價單、報廢車買賣契約書、任意險保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系爭承保車輛受損照片等資料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桃司保險調字第4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6 至1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9 月23日國道一交字第1091008645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調字卷第21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對其就前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之情雖無爭執,惟認原告請求數額過高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若干?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
2、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3、再者,依卷附前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見調字卷第22頁),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揭交通規則,且依事故發生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行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追撞前方張進興所駕駛系爭承保車輛,足見被告確有過失。而系爭車禍事故,致訴外人張進興所駕系爭承保車輛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行車未保持適當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既已先行依約理賠系爭承保車輛之損失,其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4、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
5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民法215 條規定:「不能回復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以預期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台上1242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5、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承保車輛於肇事後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估,修復費用需618,570 元,回復原狀費用過鉅,無修復之價值,乃將系爭承保車輛報廢而不予修復等情,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為憑,本院審酌系爭承保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值,經送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事故生時該車輛市值為500,000 元,有該會鑑價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故可認該車輛之修復費用與車輛市值相較實已過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原告雖主張系爭承保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市值應以二手車雜誌所載之數額為據,並聲請再次委請其他機關為相同鑑定,然系爭承保車輛既已報廢,即無車輛實體可供鑑定機關審視,故鑑定機關僅能以同類型、同車款之車輛來估算鑑定,兩造於審理中均已確知,而原告於審理中聲請選認前揭鑑定機關負責本件鑑定,被告亦同意之,原告並未釋明前揭鑑定結果有何專業判斷上之缺失,自難僅以其鑑定結果與原告相左,即認其鑑定結果不可採。至原告再提出權威車訊雜誌資料,認同車款、同車型之系爭投保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為760,000 元云云,然中古車商為賺取中古車之價差,於雜誌中之估價,一般皆會高於該車實際價額,故原告所提之上開雜誌資料,自難憑採,本件仍宜以前揭鑑定結果所認定之價值為計。再者,系爭承保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送報廢並賣得91,000元,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報廢汽車買賣契約可憑(見調字卷第17頁),堪認該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殘餘價值應為91,000元,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承保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損失之價值即應為409,000 元(計算式:500,000 -91,000=409,000 元)。則原告代位向被告請求409,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0月20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9,000 元,及自109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