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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7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66號原 告 徐伯鈞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複 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被 告 楊梅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玉貴訴訟代理人 韓大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 年2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楊梅大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與訴外人游志偉、劉起東等人,同被推選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14屆之管理委員,分別擔任安全委員、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一職,嗣因游志偉請辭主任委員,被告管委會推舉原告接任主任委員,訴外人劉起東續任副主任委員,處理系爭社區之事務。

(二)惟系爭社區賴姓區分所有權人等45人連署請求召開第14屆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欲罷免系爭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管委會乃訂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召開會議,然該次臨時會因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時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原告因而宣布流會,惟仍有少數住戶擅自續開臨時會,並強行通過解任第14屆全體管理委員,重新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且推選陳玉貴擔任主任委員。然因系爭決議之出席人數,不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之法定人數;而選任新任管理委員之程序,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於開會通知中載明;且系爭決議係由不得擔任區權人會議主席之人擔任並主持會議,實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原告身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語。並聲明:系爭社區於109 年9 月14日所召開之區權人會議所為解任第14屆全體管理委員、重新選任第14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召集區權人會議之成會門檻,已於108年4 月28日第12屆第2 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修改住戶規約,規定第1 次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門檻調整為區權人及區權面積比例達1/ 2即可。又第14屆管理委員之選任,與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不符,故大部分住戶存有疑慮,乃向主關機關即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陳情反映,爾後建管處於

109 年6 月20日函覆表示:第14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和當選名額都不符系爭社區規約,始有後續要求召開系爭臨時會之情形。而原告擔任系爭臨時會之召集人及主席,於成會後自行離席,在場住戶因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0條之規約範本由區權人會議推選住戶蔡承基擔任會議主席,自無違反法令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則其主張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有違反法令而訴請撤銷系爭決議,自屬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原告復主張系爭臨時會之出席人數,不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之法定人數;且該次臨時會欲選任新任管理委員之程序,亦未依同條例第30條規定,於開會通知中載明;又系爭臨時會係由不得擔任區權人會議主席之住戶擔任,均有違法令,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決議之出席人數是否合於法定人數?㈡系爭決議選任新任管理委員之程序是否合法?㈢系爭臨時會之會議主席是否適格?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決議之出席人數是否合於法定人數?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是據上開規定可知,若區權人會議成會之門檻,規約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規約之約定。

⒉經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之成會門檻,該社區管委會已

於108 年1 月17日第12屆第3 次臨時委員會議決議由原定2/ 3以上出席修訂為1/2 出席(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並經系爭社區於同年4 月28日召開之第12屆第2 次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上開規約修正案(詳本院卷一第159-161 頁)等情,有卷附前開會議記錄可資佐證。原告就此固主張系爭社區之規約(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並未依此修正內容,仍應以留存於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下稱楊梅區公所)備查之規約內容為準云云。惟據楊梅區公所10

8 年6 月20日桃市楊工字第1080021930號函得知,系爭社區上開規約修正案,確已陳報並經楊梅區公所同意備查(詳本院卷一第153-16 3頁、卷二第9-31頁),足見系爭社區規約就區權人會議成會門檻已經前述區權人會議決議由原定2/3 以上之出席修訂為1/2 出席即可,至為明灼。至系爭社區規約(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未依此更正規約實際內容,僅為系爭社區管委會執行業務之疏漏,要難以此為由而認規約未經修正,是原告上揭主張,自不足採。

⒊次查,據楊梅區公所109 年10月12日桃市楊工字第109003

4509號備查函文得知,系爭社區做成系爭決議時,應出席人數為165 人,實際出席人數為93人,占全體區權人數之

56.36 %,而系爭社區之區權面積為2 萬3362.51 平方公尺,實際出席會議之區權面積為1 萬3646.65 平方公尺,占區權比例為58.41 %(見本院卷第171-174 頁),是出席之區權人數及區權面積比例,均已符合前揭修正案之內容,應無疑義。

⒋基此,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成會之門檻,規約已有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規約之約定。而系爭社區已於前揭區權人會議決議修正成會門檻為1/2 出席即可;又系爭臨時會做成系爭決議時,實際出席人數及區權面積,俱已符合修正後規約之內容,自無出席人數不合法定人數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事。

(二)系爭決議選任新任管理委員之程序是否合法?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

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要求區權人會議開會前,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避免區權人受到不利益之突襲。而就開會內容應載明至何種程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規定,則衡諸當前公寓大廈社區多半區權人數眾多,對於社區公共事務淡漠者比例更不在少數,如將「書面載明開會內容」解釋為須鉅細靡遺檢附所有議案之相關文件資料在內,則於多數情形,不免產生虛耗社區資源之弊害。是若依據個案判斷,區權人客觀上可得而知會議目的及內容即為已足,自不以開會通知單上是否有詳細記載為必要。

⒉經查,系爭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產生方式及當選名額俱有

疑義,故系爭社區區權人即訴外人賴玟蓁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連署系爭社區住戶要求召開系爭臨時會,並提案重新改選系爭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等情,有建管處109 年6 月20日桃建寓字第1090042342號函附系爭社區第13屆區權人第2 次會議暨14屆管理委員選舉會議紀錄、請求召開區權人會議送達書各1 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75-177 、181 頁)。據此可知,系爭臨時會乃因系爭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產生方式及當選名額俱有疑義,經住戶連署而召開,且連署內容業已載明召開臨時會係為重新改選管理委員,此有卷附送達書1 紙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81 頁)。惟彼時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原告卻於系爭臨時會之會議通知單上討論議案逕記載為:「…罷免第十四屆管理委員」等語,亦有會議通知單

1 紙存卷可考(詳本院卷一第35頁),是此事由自難歸責於要求召開臨時會之住戶。且參與會議之住戶既明知系爭臨時會召開之目的,係為重新改選管理委員,則系爭臨時會重新改選管理委員之結果,想來對系爭社區區權人亦不會並未造成突襲之結果,自難以系爭臨時會開會通知單未載明重新選任管理委員,而認系爭決議召集程序暨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可言。是原告上揭主張,亦不足取。

(三)系爭臨時會之會議主席是否適格?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

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款、第9 款、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據上開規定可知,區權人會議,是由全體區權人組成,用於處理區權人間之公共事務;而管委會之職責係區權人會議做成決議後,執行決議內容之執行機關。亦即區權人會議應為公寓大廈處理公共事務之最高意思機關,而管委會僅為業務執行機關,故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明文規範之部分,自得由區權人會議決議行之。

⒉經查,原告據以主張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及系爭社

區規約,均僅載明主任委員之選任方式,以及主任委員負責會務之推廣管理,與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等事項,並未規定對內應為區權人會議之主席,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此亦無應由何人擔任區權人會議主席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區權人會議既為公寓大廈處理公共事務之最高意思機關,自得決議或推選由何人擔任會議主席。是系爭臨時會經區權人會議推由住戶蔡承基擔任會議主席,要無違背法令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