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68號原 告 甘智宇被 告 甘宏義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0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堂兄弟關係,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與訴外人溫敏毅協議離婚後,溫敏毅旋於同年月26日與原告結婚,被告因懷疑原告與溫敏毅自其與溫敏毅離婚前即已開始交往,對原告心生不滿,於107 年10月22日下午6 時9 分許,見原告逕自前來,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 號鴻發珠寶店,對原告指稱「偷我老婆的垃圾人」(臺語)等語,具體指摘原告介入其與溫敏毅之婚姻,傳述足以詆毀原告名譽之事,而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與人格,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 年10月22日至鴻發珠寶店找伊,當時伊有請原告離開,然原告卻拿溫敏毅名義貸款給原告的錢出來給伊看,並出言表示因為伊性無能所以溫敏毅才很愛原告等侮辱語句為挑釁,伊才會向原告說「偷我老婆的垃圾人,你還敢來恐嚇我」、「別人偷人老婆都躲躲藏藏,你還敢過來恐嚇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並無規定何謂侵害名譽之行為,不妨以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行為作為判斷之參考,然不以構成刑事法律之行為為限。而公然侮辱係指於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之處所,對被害人抽象的以粗鄙之言詞謾罵或使人難堪之行為。另加害人以粗鄙之言詞謾罵,言詞本身之意義及是否粗鄙,固為判斷被害人之名譽是否遭貶低及侵害的重要審查標準,惟亦須斟酌加害人之動機、目的、智識、慣用語言、當時所受的刺激、所為之語氣、連接前後的文句及四周環境狀況綜合判斷,在以立於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被害人之名譽是否被貶損。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堂兄弟,被告於107 年10月22日,
在前揭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鴻發珠寶店內,對原告辱罵「偷我老婆的垃圾人」之話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揭事實業經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誹謗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2430號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犯誹謗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並有前揭判決存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屬實。而其中有關「偷我老婆」等詞句,客觀上已足使一般聽聞之不特定大眾,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而屬誹謗內容;而就其所辱罵原告「垃圾人」部分,則係出於不滿之抽象性謾罵,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次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原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鴻發珠寶店遭被告辱罵1 次,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然被告於刑事偵審過程中,對於上開言論均未迴避、推諉,尚屬坦然不諱,非無悔悟之心;且原告明知兩造及溫敏毅間之感情糾紛,卻仍自行前往被告管理之上開珠寶店,無論原告動機、起因為何,原告應可知悉被告並不歡迎其出現在該店中,因為此對於失去配偶之被告而言,無異是挑釁之舉動,況且過程中原告猶拿著手機攝(錄)影,由原告抵達該店至錄影畫面結束,時間長達約10分鐘,原告一再於該店內、外徘徊,即使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由畫面中見雙方分別用手指指著對方可知)亦未見離去,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存卷可證(見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易字第53號卷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原告甚而向被告出示身分證;本院綜合上情,被告應是遭原告以言行相激、一時難以控制情緒而為上開言論,本案難認僅是被告單方面言行失當。並衡諸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任職於鴻發珠寶店,每月薪資約5 萬元(見本院卷第
107 頁)、原告為高中畢業,名下有汽車等情,以及兩造資力並未有明顯之差異乙節,有兩造之108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兼衡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精神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就其精神上所受損害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 元為適當。原告主張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則於109年7 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刑事庭附民卷第15頁),依法於109 年7 月14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9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 元及自109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