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69號原 告 陳靜芳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被 告 張育謙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被 告 翁素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
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育謙為規避清償伊之投資款返還債務,竟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9 樓房屋及其基地號1426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43 (下合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988 萬元、價格賤賣出售予被告翁素梅,顯已有害於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4 項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間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建物及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於109 年8 月6 日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撤銷。被告翁素梅應塗銷不動產並回復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育謙則以:原告與被告張育謙間並無投資款返還之約定,雙方僅有借貸關係但已經清償完畢,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原告並非被告之債權人,原告與被告間亦無約定出售系爭房地。被告張育謙與翁素梅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且被告翁素梅已支付系爭買賣全部價金,被告張育謙並依約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翁素梅則以:當初購買系爭房地是透過仲介介紹,原先不認識被告張育謙。伊依照賣主張育謙之指示匯款或給付現金,全部買賣價金已經給付完畢,並依約辦理過戶,伊僅是正常買賣之當事人,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翁素梅是否為有償取得系爭房地?按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9 年8 月6 日以988 萬元成立買賣契約,並於9 月1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翁素梅依照被告張育謙指示匯款或者親自交付共計988 萬元,此有款項計算書及匯款證明(詳見本院卷335-337 頁),且原告亦不爭執其真正,顯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係以
988 萬元成立買賣契約,且被告翁素梅已經給付全部價金,被告張育謙亦依約移轉所有權登記。足見,被告翁素梅是有償及相當代價取得系爭房地。
(二)被告翁素梅取得系爭房地時,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有害債權行為,目的在於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判決參照)。撤銷權既為保全之手段,自僅能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此所以法律明文規定撤銷後得請求「聲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原因。而依民法第24
4 條第4 項但書明定「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之意旨,足見如物權已移轉於轉得人,轉得人又為善意,撤銷權之效力顯不及於該轉得人,債務人當無從對於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由是以觀,債務人之財產既已無從回復原狀,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即無從達保全債權之目的,則債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間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所謂「知撤銷原因」必須受益人或轉得人對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即債務人於行為時已無足以清償債務之責任財產,債權人之債權將可能因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而無法受足額之清償等情有所認知,始足當之。又受益人、轉得人「知悉撤銷原因」之撤銷詐害行為之積極要件事實,應由主張應撤銷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翁素梅給付本件買賣價款並非匯款至張育謙名下,而是清償張育謙對於第三人之債務,顯見翁素梅知悉張育謙對外負債之情形云云。惟查:買方依照賣方指示將買賣價款匯入其指定帳戶,是交易常見之情況,至於匯入張育謙所指定之帳戶,到底是清償張育謙之負債或者鎂鑫公司債務,亦非被告翁素梅所需知悉,不能因為翁素梅依照張育謙指示匯款非張育謙名下帳戶即推論被告翁素梅知悉張育謙負債之情形。再者,原告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翁素梅知悉被告張育謙積欠原告債務,可見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時,被告翁素梅不清楚被告張育謙負債之情況。
3、據此,被告2 人於109 年8 月6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9 年9 月1 日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移轉登記時,被告翁素梅尚不知被告張育謙有向原告借款之事,自非明知此舉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乙情,應堪認定。
(三)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蓋民法第244條將債務人所為法律行為以有償、無償為區分標準,而分別定有不同之構成要件。衡諸其規範目的,乃在於債權人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有償行為時,係行使形成權以消滅已成立並現仍有效之交易行為之效力,本於交易安全之考量、善意第三人之信賴保護,應由債權人負擔舉證證明該有償行為確有害其債權及第三人知悉其情事等要件事實之成本,方符法律規範體系之衡平。惟依該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參照)。又上開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所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於買賣之有償行為,須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出賣於人,買受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方克稱之(同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同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參照)。
2、再查,被告張育謙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6 月1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20萬元,權利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債務人為黃金眉(即被告張育謙之妻)、義務人為被告張育謙;而被告張育謙指示被告翁素梅將部分買賣價金代為清償後,第一商業銀行因被告張育謙已經清償債務而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詳見本院卷第409 頁)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翁素梅既屬有償取得系爭房地,並支付前開之金額,則系爭房地設有上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翁素梅代張育謙清償銀行之借款,亦屬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對於普通債權人之原告而言,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3、據上,翁素梅取得系爭房地為有償取得,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翁素梅並不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又未舉證其取得對張育謙之債權早於109 年8 月6 日被告
2 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移轉登記之前,翁素梅代張育謙清償銀行之借款,亦屬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對於普通債權人之原告而言,亦難謂為詐害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行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確有就系爭房地為有償移轉之真意,被告翁素梅並已依約清償被告張育謙之銀行貸款,則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云云,均屬無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