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7號原 告 圓通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美華訴訟代理人 謝而銘訴訟代理人 吳俊儒律師被 告 三雄光學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鈴蘭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複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受告知人 四川龍華光電薄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刁銳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塗佈實驗機壹台。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塗佈實驗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雖辯稱因伊已對後述四川龍華光電薄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川龍華公司)提起訴訟(本院109 年度國貿字第7 號,下稱另案),請求四川龍華公司應給付屆期未清償之顧問費用美金5 萬4,614 元(折合新臺幣165 萬5,632 元),並主張對於後述系爭機台有留置權,故請求依上開規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然查,被告亦不否認兩造確有簽立系爭機台之借用契約(詳如後述),且四川龍華公司與原告公司為不同法人組織,是關於被告是否可對系爭機台主張留置權而拒絕返還原告部分,本案當可自為判斷,非須以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被告該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本案即無裁定停止訴訟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設立時之原名為「龍華科技材料公司」,嗣於民國10
8 年5 月27日更名為圓通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再原告與四川龍華公司前有代理之關係,兩公司並於106 年5 月1 日簽立「光學膜項目合作與設備共同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因四川龍華公司與被告合作開發及量產光學級薄膜表面塗佈項目,委託原告推進項目相關進度,內容僅限於進度之追蹤、討論及塗佈機之暫借提供,至四川龍華公司與被告間之商務內容及談判均由四川龍華公司自行負責,原告並不涉入;四川龍華公司並委由原告先協助支付一期、二期顧問費予被告,至原告添購之塗佈機同意暫放在被告公司進行相關塗佈實驗,該機台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後原告即於106 年8 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495 萬元向訴外人厚島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島公司)購買塗佈實驗機(下稱系爭機台),之後再向被告訂購系爭機台之附屬設備,原告並因此支付190 萬5,940 元予被告。原告嗣於107 年7月1 日與被告簽訂「塗佈實驗機借用契約」(下稱系爭借用契約),約定無償出借系爭機台予被告使用,借用期限為1年(即至108 年6 月30日為止),期限屆滿後,被告應返還系爭機台予原告,原告並得驗收設備性能。後因借用期限將至,原告不願再續約,原告公司人員乃於108 年6 月21日前往被告公司開會討論系爭機台應如何搬遷返還,惟被告竟無視上開契約約定內容,於當日會議中要求原告先簽立75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且於搬遷過程中,每日須給付被告7 萬5,
000 元之停工補償費後,被告始同意返還系爭機台。被告所提前述無理要求,原告自難同意,遂於108 年7 月5 日會議中,再要求被告應於108 年7 月12日返還系爭機台,惟被告非但拒絕返還,並繼續主張上開簽立本票及給予停工補償費之條件外,再要求被告應出具切結書,保證在搬遷機器時,不得產生任何粉塵及聲響,否則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係無償出借系爭貴重機器供被告使用,被告本應在使用期限屆至、原告無續借意願時,依法返還,同意原告前往被告公司搬遷系爭機台,卻提出種種無理之要求藉以刁難原告,顯係故意拒絕返還系爭機台,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470 條第1 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借用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台。
㈡再原告前曾委託訴外人仲昌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
昌公司)進行塗佈實驗機代工,每日8 小時之每班費用為5萬元,若每月工作日僅以20日計算,則被告自借用限屆滿後,迄今仍拒絕返還原告,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機台,每月至少可獲得100 萬元(5 萬元×20=100 萬元)之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拒絕返還機器之翌日即108 年7 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機台之日止,按月給付該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機台1 台。⒉被告應自108
年7 月13日起至返還第1 項系爭機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00 萬元。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公司主要研發項目為塗佈於光學級薄膜上之塗料配方,
供其所研發之塗料配方及塗佈技術予生產光學級薄膜廠商,而光學級薄膜可應用於液晶面板產業。又訴外人即受告知訴訟人四川龍華公司則為生產光學級薄膜廠商,且與改名前之原告公司具有一定控制、從屬之關係企業關係。改名前之原告公司負責人謝而銘並擔任四川龍華公司之核心幹部,即四川龍華公司應可直接或間接控制原告公司。後四川龍華公司為與被告合作開發及量產光學級薄膜表面塗佈事宜,乃於10
6 年5 月15日聘請被告擔任該公司之顧問,約定由被告提供研發之塗料配方及塗佈技術,四川龍華公司及改名前原告公司提供合於約定規格之光學級薄膜予被告,並向第三人購買系爭機台放置於被告公司內以供塗佈使用。至於顧問費(包括顧問費、系爭機台租用被告廠房之房租、電費等)之支付方式,則約定自簽署第一期顧問契約時起(即106 年6 月至11月止),由四川龍華公司與台灣龍華公司支付予被告(下稱第一期顧問契約)。後改名前原告公司即於106 年7 月10日、106 年8 月1 日、107 年9 月4 日分別將106 年8 月至10日之顧問費匯至被告於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至於10
6 年9 月、106 年10月至107 年3 月之顧問費,則由四川龍華公司於106 年10月19日、107 年5 月16日分別匯款美元至被告設於第一銀行建國分帳之帳戶內。後因四川龍華公司及改名前原告公司無法再依約支付顧問費用,乃與被告協議於
107 年7 月1 日終止該第二期顧問聘用契約。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借用契約,約定將系爭機台放置在被告辦公區域,合約期限為1 年。然簽立系爭借用契約之真意實為:【被告令改名前原告公司及四川龍華公司得於合約期間內清償所積欠之顧問費用等債務,並就系爭機台行使留置權,改名前原告公司及四川龍華公司預期於解除顧問契約後1 年內清償107 年
4 月至6 月共計3 個月之顧問費用美金5 萬4,614 元(清償償期應於107 年5 、6 、7 月)】,始將系爭機台放置在被告公司內,由被告暫為保管。詎原告公司及四川龍華公司迄今仍未清償3 個月之顧問費用。
㈡是以,系爭機台既為被告與原告公司、四川龍華公司共同合
作開發及量產光學級薄膜表面塗佈事宜所需使用之機具,且在合作過程中由被告擔任原告及四川龍華公司之技術顧問,則在此過程中所生之顧問費用、系爭機台租用被告廠房之房租、電費等,自與系爭機台具牽連關係,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8 條之規定,以原告及四川龍華公司所積欠之顧問費用,對系爭機台行使留置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機器並給付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㈢況系爭機台雖於形式上係由原告公司之名義向厚島公司購入
,然改名前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謝而銘卻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員工自承:「至於資產(指系爭機台)屬於台灣龍華或綿陽龍華(指四川龍華公司)都是龍華資產,產權都是龍華的~目前由我擔任監督人~這是沒有問題的~所以不用心產權問題」等情,且四川龍華公司復對於原告公司具有控制、從屬關係,實際出資者恐為四川龍華公司。惟無論系爭機台是原告或四川龍華公司所有,均無礙被告公司合法行使留置權,因民法留置權之規定,並非留置之標的限於債務人所有,如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具體牽連關係者,於債權已屆清償期卻未受清償時,即得留置動產,以確保債權得以受償。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於106 年8 月16日以其自身之名義,與厚島公司簽立
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以495 萬元向厚島公司購買系爭機台,有該合約書附本院卷第15頁可參。
㈡原告與被告於107 年間簽立實驗機附屬設備訂購單,約定由
原告以178 萬5,000 元向被告購買300mm Die 組(模頭含真空室)等設備,原告並於107 年3 月1 日、107 年6 月26日分別匯款146 萬9,970 元及43萬5,970 元給被告,此有訂購單及相關匯款收據附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可參。
㈢原告與被告於107 年7 月1 日簽立系爭塗佈實驗機借用契約
,該契約第4 、5 條並約定借用期間為1 年,於合約有效期限,原告之塗佈實驗機無償借給被告使用,被告於合約失效後,將塗佈實驗機歸還原告。歸還時,原告得派人學習操作及驗收設備性能,再由原告負責遷移工作及費用。設備如有缺失由被告負責改善到合格為止,此有該契約附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可參。
㈣兩造於108 年6 月21日在被告公司召開「實驗機歸還相關細
節協議第一次會議」,被告於會議中主張「提案一:拆機前置作業」,要求原告須開立金額為75萬元之銀行本票,確認原告依時程搬遷完成後退還。原告須在5 個工作天完成拆機作業,並須支付每天7.5 萬元,做為被告停工之費用補償,此有該會議紀錄附本院卷第31頁。
㈤兩造再於108 年7 月5 日召開「塗佈實驗機歸還拆機移機細
節會議」,原告於會議中主張原告僅須支付設備拆機移機費用,不再支付其他費用,被告須讓原告在108 年7 月12日前完成拆機移機之動作;被告於會議中主張原告須先付保證金及營損等費用方可移機,在未簽訂拆機合約及費用(保證金及營損…等)未支付前不同意拆機,此有該會議紀錄附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可參。
㈥兩造復於108 年7 月26日另召開「塗佈實驗機歸還移機細節
會議(第三次)」,被告要求原告須簽立切結書,內容包括原告拆機時不可產生70分貝以上之噪音及不可產生空氣污染與粉塵,有該會議紀錄附本院卷第 35頁、第36頁可參。
四、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為:㈠系爭機台為何人所有?原告是否有積欠被告何等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㈡為何系爭機台會放置在被告處?㈢被告是否可對系爭機台主張行使留置權?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台及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機台為何人所有?原告是否有積欠被告何等債務已屆清
償期而未清償?⒈被告雖主張系爭機台應為四川龍華公司出資購買而取得所有
權,非屬原告所有,且舉被告與四川龍華公司所簽立之第一期顧問契約、第二期顧問契約為證,辯稱原告與四川龍華公司尚積欠被告公司107 年4 月至6 月之顧問費美金5 萬4,61
4 元未為清償,然為原告所否認。⒉經查,原告前確於106 年8 月16日以其自身之名義,與厚島
公司簽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以495 萬元向厚島公司購買系爭機台,有該合約書附本院卷第15頁(即甲證一)可參,此亦經本院函詢厚島公司確認無誤,厚島公司並確認與該公司洽談購買事宜及簽約者均為原告公司,亦由謝而銘負責給付貨款,有該公司回覆之函文附本院卷第391 頁可參;另四川龍華公司亦於109 年7 月30日具狀陳明系爭機台非伊所有(參附本院卷第463 頁之回復函),是應認系爭機台確為原告購入而取得所有權,被告復無證據可資證明系爭機台實為四川龍華公司所出資及取得所有權部分,被告該部分所辯,應無足採。
⒊再參以被告上開所稱之第一期、第二期顧問契約(參本院卷
第118 頁至第130 頁),其上之當事人僅有被告與四川龍華公司,並無原告公司。而經比對原告公司改名前、改名後之公司登記資料,有關原告公司名稱、負責人、組織等與四川龍華公司均不相同,僅改名前原告公司關於「龍華」二字確與四川「龍華」公司相同,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改名前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謝而銘,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主張其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確有四川龍華公司之名片,職銜為總經理特助等語(參本院卷第105 頁),然亦無法僅以此逕認兩家公司確具有控制、從屬之關係企業關係,故當無可認上開顧問契約可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是原告主張依債之相對性,認該等顧問契約與原告並無關,原告並不受該等契約之拘束,原告並無積欠被告任何顧問費用等情,並非子虛。至該等顧問契約之附件一、附件二關於「光學薄膜塗佈產業投資可行性分析報告」上,雖有記載【甲方投資者】為龍華光電薄膜股份有限公司(包含四川和台灣二家公司)、【乙方技術顧問者】為被告公司、【丙方生產者】為A 公司(四川公司)。然此處甲方投資者所載之台灣公司,是否即指原告公司,並無法自該附件內容中加以確認;且其中另載丙方A公司(四川公司)究為何家公司亦無法確認,是本院並無法以該等顧問契約及附件,而認原告亦為該等顧問契約之當事人。縱然上開所稱台灣公司即為原告公司,惟此僅為顧問契約附件之分析報告,原告公司復未於該附件上簽名、用印,故須受附件約束者,仍應為顧問契約之當事人即被告公司與四川龍華公司,並不包括原告公司。甚者,原告主張其確為四川龍華公司在台灣之代理廠商,亦提出四川龍華公司所出具之代理證明:「茲證明四川龍華公司委託改名前原告公司協助台灣地區的各項光學材料開發測試,專案合作初期洽談,先進技術與人才的評估,但不涉及任何商務之洽談與商務責任,商務內容及合約皆由四川龍華公司負責洽談與簽署」(參本院卷第203 頁)、系爭合作契約:「因四川龍華公司與被告合作開發及量產光學級薄膜表面塗佈項目,委託原告推進項目相關進度,內容僅限於進度之追蹤、討論及塗佈機之暫借提供,至四川龍華公司與被告間之商務內容及談判均由四川龍華公司負責,原告並不涉及,且委由原告先協助支付一期、二期顧問費予被告,至原告添購之塗佈機暫放在被告公司進行相關塗佈實驗,該機台所有權為原告」等(參本院卷第第285 頁至第289 頁,即甲證十一),被告亦不爭執該等代理證明、合作契約形式上之真正,四川龍華公司復於
109 年7 月30日具狀主張:「有關於本案訴訟是伊代理商即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之私人糾紛,與之並無關係,伊不涉入其他無關之糾紛」等語(參本院卷第463 頁)。是由此可認:
【原告與四川龍華公司間確有代理及合作契約,然其等並非相同之法人,亦無法證明有控制、從屬之關係。有關四川龍華公司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包括被告公司與四川龍華公司所簽立之系爭顧問契約),原告本身並不參與】。且原告既為四川龍華公司之代理商,且於合作契約中又約定為四川龍華公司代為給付第一期、第二期之顧問費用予被告,是若原告有代四川龍華公司付款給被告公司之情形,該交易當事人本人,仍應為四川龍華公司與被告,而非原告,故被告欲以原告公司於106 年7 月10日、106 年8 月7 日及106 年
9 月4 日所匯款予被告及被告開立106 年5 月至8 月之發票予原告部分(參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47 頁),做為原告公司確負有給付顧問服務費之責任之證明,即無足採。是以,復可認:【原告為四川龍華公司代為給付顧問費予被告,乃係兩公司間之內部協議,被告無從依他人間之內部關係,要求原告給付屆期未清償之顧問費用。意即被告可請求給付顧問費之對象僅為四川龍華公司,並不同括可直接向原告請求顧問費】。綜上所述,本院並無法認定原告有給付系爭顧問契約之顧問費用予被告之責任。
㈡為何系爭機台會放置在被告處?⒈再查,原告與被告於107 年間確有簽立實驗機附屬設備訂購
單,約定由原告以178 萬5,000 元向被告購買300mm Die 組(模頭含真空室)等設備,原告並於107 年3 月1 日、107年6 月26日分別匯款146 萬9,970 元及43萬5,970 元給被告,此有訂購單及相關匯款收據附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兩造復於107 年7 月1 日簽立系爭塗佈實驗機借用契約,該契約第4 、5 條並約定借用期間為
1 年,於合約有效期間,原告之塗佈實驗機無償借給被告使用,被告於合約失效後,將塗佈實驗機歸還原告。歸還時,原告得派人學習操作及驗收設備性能,再由原告負責遷移工作及費用。設備如有缺失由被告負責改善到合格為止,此有該契約附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可認原告自107 年7 月1 日將系爭機台放置於被告公司處之原因,確係基於該無償借用之借用契約,與上開顧問契約及附件一、二部分均無相關。
⒉至被告雖一再主張原告係基於系爭顧問契約,始將系爭機台
放置於被告公司處,兩造簽立系爭租約之真意應為【被告令改名前原告公司及四川龍華公司得於合約期間內清償所積欠之顧問費用等債務,並就系爭機台行使留置權,改名前原告公司及四川龍華公司預期於解除顧問契約後1 年內清償107年4 月至6 月共計3 個月之顧問費用美金5 萬4,614 元(清償償期應於107 年5 、6 、7 月)】,則兩造於簽立系爭借用契約時,當會將此意旨記載於契約中,或於契約中明示係依據顧問契約或附件一 二,始簽立系爭借用契約,更應於契約中明白記載清償顧問費之日即為無償借用契約之終期等,但本院卻無法於系爭借用契約中尋得上開等文字,是足認被告該部分主張是否真實,已有可疑。
⒊再參以下列兩造為處理取回、返還系爭機台所召開之會議內
容:【①兩造於108 年6 月21日在被告公司召開「實驗機歸還相關細節協議第一次會議」,被告於會議中主張「提案一:拆機前置作業」,要求原告須開立金額為75萬元之銀行本票,確認原告依時程搬遷完成後退還。原告須在5 個工作天完成拆機作業,並須支付每天7.5 萬元,做為被告停工之費用補償(該會議紀錄附本院卷第31頁)、②兩造再於108 年
7 月5 日召開「塗佈實驗機歸還拆機移機細節會議,原告於會議中主張原告僅須支付設備拆機移機費用,不再支付其他費用,被告須讓原告在108 年7 月12日前完成拆機移機之動作;被告於會議中主張原告須先付保證金及營損等費用方可移機,在未簽訂拆機合約及費用(保證金及營損…等)未支付前不同意拆機(會議紀錄附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③兩造復於108 年7 月26日另召開「塗佈實驗機歸還移機細節會議(第三次)」,被告要求原告須簽立切結書,內容包括原告拆機時不可產生70分貝以上之噪音及不可產生空氣污染與粉塵(會議紀錄附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等情(下稱上開3 次會議為系爭會議),可知被告在原告因系爭借用契約將屆期而表示不再續約欲取回系爭機台時,持續與原告要求、主張者,均為被告在原告拆卸系爭機台時所可能產生之損害、不便應如何降低、原告就此應如何提出擔保等事,要無被告所稱四川龍華公司或原告公司有積欠被告顧問費,欲要求給付,並在未給付時欲行使系爭機台留置權一事。是不論被告於當時是否因不諳法律,而無法提出精準之用詞,被告於會議上所為之陳述,均無關顧問費與系爭機台間之關係等情事。準此,應認:【原告之所以願與被告簽立系爭借用契約,雖係源自於原告與四川龍華公司之間代理商及合作契約,然真正購入系爭機台以取得所有權,並交付被告使用者,仍為原告;且原告係基於該借用契約始於108 年7 月1 日交付系爭機台予被告,而非原告或四川龍華公司基於被告與四川龍華公司間之顧問契約(含該契約之附件)而交付】。㈢被告是否可對系爭機台行使留置權?⒈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
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此為民法第928 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次按依民法第929 條之規定,商人間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與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即可視為有牽連關係而成立留置權。縱其債權與占有,係基於不同關係而發生,且無任何因果關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判決參照)。是可見留置權之社會作用,乃在實現公平之原則,且此係因法律規定而當然發生,故在當事人間未能以約定確保債權之實現時,亦有補充其債權擔保之機能。是以該範圍亦不可無限擴大,以免影響交付動產占有之人之權利,並影響交易之意願。意即交付動產占有之人縱非動產所有權人,然若取得動產占有之人係基於善意,且兩人間確有債權發生,該債權復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在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取得該動產占有之債權人,即得向交付動產占有之債務人,主張上開動產留置權。惟若取得動產占有之人所主張屆期未受清償之債權,非其與交付動產占有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係與交付動產占有之人之債權人間或與其他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即難謂「動產占有」與「債權發生」有牽連關係,則取得該動產占有之人,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主張對該動產有留置權。
⒉是以,被告自108 年7 月1 日取得系爭機台之占有,既係原
告基於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借用契約,則不論四川龍華公司究竟有無積欠被告屆期未清償之顧問費用,該等顧問費債權即非兩造間之債權,且與被告取得系爭機台占有間並無牽連關係,故被告一再辯稱其可對系爭機台行使留置權,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台及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⒈經查,系爭借用契約之借用期限為自107 年7 月1 日至108
年6 月30日止,則原告於該借用期限屆滿前,於系爭會議中向被告表示不再續約,且依系爭借用契約第4 條之規定,要求被告於合約失效後,於108 年7 月12日前返還系爭機台予原告,確屬有據,被告復不得主張對系爭機台可行使前揭留置權,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上開會議中表示須附加條件,始願意返還原告部分,亦無理由。是以,原告依系爭借用契約第4 條及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是被告既於系爭借用契約約定借用期限屆至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機台,復未於原告限定之期限(即108 年7 月12日)前,依限返還機台,被告即為無權占用,其因該無權占有所受之利益,自應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此應給付不當得利,確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稱其未利用過系爭機台對外接案,故並無受有利益
,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高(參本院卷第272 頁)等語;然查,被告既無權占系爭機台,使原告無從使用該機台,則不論被告於該無權占有期間,是否有以該機台對外接單,仍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占有之利益,至於被告欲如何行使該利益,即在所不問。是被告該部分所辯,洵無理由。
⒋被告又稱因原告無「無塵室」之設備,且如果要以系爭機台
為量產,必須要有無塵室及做好環保設備,原告並無能力使用系爭機台,故不可能出資取得系爭機台及請求不當得利。惟查,原告確為購買系爭機台之人,並因此取得所有權部分,已如上述;且原告有無能力、技術使用系爭機台、是否須建置其他設備、環境始能使用系爭機台,與被告是否因無權占有系爭機台而受有不當得利間並無相關,況伸昌公司亦回回覆本院稱原告確曾委託該公司進行塗佈實驗,伸昌公司並以109 年7 月16日伸昌字第1090716 號函文回覆本院稱「塗佈實驗機,不一定需要放置無塵室」、「塗佈實驗機是否在實驗室,並不影響代工費用」等情(參本院卷第387 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亦函覆本院:「塗佈實驗機是否應放於無塵室,一般需視所開發之產品對潔淨度之要求而定」等語(參本院卷第407 頁),是由此足見欲以系爭機台為塗佈實驗,並不須在無塵實驗室裡,且原告亦確有使用塗佈機之實際情況;而依厚島公司於109 年7 月8 日之回函,亦可知:「原告購買系爭機台之目的即為『實驗用』,至於該機台是否可做為生產產品使用,則視客戶之需求,由客戶自行決定」(參本院卷第391 頁),是被告以此辯稱原告為四川龍華公司之人頭公司,不得據以主張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洵無足採。準此,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機台,而使原告受有向他人租借塗佈機之損害,即應以該損害做為被告所受不當得利之數額。
⒌再原告前曾於106 年11月間至108 年1 月間,委請伸昌公司
以其人員及該公司所有之塗佈實驗機,並以原告所提供之材料,代為操作實驗,每班8 小時之價格為5 萬元(每日),此可參該公司109 年4 月14日伸昌字第0000000 號、109 年
4 月29日伸昌字第1090429 號函附本院卷第187 頁、190-1頁可參,並有該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附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可稽。是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機台,致其應受有每日每班5 萬元、每月20日共計100 萬元之損害,而被告同受此利益,故請求被告自未依限歸還日之翌日起(即108年7月13日)至返還系爭機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萬元部分,即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