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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7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70號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訴訟代理人 陳鏡被 告 田訓麟被 告 田清松被 告 田啟祥被 告 田志忠被 告 田續被 告 田漢吉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債務人田漢吉與被告田訓麟、田清松、田啟祥、田志忠、田續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田得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田訓麟、田清松、田啟祥、田志忠、田續等人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即債務人田漢吉前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5

萬6,489 元,及自民國89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此業經鈞院以10

2 年度司促字第31389 號支付命令命田漢吉給付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經於103 年9 月29日換發鈞院10

3 年度司執簡玄字第67399 號債權憑證(下稱103 年執行程序、系爭債權憑證)。嗣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田漢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鈞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8494 號執行事件(下稱109 年執行事件)受理,而查得被告田漢吉與其餘被告田訓麟、田清松、田啟祥、田志忠、田續(下稱田訓麟等5 人)之被繼承人田得(即被告等人之父親)已死亡,其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田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事,是被告田漢吉自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積欠伊之債務,惟被告田漢吉怠於行使權利,致系爭執行事件無法進行,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則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准將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田得之遺產予以分割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就田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㈠可參。又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 號、

106 年度台抗字第292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10

7 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類此論旨;另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經查,原告併以其債務人田漢吉為共同被告訴請分割遺產,惟原告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田漢吉提起本件訴訟,以行使「田漢吉」對「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因非一身專屬權而得行使,且行使之結果,田漢吉亦仍同受拘束,不因其非當事人而認有為分割登記上之困難,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就被告田漢吉部分之起訴,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四、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係被告田漢吉之債權人,並經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命田

漢吉向原告為給付而確定在案,原告並持該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田漢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執行程序執行無結果,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有前揭債權憑證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是原告為被告田漢吉之債權人,且被告田漢吉無資力清償一節,應堪認定。

㈡再查,被告田漢吉與被告田訓麟等5 人之被繼承人田得於89

年2 月18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田漢吉與被告田訓麟等5 人為其繼承人,嗣被告田清松於89年9 月20日辦妥繼承登記,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登記為田漢吉及被告田訓麟等5 人公同共有,此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田得之遺產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所函覆本院之田得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田得之繼承系統表、房屋稅籍資料等附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72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可參,是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田得之遺產,現即由田漢吉與被告田訓麟等5 人以繼承為原因而為公同共有之事實,堪以認定。又田漢吉與被告田訓麟等5 人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田得之遺產經查並未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惟田漢吉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共同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上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官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原告為保全其對田漢吉之債權,而代位行使田漢吉就被繼承人田得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分割請求權,被告均未到庭就分割方法表達意見,而採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即可滿足原告保全債權之訴訟目的,因認將田得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其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此為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田得於89年2 月18日死亡時,其繼承人原有田漢吉與被告田訓麟等5 人,共計6 人,故其等之應繼分應各為6 分之1 。據此,田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後,即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田漢吉請求其與被告田訓麟等5 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田得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每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有不同,且分割共有物係以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為增進共有物經濟效益所為,並非僅為原告之利益,被告亦因分割而受有得自由處分之相當利益,故本件原告代位田漢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仍以原告與被告田訓麟等5 人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一:

┌─────────────────────────────┐├─┬──────┬────────────────────┤│編│代位請求分割│面積及權利範圍 ││號│標的(即遺產├────────────────────┤│ │範圍) │遺產價值(新臺幣) │├─┼──────┼────────────────────┤│1 │桃園市桃園區│60㎡。權利範圍:全部。 ││ │慈文段606地 ├────────────────────┤│ │號土地 │529 萬8,000 元(計算式:88,30060) │├─┼──────┼────────────────────┤│2 │同上段607地 │8㎡。權利範圍:全部。 ││ │號土地 ├────────────────────┤│ │ │70萬6,400元(計算式:88,3008) │├─┼──────┼────────────────────┤│3 │門牌號碼桃園│179.8㎡。權利範圍:全部。 ││ │市桃園區慈文├────────────────────┤│ │路230巷28弄2│19萬1,100元(參酌房屋稅課稅現值) ││ │2號房屋 │ │├─┼──────┼────────────────────┤│4 │門牌號碼基隆│13.8㎡。權利範圍:全部。 ││ │市中山區中山├────────────────────┤│ │三路103巷4弄│2,400元(參酌房屋稅課稅現值) ││ │11號房屋 │ │├─┴──────┼────────────────────┤│遺產價值合計 │619萬7,900元 │└────────┴────────────────────┘附表二┌──┬─────┬──────┐│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之比例│├──┼─────┼──────┤│1 │田漢吉 │6分之1 │├──┼─────┼──────┤│2 │田訓麟 │6分之1 │├──┼─────┼──────┤│3 │田清松 │6分之1 │├──┼─────┼──────┤│4 │田啟祥 │6分之1 │├──┼─────┼──────┤│5 │田志忠 │6分之1 │├──┼─────┼──────┤│6 │田續 │6分之1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原告 │6分之1 │├───────┼────────┤│田訓麟 │6分之1 │├───────┼────────┤│田清松 │6分之1 │├───────┼────────┤│田啟祥 │6分之1 │├───────┼────────┤│田志忠 │6分之1 │├───────┼────────┤│田續 │6分之1 │└───────┴────────┘

裁判日期:202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