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774號原 告 佳福龍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梅被 告 張華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財務表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雖以「佳福龍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列林春梅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惟系爭管委會及所列法定代理人據以成立及選任之民國109年6月14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45號判決確定認定系爭決議不成立,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本件不能認定原告存在,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說明,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