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79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被 告 陳文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8,816 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上午11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道○號南向47公里90
0 公尺中外車道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從後方推撞前方由原告公司承保,被保險人陳世杰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健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撞擊訴外人魏逢任駕駛之KEE-3285號自用大貨車,造成系爭車輛之車頭車尾嚴重毀損,原告依其與陳世杰間保險契約,代被保險人陳世杰給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000 元( 板金拆裝工資262,880 元、烤漆工資99,620元、零件費用1,104,84
3 元,共計1,467,343 元,惟實際給付1,400,000 元) ,此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追償修車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毀損不應全由伊負責,伊當時係從左前方撞上,前方大貨車應要負擔部分責任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車頭、車尾毀損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輛毀損照片影本(109 年度桃司保險調第50號卷第8 至9 頁、第18至33頁)為憑,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不爭執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以前方大貨車亦有過失云云置辯。經查: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前揭卷第12至17頁)中鑑定覆議意見顯示陳文得(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為肇事原因。魏逢任駕駛自用大貨車與陳健夫駕駛自用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且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調查紀錄,記載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於一般正常視線內應可察見迴避,則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保持適當間隔,由後方撞擊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再向前撞擊魏逢任所駕駛之大貨車,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是被告抗辯大貨車駕駛亦應負部分過失責任云云,尚難憑採。且縱如被告所抗辯大貨車駕駛需負過失責任為真,至多僅為大貨車駕駛與被告是否需負連帶侵權行為人之責任,被告並不因此減少免除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抗辯並不足採。故被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公司承保之系爭車輛,依前開民法第191 條之2 本文規定,即應賠償被保險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查系爭車輛係106 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為憑,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
7 年10月12日,約使用1 年10個月,零件部分均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050,000 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 ,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458,816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值1,050,000 ×0.369=
387,450,第1 年折舊後價值1,050,000-387,450=662,550,第2 年折舊值662,550 ×0.369 ×(10/12) =203,734 ,第2 年折舊後價值662,550-203,734=458,816 】,則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合計為808,816 元(計算式:零件458,816 元+鈑金工資255,000 元+噴漆工資95,000元=808,816 元)。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險人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陳世杰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08,816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 年11月3 日(見前揭卷第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