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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7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86號原 告 黃清結訴訟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下稱啓新社福會)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召開第八屆代表大會暨董事、董事長選舉會議(下稱系爭第八屆年度代表大會),選舉第八屆董事及董事長,伊獲當選。詎被告啓新社福會事後竟以該會捐助章程第5 條之規定,認伊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據此否認伊之董事及董事長資格,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伊與被告啓新社福會間第八屆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伊捐助章程第5 條之規定,當選之董事尚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聘任組之董事會,然因桃園市政府違反財團法人法之母法授權,破壞歷來行政慣例,迄今拒不核准許可,伊已為此提起訴願,因原告既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自無從與伊成立委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即啓新社福會第五屆董事劉瓊玉以召集人之身分,於

108 年11月29日召開系爭第八屆年度代表大會,選舉第八屆董事及董事長,並由原告獲得當選。

㈡、桃園市政府嗣以109 年10月7 日府社團字第1090194189號函不予核備被告啓新社福會因系爭第八屆年度代表大會所選舉之董事及董事長,經被告啓新社福會提起訴願。

㈢、兩造對啓新社福會所召開之系爭第八屆年度代表大會選舉過程及法律效力均無爭議。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第八屆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有關啓新社福會所召開之系爭第八屆年度代表大會選任

董事及董事長等相關事宜,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函詢結果,業據該府函覆說明略以:「……。按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併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故本府係以財團法人法予以准駁,非依財團法人桃園縣啓新社福會捐助章程第5 條規定,合先陳明。」、「旨揭一案本府以109 年10月7 日府社團字第1090194189號函為不予許可之處分,該會不服,乃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中(109 年11月23日府社團字第1090283754號函轉該部)」、「……。本府准駁之具體法令、審查依據及不予許可之理由:㈠、以民法第32條、財團法人法第1 條第2 項及第30條、行政院84年3 月24日台84法字第10461 號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64 號判決為依據,對該會所提報資料是否合於相關法令及捐助章程規定為形式及實質審查。㈡、該會第6 屆董事選舉結果因涉及會員代表資格爭議而尚未確定(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更二字第1610號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逕由第五屆董事辦理第八屆董事之選舉,與訴願人捐助章程及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並不相符。㈢、本次改選第八屆董事會之改選程序未符合該會捐助章程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有明顯瑕疵(如違反委託代理規定、會員代表名冊為列入全部具會員代表資格者等)」等語,有桃園市政府110 年

1 月20日府社團字第1100015260號函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84頁)。依是以言,本件有關被告啓新社福會所召開之系爭第八屆年度代表大會是否合法及該會選舉董事、董事長之決議效力是否有效,確均遭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強烈質疑,而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不予核備許可。

⒊又觀諸前揭桃園市政府以109 年10月7 日府社團字第109019

4189號函為不予許可之處分之函文,上載:「旨揭一案本府不予核備,理由如下:㈠、貴會第6 屆董事未及選出之前,應由第5 屆董事繼續執行董事之職務,另於下開訴訟確定前,以第5 屆董事照及第8 屆會員代表選舉第8 屆董事及董事長,尚非無疑義;……」、「㈡、貴會第5 屆董事苟無違反財團法人法、其他有關法令及貴會捐助章程之規定,仍得行駛職權至上開訴訟定讞為止:⒈依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前段規定:『第一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⒉次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50號民事判決略以:『……而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董事(或董事會)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準此,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本文「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於前述情形,應得類推適用。』。⒊另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35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238 號民事裁定,貴會第5 屆董事長及董事任期屆滿後,未能合法改選產生新任董事,即等同前屆董事任期屆至後未及召開次屆董事選舉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在第6 屆董事未及選出之前,應由第5 屆董事繼續執行董事之業務。」、「㈢、本案改選程序是否符合貴會捐助章程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尚有下列疑義:⒈貴會第5 屆董事由32個神明會推派代表遴選,惟貴會提供選任第8 屆董事之神明會僅有29個。⒉第5 屆董事宋典盛(已歿)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110 號民事判決確認具會員代表資格,貴會上訴經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647 號民事裁定駁回,貴會又於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再字第19號提出再審,司法判決尚未定讞,於第8 屆神明會會員代表名冊卻未見宋君之繼承人。⒊第5 屆董事張國元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60 號民事判決確認具會員代表資格,貴會上訴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民事裁定駁回,第8 屆神明會會員代表名冊卻未見張君。⒋第5 屆董事楊宏斌確認代表資格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民事判決無代表權,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民事裁定駁回,又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再字第4 號民事判決再審駁回,惟楊君於第8 屆神明會會員代表名冊仍被列入。⒌第5 屆董事王興岡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之訴經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801 號民事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3 號),司法判決尚未定讞,於第8 屆神明會會員代表名冊卻未見王君。⒍依貴會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規定董事為神明會推派之會員代表中選出,故董事應為會員代表,然第5 屆董事陳仁泉、黃金電二人,未被列入第8 屆神明會會員代表名冊,似有疑義。⒎神明會會員代表黃清結同時受呂富熾、黃鈺真委託,不符貴會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但一人同時不得接受二人委託』之規定,又會員代表傅鑫河委託其配偶代理是否符合相關規定?另未提供9 位會員代表之書面委託書以資佐證」等語,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亦清楚可見桃園市政府確以上開函文,洋洋灑灑列出系爭第八屆年度代表大會選舉之具體瑕疵及違法情節。

⒋惟於本案審理期間,被告就本院所詢:⑴啓新社福會第八屆

董事及董事長選任依據、⑵相關章程規定之涵攝範疇為何、⑶桃園市政府質疑系爭第八屆年度代表大會之選舉是否符合財團法人法及啓新社福會捐助章程規定之依據、⑷系爭第八屆年度代表大會選舉時之會員名冊是否有瑕疵等等事實上或法律上爭議,均與原告為相同意見之陳述。甚且經本院向被告質以:「(宋典盛、張國元有無列名於第八屆董事會神明會代表內?)」時,被告先是答稱:「宋典盛當時正在訴訟中,沒有列入。張國元、張正彥對於會員代表資格有爭議,所以也沒有列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而經本院再度詢以:「(楊宏斌既經判決確定無代表權,為何可以參加第八屆董事的選舉?)」時,被告又轉而回稱:「因為判決確定是在選舉之後,所以還是可以參加」等語(見本院卷同上頁),清楚可見就同時與被告啓新社福會發生董事身分訴訟糾紛之宋典盛、張國元及楊宏斌,被告確實就其因與楊宏斌立場友好、而與宋典盛及張國元相互對立,以致在系爭第八屆年度代表大會之選舉中做出是否應列入選舉人名冊之不同處理。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啓新社福會系爭第八屆年度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其中主席致詞欄記載:「……,本人原想拋磚引玉,卻獲得董事長、各位董事之力挺,在臨時董事會上,不斷給予本人指教,期間董事長更是紆尊降貴,率領本會同仁全力協助本人,辦理本次大會,使得今日大會能夠順利召開。……」、「……,希望今日到場的代表,依據本會捐助章程、辦法及須知,選出真正能夠為本會辦理會務的代表,擔任本會董事,也希望各位代表能夠繼續給予黃清結董事長支持,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至173 頁)。洵見當初確係在包含原告本人在內之相關人士出面協力,始得促成被告啓新社福會召開系爭第八屆年度代表大會,於此情況下,原告本人與被告啓新社福會就系爭第八屆年度代表大會選任董事及董事長之決議或選舉過程,尤無所謂爭議存在,此由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清楚陳明:「……,被告認為選舉並沒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情極灼然。是本件兩造間就系爭第八屆年度代表大會決議選舉董事、董事長等事宜,確實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規定關於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相合。

⒌實按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人間關於私法上爭

執為目的,所施行之程序。是以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確認之訴,自應以私權之爭執為標的,若非私權之爭執,即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應以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查,本件原告既係因遭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以不合乎財團法人法之相關規定以致不予核准許可組織第八屆董事或擔任董事長,而因核准或許可與否,乃涉及主管機關對於財團法人究應如何管理之行政權行使問題,本應由被告啓新社福會向主管機關提出請求或為行政爭訟,並由該主管機關另為相關適法之行政處分,本案兩造間未有共識之爭執(即是否應受主管機關核准或許可),既核與私權無涉,亦無從以民事確認訴訟除去此種不利益,自應認本件原告之確認之訴應無確認利益存在。

㈡、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第八屆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⒈按民事訴訟法乃確保私權之訴訟程序,必須於私權發生不安

,有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者,始能提起之,否則,其所提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訴權存在之要件分為三種:⑴、該訴訟當事人係為獲得本案判決所必要者(即當事人適格)。⑵、該請求具備適合受本案判決之一般資格者(權利保護必要)。⑶、原告就該請求有求為判決之必要性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即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倘原告提起之訴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或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應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

⒉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第八屆年度代表大會選任董事及董事

長等過程事實既均無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即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至兩造對於原告是否應經主管機關報備或核可始得就任董事或董事長職務一節,雖有異見,惟此實涉及主管機關究應如何管理監督財團法人之行政權行使問題,原告亦無從逕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其遭主管機關不予報備或核可之危險,是本件原告應無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確認自己與被告間之第八屆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即非正當,本院不能准許,應以判決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有所不符,且原告亦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其遭主管機關拒絕核備之危險,經核原告確實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