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7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88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被 告 何松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約定於100 年9 月24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付,並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各款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 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原告受償金額僅抵充至96年4 月28日之利息,被告尚欠本金801,214 元,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1,214 元整,及自96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臺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債權計算書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遲延付息及還本,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欠借款本金、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裁判日期:202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