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9號原 告 巫瑟娥
呂一民呂明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 律師複代理人 郭桓甫 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 律師
施佳鑽 律師溫育禎 律師被 告 鄭英珠
鄭英芬林秀枝鄭美玲陳月梅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福堂受 告 知訴 訟 人 呂秋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鄭英珠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8萬股塗銷,並向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巫瑟娥64,000股、呂一民316,000股。㈡、被告鄭英芬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8萬股塗銷,並向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巫瑟娥63,000股、呂明燁317,000股。㈢、被告林秀枝、鄭美玲、陳月梅應將各登記其名義之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8萬股共114萬股塗銷,並向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巫瑟娥所有。㈣、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鄭英珠、鄭英芬、林秀枝、鄭美玲、陳月梅等人負擔。嗣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被告鄭英珠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依附表所示向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巫瑟娥、呂一民所有。⑵被告鄭英芬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依附表所示向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巫瑟娥、呂明燁所有。⑶被告林秀枝、鄭美玲、陳月梅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依附表所示向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巫瑟娥所有。⑷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被告鄭英珠、鄭英芬、林秀枝、鄭美玲、陳月梅等人負擔。㈡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鄭英珠名下如附表所示之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股份為原告巫瑟娥、呂一民所有。⑵確認被告鄭英芬名下如附表所示之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股份為原告巫瑟娥、呂明嬅所有。⑶確認被告林秀枝、鄭美玲、陳月梅名下如附表所示之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股份,為原告巫瑟娥所有。⑷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被告鄭英珠、鄭英芬、林秀枝、鄭美玲、陳月梅等人負擔。核原告所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起訴之部分均係以登記在被告等名下之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絃瑞公司)股份是否為被告所有為基礎事實,依據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就系爭股份之讓與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原告仍為系爭股份之權利人等情為被告否認,顯見原告是否有系爭股份存在,並非明確,致原告得否本於股份行使股東權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備位請求確認股份存在訴訟除去,依前揭說明,堪認原告對此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巫瑟娥、呂一民、呂明燁等人係於民國95年間因繼承關係,分別取得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絃瑞公司,更名前為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267,000股、316,000股、317,000股等股份,共計190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合先敘明。
㈡、97年間原告等人經絃瑞公司告知斯時公司欲申請興櫃,而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呂中人當時已死亡,其名下原持有190萬股(即本案原告起訴請求之系爭股份),占絃瑞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8.97%,係股權規劃之對象,故接受金鼎證券公司之規畫建議有分散股權需要,故委託訴外人宋國榮(於107年7月3日死亡)協助處理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事宜,並由宋國榮尋得被告鄭英珠、鄭英芬、林秀枝、鄭美玲、陳月梅等人(下稱鄭英珠等5人)之同意,原告等人便於97年5月16日將上開股份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鄭英珠(原告巫瑟蛾部分64,000股、原告呂一民部分316,000股)、鄭英芬(原告巫瑟娥部分63,000股、原告呂明燁部分317,000股)、林秀枝(原告巫瑟娥部分38萬股)、鄭美玲(原告巫瑟娥部分38萬股)、陳月梅(原告巫瑟娥借名38萬股)等人名下,然系爭股票之實體股票仍由原告等人實質持有而為原告所有,苟如被告所稱,系爭股票為渠等購買,焉有可能將購買股款交給絃瑞公司而非原告?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㈢、嗣原告等人已無再借名登記之必要,遂於108年2月22日、同年3月12日委託崇錦法律事務所以律師函通知被告鄭英珠等5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詎被告鄭英珠等5人迄今仍拒不返還。
㈣、再者,原告等人於97年5月16日將系爭股份過戶予被告鄭英珠5人等情,因欠缺記名股票移轉之背書及交付等法定生效要件,自未生效。退步言之,縱原告等人於97年5月16日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告鄭英珠等5人已為合法生效(假設語氣),亦僅屬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等人仍持續對系爭股份之實體股票實際持有、保管,顯見原告等人確為系爭股份權利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59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中,先位聲明之請求,係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主張,備位聲明則主張兩造並未實際移轉股份為由主張。
㈤、原告係因繼承取得絃瑞公司股份,被告辯稱原告借名登記股份亦需有如被證二之切結同意書,難認有據,且被告與宋國榮及呂秋育間之借貸,與原告之股份無關。況據被告所提出之轉帳資料,部分轉帳人為宋福堂,並非被告鄭英珠,且內容為宋福堂匯款金額257萬元(50萬+50萬+50萬+50萬+57萬),被告鄭英珠匯款金額418萬元(25萬+20萬+20萬+100萬+30萬+43萬+180萬),無法辨識轉帳人為何人之轉帳紀錄100萬元,總計以上匯款或轉帳紀錄僅共計775萬元,與被告自稱對於絃瑞公司或呂秋育、宋國榮有2000多萬元之債權相距甚遠。此外,被告辯稱絃瑞公司開立支票金額共計1,048萬元(15萬+173萬+860萬)視為借款憑證,原告亦否認之,被告並未說明該1048萬元票款之原因事實為何,亦未見有任何舉證。而被告願接受其所知悉經營不良之絃瑞公司以系爭股份抵償2000多萬元之債務,顯不合理,且被告主張之抵償屬民法319條之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須現實為股票給付始生效力,被告鄭英芬、林秀枝、鄭美玲、陳月梅等四人並未受領表彰系爭股份之股票,是其等縱有代物清償之意思,亦不聲代物清償之效力。
㈥、至被告辯稱其等獲股利及出席股東會等情即便屬實,然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其取得系爭股票之出資過程,其等取得系爭股票乃因借名登記,業如前述,絃瑞公司應係於97間依據股東名薄之記載,發放盈餘與公積予被告,此係因其等為股份登記名義人,被告卻以此為由,主張其為股票權利人,顯然有邏輯謬誤。
㈦、被告110年9月24日民事答辯狀提及之呂秋育所為之股票質押等情,被告否認之,詳言之,被告稱呂秋育原持有股分數為3,506,496股,但並未提出證據為憑,僅是空言主張;且被告又稱呂秋育嗣後因股票質押,只剩下2,076,000股等語,但實務上,股票質押並不會導致名下的股分數因而減少,被告所言與股票質押實務作法不符,其推論因呂秋育質押借款贖回原告股票,難認屬實,亦與本案無關。
㈧、綜上,本件被告主張因買賣取得系爭股票,原告則主張並無買賣股票事實,且未收受任何移轉股票之對價,仍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被告未舉證有買賣系爭股票之事實及支付買賣股票價金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至被告以其等有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絃瑞公司股東會,主張其等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然公司股東名薄之登記並非生效要件,無從以股東名薄之登記認定實質所有權人。被告主張對於絃瑞公司有借款,又主張就系爭股票有買賣之事實,其等與絃瑞公司間金錢往來究係借款或股款,前後矛盾,故其等所謂買賣取得股票之事實,應無可採。
㈨、聲明:如前述109年6月29日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董事長宋國榮係被告鄭英珠之配偶宋福堂胞兄(已於107年7月3日死亡),前副總經理呂秋育(原告巫瑟娥之丈夫呂中人胞妹,目前擔任絃瑞公司董事),被告鄭英珠、鄭英芬、林秀枝、鄭美玲及陳月梅與原告巫瑟蛾、呂一民及呂明燁3人素不相識,平日亦未往來,絕不可能借名給巫瑟娥等3人,為絃瑞公司股票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實則被告鄭英珠等5人係向宋國榮、呂秋育買入絃瑞公司股票,交易價金均已交付宋國榮、呂秋育,呂秋育並委託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因合併更名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票移轉事宜,相關資料均保存在呂秋育處,股票移轉之過程亦係呂秋育及前開證券公司較知情。
㈡、又宋國榮、呂秋育於94年間起,即有以絃瑞公司票據向民間借款周轉情形,為規避債權人扣押公司股票,追討債務,故有將股票借名登記給第三人之情形,但為避免日後與出名人發生糾紛,均有與出名人簽定切結同意書以為保障。例如,97年4月間,宋國榮、呂秋育曾以訴外人葛守民、黃綉霞、何明熙、簡同利(更名為陳同利)、巫桂籣為股票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均簽定有切結同意書。原告既稱於97年5月16日曾委託宋國榮協助處理絃瑞公司股票借名登記事宜,且系爭股票價額高達19,000,000元,按宋國榮、呂秋育2人當時之行事作風,應該會要求與被告簽定切結同意書以為保障,原告確未提出該等文書以為證明,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㈢、事實上,原告等人繼承呂中人關於絃瑞公司之股份後,因認該公司負債過多,恐將面臨倒閉,為免投資血本無歸,遂要求宋國榮與呂秋育將股份買回,將股份轉為債權並達成還款協議,巫瑟娥曾持前述與宋國榮、呂秋育達成之「還款協議」,向廣信群益會計事務所申報債權12,769,028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12月29日102年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附表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12月27日105年度上訴字第404號刑事裁判附表可參)。絃瑞公司嗣後亦持續按月匯款給巫瑟娥30,000元及匯款給呂中人20,000元至40,000元不等款項(代為清償呂中人於玉山銀行等之貸款),原告等既已於97年5月30日將繼承呂中人所有絃瑞公司股票賣出,轉為絃瑞公司債權人,達成協議並獲清償,絃瑞公司股票應與原告等無關。
㈣、宋國榮、呂秋育約於94年間起,經常因公司資金周轉需要,向被告鄭英珠及訴外人宋福堂借貸,至96年間,以匯款方式借貸金額達7,750,000元(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3月19日102年偵字第608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7頁),97年3月4日宋國榮、呂秋育計算,向被告鄭英珠及宋福堂借款總金額約二千餘萬元(包括現金交付及匯款方式交付),宋國榮、呂秋育因無力償還,遂要求以絃瑞公司股票抵償,經協商後,宋國榮、呂秋育承諾以絃瑞公司支票,作為現金借貸給公司之憑證,若絃瑞公司倒閉,被告鄭英珠可以持該票據及匯款方式交付之借貸總金額求償,且於絃瑞公司股票移轉登記給被告鄭英珠手續完成時起,按月支付5萬元,作為補貼二千餘萬元借貸之利息損失,至絃瑞公司對外債務全部清償完畢而恢復正常營運為止,故宋國榮嗣後交付絃瑞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面額各為150,000元、1,730,000元及8,600,000元,合計10,480,000元支票3紙,作為現金交付借款之憑證。此外,被告鄭英珠並應呂秋育之要求將股權分散,故將取得之絃瑞公司股份部分股份借名登記於其餘被告,且因呂秋育稱絃瑞公司債權人眾多,為防免股票私下交易,致無法確實掌握股東人數,影響召開臨時股東會日程,為維持公司正常運作,所有絃瑞公司實體股票,均集中由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凡股東要領取實股票,必須經過呂秋育本人之同意,被告亦曾去電該證券公司確認系爭股票原告確有交出,又因呂秋育有出示被告鄭英珠等5人與原告巫瑟娥等買賣絃瑞公司股票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以證明股票確實已辦妥移轉事宜,被告鄭英珠遂不疑有他。
㈤、然而,被告嗣後方知以被告鄭英芬、林秀枝、鄭美玲及陳月梅名義登記之1,600餘張絃瑞公司股票,已於98年8月26日(絃瑞公司發生巨額跳票前1個月),遭人持鄭英芬、林秀枝、鄭美玲及陳月梅之印章,同時提領(疑係呂秋育擅自提領,若加計被告分得148 張股票,呂秋育總共冒領1,668張股票),且遭提領之其中400張股票(林秀枝100張「股票號碼:95-ND-0000000至3500」,鄭美玲287張「股票號碼:95-ND-0000000至3400」,陳月梅13張「股票號碼:95-ND-0000000至3113」,合計400張),於絃瑞公司發生巨額跳票前,被呂秋育持向「世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周金裕質押借款,故原告主張其等持有被告名下之絃瑞公司股票,顯與事實不符。又就登記在被告鄭英珠名下之380張絃瑞公司股票,被告鄭英珠於109年3月3日親自至證券公司確認未被領走,遂於當日領回,領得之股票背面,確經原告於出讓人蓋章,受讓人欄位亦經被告蓋章,並無原告所稱未依規定背書之情形,原告既有將股票交出一併由證券公司保管,自無原告所稱系爭股票未予交付之情形。
㈥、絃瑞公司發生鉅額跳票後,監察人於99年3月3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被告與原告素眛平生,原告主張為分散股權,將原本3人持有股份,「分散」為5人,又在未訂定任何書面契約且原告自身毫無保留股份之情形下,將所有1,900張股票「借名登記」予不認識之被告,不合常情,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8日股票上市櫃規劃」,原告等自稱為持有股份18.97%之大股東,需分散股權以利公司申請上櫃,惟當時宋國榮持有股份21.40%,呂秋育持有股份45,92%,卻不需分散股權?是其主張顯然矛盾,被告認為原告提起本訴訟係為幫助呂秋育掩飾冒領被告實體股票之行為,並為妨礙被告鄭英珠行使追查絃瑞公司不明帳務之股東權利。
㈦、至原告雖於110年3月24日當庭陳報法院之絃瑞公司930張股票,乃原告起訴後遲遲無法提出其主張持有之系爭絃瑞公司1,900張股票,經法院要求並諭知否則將駁回原告之訴,呂秋育為掩飾冒領系爭股票之事實,且為避免原告敗訴,遂以自己持有之絃瑞公司股票,移轉登記予質權人,以便贖回系爭股票,此觀諸卷附絃瑞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顯示,呂秋育於110年3月24日之前,持有絃瑞公司股數3,506,496股(約3,506張股票),110年3月24日之後,持有股數2,076,000股(約2,076張股票),前後約短少1,430張股票,又因絃瑞公司目前負債累累,不會有投資人願意投資購買絃瑞公司股份,顯見呂秋育短少持有之1,430張絃瑞公司股票,係為贖回當庭提出之930張股票所致。
㈧、絃瑞公司前董事長宋國榮曾於98年10月12日委託絃瑞公司法律顧問萬昇法律轉所許文祥與原告巫瑟娥協商股金清償事宜,有被告所提委託契約書可參,而許文祥與原告巫瑟娥協商股金清償事宜之後第3天(即98年10月15日),原告巫瑟娥即在廣信群益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建豪所製作之絃瑞公司民間借款彙總明細表申報1,276萬9,028元債權,前開債權連同絃瑞公司代呂中人清償之銀行貸款,即為原告轉讓1,900張股票之對價,原告雖稱與絃瑞公司間有借貸關係,但未能提出相關資金流向以為證明,難認有據。
㈨、綜上,原告已於97年5月30日將繼承自呂中人之絃瑞公司股票賣出,轉為絃瑞公司債權人並獲清償,其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
㈩、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絃瑞公司前為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勁錸公司),宋國榮(於107年7月3 日死亡)、呂秋育分別99年4月9日前、後擔任勁錸公司之負責人,宋國榮與被告鄭英珠之配偶宋福堂為兄弟,呂秋育則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呂中人為兄妹。呂中人於95年間死亡時,遺有勁錸公司股份1,900,000股均由原告繼承,原告巫瑟娥繼承其中1,267,000股、原告呂一民繼承316,000股、原告呂明燁繼承317,000股,嗣97年5月30日,被告等以買賣原因,受讓勁錸公司股份各380,000股(以下簡稱系爭股份),97年6月16日被告等並因分配除權盈餘及公積獲得37,240股,故被告目前持股數各為417,240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編號起迄表、絃瑞公司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5頁、第127至133頁、卷二第238至246頁)。又訴外人呂秋育、宋國榮於其等被訴違反商業會計事件時均坦承其等擔任勁錸公司之董事長期間,有向被告鄭英珠借款10,480,000元、向原告巫瑟娥借款12,769,028元,呂秋育並於該案審理時稱: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幾乎都是宋國榮的朋友或客戶,我們是以開支票的方式借款以周轉資金,幾乎都是公司名義的支票,因為97年間有金融風暴才會去借款,如果支票到期就會還款或展延等語,亦有本院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理由及附表,本院卷一第71頁、第91頁、卷二第164至174頁),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先位請求主張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絃瑞公司股份均係原告借名登記,其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應由被告等分別向絃瑞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請求則主張被告等受讓系爭股份之程序,因股票未經原告記名背書轉讓且未獲系爭實體股票交付,故未取得股份之權利,原告始為系爭股份之權利人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應係:⑴、原告與被告間就絃瑞公司股份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⑵、被告受讓系爭股份之過程,是否確有原告所指股票未經背書轉讓及未為交付之情形?若是,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股份之權利人,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⑴、關於先位請求部分:
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關係存在,應就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前揭主張,雖據提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金鼎公司)97年3月18日製作勁錸公司股票上市櫃規劃簡報為證,主張勁錸公司於97年間因上櫃之計畫需分散股權,故聽從金鼎公司建議,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勁錸公司於97年間有股票上櫃之規劃,而股權規劃方向(目的)採股權分散原則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0頁),但就原告與被告等間股份之移轉,是否係為股權分散之目的,以及原告是否為股權分散之目的而採借名登記方式移轉股份予被告,尚難以之為證明,蓋為股權分散之目的,並非不可實質上將股權讓與他人,以達股權不集中於少數股東之事實。
③、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股份係為分散股權而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實際上仍為原告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然於108年7月15日起訴後,遲遲未能就系爭股票之持有狀態為完全之說明,迄110年3月24日陳報股票持有狀態如附表二,是依原告之主張,其就所稱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股份,僅附表二編號3、4、8、10、12(共計930,000股),其餘過半數之系爭「借名登記」股票,則未在原告持有中,對照被告等人確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股份權利人,有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編號起迄表、絃瑞公司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5頁、第127至133頁、卷二第238至246頁),且依據現存資料(101年7月8日絃瑞公司發生火災,故此前之資料滅失,102至105年間之資料亦有部分滅失),於被告受讓系爭股份之後,被告本人或委由代理人至少曾出席勁錸公司99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107、108年股東常會、109年第一次臨時會、110年股東常會,有絃瑞公司110年10月29日回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2至236頁、第326至344頁)。此外,勁錸公司於97年6月16日分配之盈餘及除權公積,迄110年10月15日絃瑞公司發函回覆本院前為止,仍登記於被告等名下,亦經前揭絃瑞公司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載明,原告所稱絃瑞公司通知被告等參加股東常會或臨時會係依股東名簿記載,故非無見,然審諸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苟原告與被告間確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理當就系爭股份有管理、使用、處分之事實,當不至於對於股票、股份之狀態長久未予聞問,惟就前揭事實觀之,似非如此。兩造間就系爭股之讓與原因,依據前揭財政部北區國稅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絃瑞公司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之記載為買賣,又因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股份之讓與,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是依兩造於系爭股讓與後就系爭股份之管理狀態,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讓與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契約,而依民法第259條、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59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關於備位請求部分:
①、原告雖又主張其等於97年5月16日將系爭股份登記予被告鄭英
珠5人時,因欠缺記名股票移轉之背書及交付等法定生效要件故未生效,原告就系爭股份之權利仍然存在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查勁錸公司所發行之股票為記名股票,業經卷附勁錸公司章程載明(見本院卷二第82頁),是依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前段之規定,系爭記名股票之權利移轉,固然應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方式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始生讓與效力。惟系爭股票讓與行為,既經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繳納證券交易稅、向勁錸公司股務機關、勁錸公司股務代理人提出相關文件辦妥股份轉讓事宜,並經勁錸公司、絃瑞公司登載於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編號起迄表、絃瑞公司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讓與不具備背書連續之形式要件,則原告自應就前揭股份移轉欠缺背書連續型式要件之非常態事實為舉證,惟依卷附資料顯示,無論是原告所提出主張為原告持有之股票相片二張(見本院卷一第15頁),或被告所提出主張為被告所持有之股票相片二張(見本院卷一第279、283頁),被告提出之股票相片顯示,其股票轉讓登記表均記載,原告因繼承取得勁錸公司股票時在受讓人欄蓋印,並經勁錸公司在「公司登記證章」一欄蓋章,此後,原告又在出讓人處蓋章,被告鄭英珠則在受讓人處蓋章,勁錸公司在「公司登記證章」一欄蓋章;原告提出之股票相片雖較模糊,但其股票轉讓登記表均完整記載原告因繼承取得勁錸公司股票時後之背書狀況,且亦蓋有勁錸公司在「公司登記證章」一欄蓋章,據該轉讓登記表之戶號記載為「41」對照卷附勁錸公司股務代理人金鼎公司「已領/未領股票利查詢」結果,戶號41者為被告鄭英芬(見本院卷一第269頁),亦顯示原告讓與被告鄭英芬之股票背書未有原告所稱之欠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股票之讓與確有其所指背書不連續之事實,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至原告為何持有最後經受讓人即被告鄭英芬之股票,均無礙於本件兩造就系爭股票之讓與未有原告所指背書不連續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雖登記為系爭股票之受讓人,然系爭股票
均在原告保管中,被告未受有系爭股票之交付等語,惟依附表二原告陳報內容,其至多僅持有附表二編號3、4、8、10、12(共計930,000股)股票,其餘系爭股票則未在原告持有中,是原告原主張系爭股票居在其保管,故未因讓與而交付被告,已有未合。再者,股票嗣後是否於股份權利人持有中,與該權利人受讓該股份時有否受有股票之交付,本係不同之事實,尚難以股份權利人嗣後未持有股票,推論其於股份受讓時未曾獲股票之交付,原告就兩造間讓與系爭股票時,被告未獲股票交付之事實並未舉證,且其此部分主張亦與兩造所提前揭股票相片上股票轉讓登記表之記載不符,況勁錸公司係以金鼎公司(即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股務代理人,股票保管為該公司業務內容,依據該公司109年3月3日回函之記載,該公司目前仍有保管絃瑞公司股票(見本院卷一第188頁),是被告辯稱其等受讓之系爭股票原本均在證券公司保管等情,並非無據,是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③、綜上,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受讓系爭股票時,因背書不連續且
未獲系爭股票交付,故讓與無效,原告為系爭股份之權利人,並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契約,而依民法第259條、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59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之訴主張被告受讓系爭股票時,因背書不連續且未獲系爭股票交付,故讓與無效,請求確認原告為爭股份之權利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附表一:
編號 登記人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編號 股數 存放地點 1 鄭英珠 95-ND-0000000-0000000 316,000 群益證券 2 鄭英珠 95-ND-0000000-0000000 64,000 群益證券 3 陳月梅 95-ND-0000000-0000000 67,000 保險箱 4 陳月梅 95-ND-0000000-0000000 300,000 保險箱 5 陳月梅 95-ND-0000000-0000000 13,000 暫無法提出 6 鄭美玲 95-ND-0000000-0000000 380,000 暫無法提出 7 林秀枝 95-ND-0000000-0000000 7,000 暫無法提出 8 林秀枝 95-ND-0000000-0000000 373,000 保險箱 9 鄭英芬 95-ND-0000000-0000000 27,000 暫無法提出 10 鄭英芬 95-ND-0000000-0000000 57,000 保險箱 11 鄭英芬 95-ND-0000000-0000000 100,000 暫無法提出 12 鄭英芬 95-ND-0000000-0000000 133,000 保險箱 13 鄭英芬 95-ND-0000000-0000000 63,000 暫無法提出
附表二(原告110年3月24日陳報股票持有狀態,卷二P125):
編號 登記人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編號 股數 持有狀態 1 鄭英珠 95-ND-0000000-0000000 316,000 鄭英珠持有 2 鄭英珠 95-ND-0000000-0000000 64,000 鄭英珠持有 3 陳月梅 95-ND-0000000-0000000 67,000 巫瑟娥持有 4 陳月梅 95-ND-0000000-0000000 300,000 同上 5 陳月梅 95-ND-0000000-0000000 13,000 原告主張佚失 6 鄭美玲 95-ND-0000000-0000000 380,000 同上 7 林秀枝 95-ND-0000000-0000000 7,000 同上 8 林秀枝 95-ND-0000000-0000000 373,000 巫瑟娥持有 9 鄭英芬 95-ND-0000000-0000000 27,000 原告主張佚失 10 鄭英芬 95-ND-0000000-0000000 57,000 呂明燁持有 11 鄭英芬 95-ND-0000000-0000000 100,000 原告主張佚失 12 鄭英芬 95-ND-0000000-0000000 133,000 呂明燁持有 13 鄭英芬 95-ND-0000000-0000000 63,000 原告主張佚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