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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7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9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高永杰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法定代理人 薛門騫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被 告 佟克生訴訟代理人 佟盛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佟克生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十日對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就保單號碼六八一五三O 二O 號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對被告佟克生(下稱佟克生)有新臺幣(下同)2 億3,458 萬7,143 元本息債權存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囑託本院強制執行佟克生對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與佟克生合稱被告)所有之保單號碼00000000號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遭中華郵政公司以無任何金錢債權可供執行為由聲明異議,兩造就被告間是否有該債權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爭執攸關原告得否遂行其終局之強制執行而實現其私權,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對佟克生有2 億3,458 萬7,143 元本息債權存在,前經臺北地院囑託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273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被告間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核發禁止佟克生收取對中華郵政公司之保險金債權或其他處分,中華郵政公司亦不得對佟克生清償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中華郵政公司卻以佟克生未申請終止契約,故無任何金錢債權可供執行扣押為由聲明異議,致伊之債權無法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分別辯以以下情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中華郵政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權發生之前提,依

法必須先終止保險契約。本案自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2731號執行命令送達時起迄今,均未發生保險法第109 條、第116條、第121 條之法定事由,佟克生亦無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除伊已對系爭保險契約凍結其壽險給付金之債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外,該保險契約均處於保單正常狀態,系爭執行命令僅具禁止佟克生收取債權或為處分之效果,不生終止保險契約之效力。故在佟克生終止保險契約前,其尚無得請求伊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更遑論可作為原告得以強制執行之標的,並援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徵字第89

7 號民事第二庭徵詢書見解,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㈡佟克生:保單準備金是保險法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人

應該提列之準備金,為保險人之資金,不是要保人之財產,只有在特定情況下保險人才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之義務。並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是計算保單價值及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額之基礎,並不是要保人依照保險契約就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而隨時能向保險人請求給付。目前保險契約尚未終止,所以伊並沒有任何債權可以主張,況且伊是被原告騙才拿出保險單號碼,才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對佟克生有2 億3,458 萬7,143 元本息債權存在,前經臺北地院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被告間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本院執行處於109 年9 月30日核發禁止佟克生收取對中華郵政公司之保險金債權或其他處分,中華郵政公司亦不得對佟克生清償之執行命令,中華郵政公司以佟克生未申請終止契約,故無任何金錢債權可供執行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09 年9 月30日桃院祥十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731號執行命令、查詢終止給付金、本院10

9 年11月25日桃院祥十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4765號通知、中華郵政公司109 年10月13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函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復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司執助第2731號卷、109 年度司執助第4765號卷核閱無訛,且被告未曾爭執上開事項,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佟克生對中華郵政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至109 年9 月30日有65萬2,622 元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為保險法第

119 條第1 項所明定。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於終止前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20 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另參照同法第116 條第

6 、7 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 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639 號判決、105 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裁定意旨參照)。由上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由要保人繳納之保險費累積形成,要保人得對之行使權利。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佟克生,屬於人壽保險,有中華郵政公司109 年10月13日桃營字第109180086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兩造又不曾爭執109 年9 月30日(即系爭扣押命令送達中華郵政公司時),試算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5萬2,

622 元,且有查詢終止給付金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佟克生對中華郵政公司至109 年9 月30日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㈡被告辯稱該保險契約均處於保單正常狀態,系爭執行命令僅

具禁止佟克生收取債權或為處分之效果,不生終止保險契約之效力。故在佟克生終止保險契約前,其尚無得請求伊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云云。依前揭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給付時點,隨時以終止契約方式取回,亦得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保險人借款。故佟克生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積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確有相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資主張,不因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況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係要保人預繳保險費累積形成之權利,且此權利之存在不因系爭保險契約有無終止而異其認定,故執行法院得否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不影響系爭扣押命令核發時,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之認定。甚者,依中華郵政公司所引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徵字第897 號民事第二庭徵詢書所採之見解,上開徵詢書係認【人壽保險契約因預繳保費累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具有之「不喪失價值」,得由要保人依保險法規定加以運用,該運用保單「不喪失價值」之權利,屬要保人之財產權,固非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惟仍應以適法執行方法為之。】等情,此有上開徵詢書可佐(見本院卷135 至136 頁),同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屬要保人之財產權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是被告前揭抗辯均無足採。

㈢依上所述,被告雖否認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惟前

揭抗辯俱不足採,原告主張佟克生至109 年9 月30日對中華郵政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洵屬有據,應堪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佟克生至109 年9 月30日對中華郵政公司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