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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8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839號原 告 黃元靖訴訟代理人 黃文慧被 告 徐慶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財產剩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與楊武雄、黃邱來玉於民國83年10月間合夥出資承購桃園市○○區○○段○○○○○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址設桃園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以系爭房地共同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設定抵押權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後將系爭房地以3,514 萬3,700元出售予徐李秀,同時解散合夥,每人負擔128 萬5,925 元,並以貸得款項3,000 萬元付清買賣總價款後,每人帳戶尚有286 萬2,962 元餘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280萬元,除支付上開修繕費用,並抵償被告代繳利息13萬5,00

0 元、稅金2 萬1,733 元,尚餘135 萬7,342 元應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697 條第1 項、第2 項、第699 條、第694 條、第692 條規定請求給付合夥財產剩餘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 萬7,342 元,及自84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以本件被告為被告,向本院起訴主張兩造與楊武雄、黃邱來玉合夥出資承購系爭房地,原告出資86萬1,600 元,4 人嗣後以系爭房地共同向中小企銀貸款3,000 萬元扣除買受系爭房地總價1,854 萬8,152元,尚有餘款,又被告以系爭房屋日後尚待修繕及償還先前債務為由,須原告委任處理並保管原告帳戶存摺,並於84年

1 月17日提領帳戶內之280 萬元,向原告稱全部用以房屋修繕已無剩餘,惟合夥人楊武雄、黃邱來玉與被告清算合夥財產結果,確認修繕房屋工程費為514 萬3,700 元,4 人每人應負擔128 萬5,925 元,又加上被告代繳之利息13萬5, 000元、購屋訂金及稅金3 萬7,180 元,總共145 萬8,105 元,被告溢領帳戶內134 萬1,895 元,再加上前所述86萬1, 600元,共220 萬3,495 元,此為被告受原告委任逾越委任權限之行為,且已於106 年5 月15日言詞終止被告保管原告之資金280 萬元、86萬1,600 元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0 、

542 、544 條規定,對委任人應負返還責任、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 萬3,495 元,並自84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給付利息等語。經本院於106 年6 月30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98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開之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就其中86萬1,600 元本息變更依民法第692 條第3 款、第694 條、第697 條第1、2 項及第699 條之規定(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248號卷,下稱上字卷,第103 頁)為請求,並擴張此部分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84年1 月1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上字卷第143 頁),主張:兩造購買系爭房地以合夥經營慈心安養院(下稱系爭合夥),並以系爭不動產向中小企銀抵押借款及信用貸款每人750 萬元,共3,000 萬元,該貸款金額足敷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1,

854 萬8,152 元,且合夥財產於84年9 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已清算完畢,而未使用伊所出資100 萬元,則應予返還。又上開貸款金額扣除買賣價金,中小企銀於84年

1 月16日撥款286 萬2,962 元予伊,兩造間就其中280 萬元成立委任關係,由被告領取代伊支付房屋修繕費用,該款項扣除其代繳利息135,000 元、稅金37,180元、房屋修繕工程款1,285,925 元,餘額1,341,895 元,爰依民法第540 條、第541 條、第692 條第3 款、第694 條、第697 條第1 、2項及第69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4 萬1,895 元,及自84年1 月1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7 年3 月27日以106 年度上字第1248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變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後,原告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109 年4 月23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廢棄上開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248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本息之變更及擴張之訴暨部分(其餘部分經駁回上訴確定),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82號案件審理中,仍以兩造等人購買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合夥之事實,依民法第692 條第3 款、第694 條、第697 條第1 、2 項及第69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萬7736元,及自85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82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是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與上開前案當事人同一,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均為民法第69

7 條第1 項、第2 項、第699 條、第694 條、第692 條之規定,基礎原因事實均為兩造購買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合夥,後系爭合夥清算而應給付剩餘財產之事實,本件訴之聲明亦為前案請求給付234 萬1,895 元訴之聲明所涵蓋,則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同一事件,且經前案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原告復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核係對於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有違,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裁判日期:202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