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54號原 告 吳良耀
王秀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潔律師被 告 陳立程
劉敏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煥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2 人為訴外人吳星逵之父母,被告劉敏惠為被告陳立程之母。兩造及吳星逵前與訴外人呂錦添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一、被告甲男(按指本件被告陳立程,下同)、乙男(按指吳星逵,下同)應連帶給付原告(按指呂錦添)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男之母(按指本件被告劉敏惠)就第一項命被告甲男給付部分,應與被告甲男連帶給付之。三、被告乙男之父(按指本件原告吳良耀)、乙男之母(按指本件原告王秀蘭)就第一項命被告乙男給付部分,應與被告乙男連帶給付之。…」(下稱系爭判決),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呂錦添於系爭判決後,曾對原告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原告依系爭判決提存150 萬元於本院提存所而免為假執行。系爭判決確定後,呂錦添即以確定之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就前開原告提存之150 萬元支付轉給債權人呂錦添,兩造間對於呂錦添之150 萬元連帶債務因上開支付轉給命令而清償,致被告2 人同免責任。爰依民法第280 條、第281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 年間已經取得呂錦添同意免除系爭判決之賠償,應無再分擔之義務,原告不能向被告求償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請求駁回。
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固為民法第272 條、第280 條、第281 條所分別明定。惟不真正連帶債務因祇有單一之目的,各債務人間無主觀之關聯,而連帶債務則有共同之目的,債務人間發生主觀的關聯,二者不同,故連帶債務之有關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並不當然適用。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就不真正連帶債務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因而亦無求償關係,民法第281 條第1 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判決、呂錦添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提存書、本院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惟系爭判決關於所命給付部分之主文為:(一)被告陳立程與吳星逵應連帶給付呂錦添150 萬元及自108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劉敏惠就第(一)項命被告陳立程給付部分,應與被告陳立程連帶給付之;(三)原告吳良耀、黃秀蘭就第(一)命吳星逵給付部分,應與吳星逵連帶給付之;(四)前三項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被告陳立程依系爭判決雖與吳星逵對呂錦添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係與吳星逵對呂錦添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黃秀蘭則與被告陳立程對呂錦添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依法律或當事人明示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互無分擔部分,無民法第281 條第1 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連帶債務有關之民法第280 條、第281 條規定向被告求償7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