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62號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吳萱誼被 告 黃美惠
黃雨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於民國110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美惠、黃雨綺間就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二九七建號建物,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黃雨綺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美惠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列被告為黃美惠、黃**,並聲明請求:(一)被告黃美惠及被告黃**就桃園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297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巷○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6 年8 月
9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黃**應就系爭房地於106 年8 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美惠所有(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110 年1 月21日具狀更正被告為黃美惠、黃雨綺,並更正聲明為;(一)被告黃美惠及被告黃雨綺就系爭房地,於106 年7 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6 年8 月9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黃雨綺應就系爭房地於106 年8 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美惠所有(見本院卷第69頁),核原告前揭所為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雨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美惠積欠伊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未為清償,詎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於106 年8 月9 日以106 年7 月31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雨綺,致其已無財產可清償債務。被告黃美惠顯係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將系爭房地以形式上贈與實質上規避強制執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黃雨綺,已害及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黃美惠及被告黃雨綺就系爭房地,於106 年7 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6 年8 月9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黃雨綺應就系爭房地於106 年8 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美惠所有。
二、被告方面:
1、被告黃美惠則以:如附表所示之債務係伊子女於94年間以伊名義向銀行借款,嗣因積欠上開債務致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巷○ 弄○ 號房屋遭拍賣,然拍定金額為何,伊不清楚,伊亦不清楚尚積欠多少錢,伊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黃雨綺係為避免伊2 名兒子爭產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黃雨綺則以:被告黃美惠係伊母親,當初黃美惠係因擔心伊弟弟債務問題,始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美惠尚有積欠原告之債務未為清償,被告黃美惠於106 年7 月31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黃雨綺,並於同年8 月9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5 月16日桃院晴101 司執宇字第37208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民事聲請變更債權人狀為證(見本院第11至27頁、第73至80頁、第13
3 至153 頁),並經本院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72445 號執行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 4條第
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黃美惠於106 年7 月31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黃雨綺,並於同年8 月9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見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而原告係於109 年2 月5 日網路申請系爭房地電子謄本(見本院卷第120 頁),之前並未申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紀錄,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0 年5 月14日溪地資字第1100007102號函、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5 月25日關貿資字第1100001464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 年5 月18日數府三字第1100001126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 至121 頁),故原告於109 年7 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訴時(見本院卷第3 頁),斯時尚未逾前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3、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意即因債務人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至債務人及受益人是否認識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尚非斟酌之列,此對照同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等語即可得知,且本條所定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裁判意旨參照)。
4、經查,被告黃美惠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其於106 年7 月31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黃雨綺,並於同年8 月9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黃美惠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黃雨綺後,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對於原告所負債務,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亦為被告黃美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67頁),堪認被告間所為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
5、被告黃美惠雖辯稱伊不清楚尚積欠多少錢,伊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黃雨綺係為避免伊2 名兒子爭產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其主觀認識害及原告債權與否,並不影響原告撤銷權之行使,況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244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作成之分配表已合法送達被告黃美惠,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22 頁),難認被告黃美惠不知其尚有積欠原告債務仍未清償。準此,被告黃美惠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雨綺,係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撤銷該贈與之無償行為,包括被告於106 年7 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6 年8 月9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雨綺回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美惠所有,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6 年7 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8 月9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雨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美惠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附表:
┌──────┬────────┬────┬──────────────┐│ 本 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新臺幣) │ │ │ │├──────┼────────┼────┼──────────────┤│967,728元 │自民國99年8月17 │年息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5% │ ││ │ │ │ ││ │ │ │ │├──────┼────────┼────┼──────────────┤│92,187元 │自民國97年1月14 │年息 │自民國9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 │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 │ │ │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