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868號原 告 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鎮宇被 告 肯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又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公司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公司成立口罩買賣契約,並依被告公司之指示,支付報價單總價二分之1 款項予被告公司,並約定送貨地點為原告公司營業地即桃園市○○區○○路○○○ 號,故以該地為契約履行地,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查:
㈠觀諸本件起訴狀內容及檢具證據所示,兩造顯未以契約訂定
債務清償地,至交貨地點雖在桃園地區,然該地僅係被告公司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交貨地,並非可謂係兩造約定關於系爭契約之債務清償地,自不能僅憑交貨地點位在桃園地區乙節,即可謂該交貨地點係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是原告公司以被告交貨地點為桃園地區,即主張應由本院管轄,尚無可取。
㈡再者,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告公司遲未交貨,經原
告公司依民法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而本件貨款係已交予被告公司,而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則被告公司受有買賣價金之款項已屬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不當得利等情,是原告公司本件請求顯非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公司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難認就本件解除契約後,就被告公司應返還買賣價金或被告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等債務,兩造已約明係以上開桃園地區作為債務履行地,是原告公司主張兩造已約定以原告公司所在地為本件債務履行地云云,自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既係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依
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自應由被告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公司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