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869號原 告 泰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義茂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趙光蔭間請求確認有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四十五日內,補正被告祭祀公業趙光蔭之最新法定代理人及其戶籍謄本,或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或聲請選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按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另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三、經查:
(一)被告祭祀公業趙光蔭依系爭土地謄本記載,無法確認最新管理人為何人,本院前曾向桃園市政府調閱被告祭祀公業趙光蔭之申報資料,原告應自行閱卷後盡速陳報被告祭祀公業趙光蔭之最新管理人及其戶籍謄本。
(二)如被告祭祀公業趙光蔭確無最新合法管理人,則原告亦請參酌前開法條,是否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又如欲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應說明理由及相關依據,並提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名冊、或該人是否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文件。
(三)爰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45日內補正被告祭祀公業趙光蔭之最新管理人及其戶籍謄本,或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原告逾期未補正或聲請選任,本件起訴被告祭祀公業趙光蔭即屬不合法,依法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