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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8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77號原 告 謝聰文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際可法定代理人 邱龍男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11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祭祀公業邱際可為被告,嗣於民國110 年4月1 日具狀更正被告之姓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際可(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原告所為更正被告姓名部分,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執業律師與訴外人即被告前管理人邱茂雄及被告總務兼會計邱淑雲相識,被告於100 年間擬讓售名下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段2502、2503、2504、2504-1、2507、2509、2510、2512、2522地號等9 筆土地,經邱茂雄請求原告擔任前開土地買賣之介紹人,嗣原告業於100 年7 月11日將被告所有前開9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李美英,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無欠稅證明期間,前開大庄段2504、2507、2509、2510、25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發現應追徵地價稅,為使本件土地買賣順利履約完成,原告雖未受委任亦無義務,仍於

100 年8 月10日逕先代繳系爭土地96年至99年之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74 萬2,992 元(下稱系爭地價稅),而繳納系爭地價稅利於被告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告自應償還,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無庸再行繳納系爭地價稅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被告自應返還相當於系爭地價稅之利益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 萬2,992 元,及自100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就稅金負擔部分,第9 條約定增值稅由甲方(即李美英)繳納,地價稅並未規定由何人繳納,但第6 條約定:「產權過戶登記以前有關賣渡不動產之應繳稅捐公課均由乙方負責繳清,簽約時已開徵之工程受益費用乙方負擔,簽約後歸甲方負擔」,但證人邱淑雲既證述:「…但是邱茂雄就和東和鋼鐵的簡先生、原告去協商,最後的處理方式是讓被告只繳了95年度地價稅…」等語,則訴外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鋼鐵公司)與被告當時管理人邱茂雄及原告3 方既在最後達成由被告繳95年度地價稅,其餘年度應補繳之地價稅依協議約定,理應由買方李美英或參加協議人東和鋼鐵公司繳納,故東和鋼鐵公司繳納系爭地價稅是在盡其履約之義務,而非代被告履行無因管理行為。退萬步言,縱原告有為被告代墊系爭地價稅,惟補繳地價稅中,其中有同段2504、2507地號土地係東和鋼鐵公司向被告承租作為公司廠房使用土地,該部分土地所產生之地價稅,依被告與東和鋼鐵公司之增補土地租賃契約第2 條後段之規定,應由東和鋼鐵公司負擔,故土地出售李美英(即東和鋼鐵公司之買受名義人)所應繳納之補繳地價稅本即應由東和鋼鐵公司繳納,而非由被告繳納。至於其餘土地部分,所應補繳之地價稅45萬2,944 元,被告則願意承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前以總價2 億5 仟萬元出售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2502、2503、2504、2504-1、2507、2509、2510、2512、2522地號等9 筆土地予東和鋼鐵公司,並於100 年7 月1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東和鋼鐵公司則以其員工李美英列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

㈡辦理上開土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系爭土地因桃園縣

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認定土地已非供農業使用等原因,追徵自95年度至99年度期間之地價稅。

㈢被告原管理人邱茂雄及原總務兼會計邱淑雲自96年度至99年

度均逐年製作被告之收支決算報告表,並無被告繳納系爭地價稅之紀錄。

㈣被告與東和鋼鐵公司於92年7 月1 日、95年7 月25日分別簽

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增補土地租賃契約書,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0000000段00000 000000 000000 0000 地號土地,約定自92年7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之租賃期間,有關地價稅及綜合所得稅均應由東和鋼鐵公司負擔。

四、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8 月10日為被告代墊系爭土地96年度至99年度之地價稅共計174 萬2,992 元,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8 月10日為被告支出系爭土地96年度至

99年度之地價稅共計174 萬2,992 元,業據提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總局地價稅繳款書4 紙(原證2 ,下稱系爭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經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以110 年8 月12日桃稅地字第1101028817號函覆:系爭繳款書之課稅標的為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而被告就系爭繳款書之繳款金額、系爭土地於上開繳稅年度期間為被告所有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 頁);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前總務兼會計邱淑雲亦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5-21 頁〉問:原證2 所示的繳款書,是否都是原告所繳納的?)95年度的地價稅是被告繳的,96、97、98、99年度地價稅都是原告處理的,我們的當時管理人邱茂雄只有拿95年度的地價稅稅單回來,讓我拿去繳的。」、「(問:96、

97、98、99年度地價稅都是原告處理的,這也是聽邱茂雄轉述的嗎?)是,因為我幫忙作帳,邱茂雄(已歿)是這樣子陳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由該證言可知,被告僅繳納系爭土地95年之地價稅,96年至99年之地價稅係由原告所繳納。綜上,可認原告確實支出本應由被告即土地所有權人繳納之系爭地價稅繳款書之款項。

㈡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東和鋼鐵公司向被告所承租,該土

地所產生之地價稅依雙方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2 條所約定,應由東和鋼鐵公司負擔,不應由被告繳納云云,惟查,被告與東和鋼鐵公司於92年7 月1 日就坐落桃園縣○○市0000000段00000 000000 000000 0000 地號(於94年12月3 日重測登記為大庄段2505、2507、2506、2504地號)土地成立租賃契約,租約第3 條後段約定:「承租期間之地價稅及綜合所得稅由甲方(即東和鋼鐵公司)負擔之」,嗣於95年7 月25日就前開土地再簽訂增補土地租賃契約書,就租金部分予以變更,其餘條款均不為變更,並於增補條款第

2 條後段約定:「承租期間之地價稅及綜合所得稅由甲方(即東和鋼鐵公司)自行負擔」;又東和鋼鐵公司於100 年7月11日以李美英之名義向被告購買桃園縣八德市○○段2502、2503、2504、2504-1、2507、2509、2510、2512、2522地號土地,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契約第6 條、第9 條約定:「產權過戶登記以前有關賣渡不動產之應繳稅捐公課均由乙方(即被告)負責繳清,簽約時已開徵之工程受益費由乙方負擔,簽約後歸甲方(李美英)負擔」、「雙方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100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申報土地增值稅,土地增值稅由『甲方(即李美英)』負擔繳納,買賣之登記規費、印花稅、代書費等均由『甲方』負擔…」等情,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增補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及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0 年9 月13日德地登字第1100008428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第125 至133 頁、第145 頁)。可知被告與東和鋼鐵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中2504、2507地號土地先後成立租賃及買賣契約,系爭土地其餘3 筆部分不在前開租賃範圍,則被告主張系爭土地5 筆之地價稅應依前開租賃契約約定由東和鋼鐵負擔,已非無疑。況前開租賃契約第3 條後段、增補租賃契約第2 條後段及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均係有關土地應繳稅捐由何人負擔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復成立在後,依「後法優於前法,後約修正(優於)前約」之法理,堪認應以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稅捐負擔約款,取代前開土地租賃契約第3 條及增補租賃契約第2 條;佐以證人邱淑雲亦證稱:「(問:你知不知道或曾經聽過邱茂雄講如原證2 所示的地價稅應該要由東和鋼鐵自行負擔?)我記得當初買賣合約寫買賣前所有的稅是賣方要出,然後因為拿不到農用證明,所以東和鋼鐵負擔了土地增值稅,然後我們也實拿買賣價金2 億5 千萬元,原本全部的地價稅按照合約約定也是要由被告繳,但是邱茂雄就和東和鋼鐵的簡先生、原告去協商,最後的處理方式是讓被告只繳了95年度地價稅,所以如原證2 所示96、97、98、99年度部分就讓原告去處理。」、「(問:所以被告並未與東和鋼鐵間有過『因為東和鋼鐵違規使用土地遭追繳地價稅,所以地價稅要由東和鋼鐵負擔』的協議?)沒有這種協議過。當初的稅賦是按照買賣合約約定,後來去請原告處理,就如我上開所述。」、「(問:既然按照上開租約以及增補土地租賃契約書的記載,地價稅要由東和鋼鐵負擔,證人身為當時被告的會計,為何會證述地價稅要由被告負擔?證人難道不清楚上開租約約定嗎?)因為當初我們管理人邱茂雄就是用

100 年的買賣合約書在協商,我也不是管理人,100 年買賣合約書就是當基準在協商,是因為後來才知道地價稅有欠稅,我們一直都不知道有欠稅,是因為申請不到農用證明,過戶的時候才知道。所以就是以100 年的買賣合約書當基準在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117 、119 頁),依證人邱淑雲所述,被告並未與東和鋼鐵公司協議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由東和鋼鐵公司繳納,而係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應由被告繳納,原告僅先行處理代繳甚明。從而,被告辯稱依前開租賃契約第3 條及增補土地租賃契約第2 條約定,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應由東和鋼鐵公司負擔,即非有據。

㈢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事務有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及第17

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告代墊系爭土地96年度至99年度之地價稅共計174 萬2,992元,而此費用顯係有利被告之必要費用,未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該代墊費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自明。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為代償行為後之100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萬2,992 元,及自100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因本院已擇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判斷,爰不再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