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78號原 告 林温慈原 告 陳素華原 告 陳冠任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被 告 王秀珍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查,原告前就桃園市大園區「園五字第122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中關於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1313地號4 筆土地)有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為由,欲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而申請調解、調處,該租佃爭議事件後經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均不成立後,經桃園市政府移送本院處理,有桃園市政府民國109 年12月11日府地權字第109032214 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等資料存卷可參,嗣原告再於110 年1 月6 日提出起訴狀(參本院卷第17頁以下),該部分訴訟即屬合法。又原告主張其等就系爭租約已於109 年12月11日於調處會議上當場以口頭之方式,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租約全部租賃關係不存在,故原告縱未就全部租賃土地併請求上開調解、調處,亦應毋庸再經調解、調處程序,被告就此辯稱原告除就1313地號4 筆土地外,系爭租約所含其餘地號土地因未經調解、調處程序而有程序不合法之情形,即無足採。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查,本案原告主張其等為如後述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但被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系爭土地之情形,原告業已依法終止租約,故兩造間就該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租約之存否既有不明,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
00號地號等3 筆土地為原告林温慈單獨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號地號等3 筆土地為原告陳素華、陳冠任等二人所分別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地號則為原告3 人所分別共有,其等並就上開7 筆土地(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如分開稱呼,即以地號代之)與被告之父王阿同成立「園五字第122 號」之系爭租約,後因被告之父死亡,而由被告於108 年間繼承系爭租約,該租約租期則至109 年12月31日止。
㈡再原告林温慈於108 年4 月間因為辦理農地繼承免徵土地增
值稅等事宜,而向主管機關即桃園市大園區公所申請系爭土地農業用地農作使用書,惟經該公所以108 年5 月17日桃市園農字第1080011319號函回覆:「…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惟經查案址現況未實際作農業使用,未符合農業用地作農作使用之認定基準…」等語,而未予核發1349地號土地之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僅核發其餘6 筆土地之證明書。又被告於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中,亦曾表示「土地因無水源不易種植,無法施作,但都有積極使用耕地,現有申請施作水溝。」等語,足證系爭土地,確有阻斷排灌水系統之事實,然被告卻於本案爭訟時間始申請施作水溝,足見被告任由系爭租佃土地荒蕪長達1 年。
㈢另參以系爭土地之地籍套繪圖所示位置之農林航測所於107
年7 月29日、108 年9 月11日、109 年10月25日等時間所拍攝之航照圖(下稱系爭航照圖),顯示被告於107 年7 月29日起至109 年10月25日止,均無翻土耕作之痕跡。再參以原告自108 年1 月26日開始至109 年6 月19日,以手機拍攝而上傳雲端之照片,亦可知被告於108 年1 月26日起迄今,消極任系爭土地雜草叢生、荒蕪,且任由外籍移工長期占用劃線打球,已有長達1 年非因不可抗力而不為耕作之情形。再參考98年8 月起至108 年10月止,關於1323、1346、1347、1348、1349地號等5 筆土地之google街景圖,亦可知被告於
108 年後即不為耕作之事實。是以,被告就系爭1347地號土地已自100 年7 月24日起至107 年7 月29日止,並無自任耕作之情形;就1313、1314-1、1323、1346、1348、1349等6筆土地,則係自107 年7 月29日起至108 年9 月11日止,並無自任耕作之情形。故原告自得就系爭土地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依法終止系爭租約,並據以向桃園市桃園區公所請求終止租約之登記,後經該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並移由鈞院審理此案。是原告已為終止系爭租約全部之意思表示,自得於契約終止後,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全部予原告。
㈣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
在。⒉被告應將坐落1313、1314-1、1323地號等3 筆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温慈。⒊被告應將1346、1347、1348地號等3 筆土地返還予原告陳素華、陳冠任。⒋被告應將1349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温慈、陳素華、陳冠任。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查兩造之系爭租約雖約定以稻穀為正產物,但並非僅能種植
稻穀,故被告依系爭土地水源供給情形,選擇不需大量灌溉水源之作物果樹、韓國草來販售,亦屬自為耕作。而依106年12月14日航照圖,亦可看出系爭土地及周圍農地,多以種植韓國草為耕作之作物。再據108 年5 月google街景圖所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確有種植韓國草等經濟作物,於路邊並有設置販售韓國草之廣告看版,並可得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確有耕作。由此佐證,被告客觀上確實有從事耕作,主觀上並無放棄耕種而任其荒蕪之情形。
㈡又被告於種植韓國草期間,確有購買耕作所需之農藥,亦有
委請工人於系爭租佃土地上進行除草作業,被告就此並已提出相關農藥發票收據、請款單、收據為證。另於承租期間,被告曾因母親生病需費時照顧,或有因此疏於田邊作業,導致系爭租佃土地因緊鄰道路而遭他人亂丟垃圾,及附近工廠外籍移工擅自闖入進行球類運動之情形,但被告知悉該等情事後,均有積極排除,除派人撿拾垃圾,亦多次報警驅離擅自闖入之人。是縱系爭土地因此產生作物稀少、農作非美、收成不佳之情形,被告於主觀上亦無廢棄耕作之意思,客觀上亦無1 年不從事耕作之狀況,系爭土地均有保持農業使用之現狀,被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再系爭土地近幾年因原有灌溉溝渠損壞而停止供水,致水源
不足,被告亦配合辦理休耕,領取休耕停灌補助,故被告雖辦理休耕,但於主觀上亦無廢棄耕作之意。最近甫完成水溝之施作,故縱有短暫未為耕作之情形,亦係因水源不足之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此顯不可歸責於被告。至原告另以系爭土地周圍鄰地之照片推論系爭土地並無因無法取得水源致無法耕作之情形,然原告所舉鄰地或係處不同灌溉水源地區,自不得以此推論系爭土地之引水、灌溉情形。另各別土地具體引水、灌溉情形不同,且農業經濟規模亦有不同,縱與系爭土地均處於相同灌溉水源地區,系爭土地亦非應與鄰地採取相同規模之取水工程以為耕作,故原告該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1313、1314-1、1323地號土地為原告林温慈單獨所有;
系爭1346、1347、1348地號土地為原告陳素華、陳冠任所共有;系爭1349地號土地為原告林温慈、陳素華、陳冠任三人所共有。原告三人並就上開7 筆系爭土地,與被告之父王阿同成立「園五字第122 號」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並經桃園市大園區公所登記存於系爭土地上,最近一次租約期限則至
109 年12月31日為止,被告並於110 年1 月4 日向桃園市大園區公所提出續租之申請等情,業據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申請書等資料附本院卷第27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353 至358 頁可參。
㈡系爭土地於105 年至109 年間,僅有系爭1314-1、1348地號
土地未申請辦理休耕轉作,其餘地號土地分別於107 年及10
9 年申請休耕轉作。其中僅有系爭1313地號土地於107 年第
1 、2 期及109 年第1 、2 期經申請均合格。另系爭1323地號土地於109 年第1 期申請辦理種植之作物為草皮類,但經勘查結果為雜草而不合格。其餘系爭1346、1347、1348地號之土地,於109 年第1 期,均因未符合種植規範而不合格;於109 年第2 期,則經勘查結果為芭樂樹而不合格,此有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10 年4 月8 日桃市蘆農字第1100011262號函附本院卷第273 至310 頁可參。
㈢被告並就系爭1313、1323、1346、1347、1349地號土地申請
109 年第2 期、110 年第1 期作停灌補償,並經發放,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110 年4 月19日農水桃園字第1106212120號函附本院卷第359 至361 頁可參。
㈣原告林温慈前向桃園市大園區公所申請系爭1313、1314-1、
1349地號土地及同段1321、1322、1323、1350地號等7 筆土地農業用地農作使用書,惟經桃園市大園區公所以108 年5月17日桃市園農字第1080011319號函回覆:「…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惟經查案址現況未實際作農業使用,未符合農業用地作農作使用之認定基準…」,而未予核發1349地號土地之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僅核發其餘6 筆土地之證明書部分,有該函文附本院卷第47頁可參。
㈤被告之家屬確於109 年4 月19日下午15時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報案稱其所承租之系爭農地,有一群不認識之外勞在該處踢足球,需警方協助勸導離去,後經警方到場後未發現有外勞在該處踢球,疑似在警方到場前已離去,此有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本院卷第101 頁可參。
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以110 年4 月14日
農水桃園字第1106245840號函稱:「該處黃崇得小組長表示1313、1314-1、1323地號土地承租人王秀珍曾於109 年間向該小組長反應水路水源不足與老舊損壞,該處大園工作站乃以109 年大○○○區○○○路改善工程予以改善完畢」,此有該函文附本院卷第367 頁至第407 頁可參。
四、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應為: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此等情形是否非因不可抗力所造成?㈡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㈢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此等情形
是否非因不可抗力所造成?⒈按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者,縱耕地租約租
佃期限尚未屆滿,出租人亦得終止租約,此觀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自明。次按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1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不為耕作」,乃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就原供耕作之土地不為耕作,任其荒蕪之意。且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88年度台上字第731 號、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及82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時,不得終止,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抗力而不為耕作,應指於特殊情事如天災、地變,承租人無法耕作,或縱然耕作亦屬無益,承租人無決定之餘地、不得不停止耕作者而言。又所謂耕作,係指就農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目的在定期(按季或按年等)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而繼續1 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開法文所稱「繼續1 年」不為耕作,應係指長達1 年之時間,有連續不為耕作之情形,而非累計有1年不為耕作,故若中間部分時間有耕作之情形,該連續之情形,即經中斷,此「1 年」即須重新起算,以保障承租人之承租權,並符減租條例之立法意旨。
⒉經查,原告確有提出系爭土地之航照圖(拍攝日期分別為10
7 年7 月9 日、108 年9 月11日、109 年10月25日,詳參本院卷第477 頁至第482 頁),先不論該等航照圖所顯示系爭土地之樣貌是否可證明系爭土地有不為耕作之情形,但因該等照片各次拍攝之時間,相距甚久。未拍攝之日期,系爭土地是否亦有與空照圖所顯示之土地樣貌相同,本院無法確認,故無法以該等空照圖認定系爭土地有「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至被告曾於107 、109 年間就系爭1346、1347、1348地號之土地申請辦理休耕轉作,且申請辦理種植之作物為草皮類,但經勘查於109 年第1 期,均因未符合種植規範而不合格;於109 年第2 期,則經勘查結果為芭樂樹而不合格,誠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述,然未符合種植規範等事由,僅為桃園市大園區公所做為日後是否准予請領休耕補助之參考,公所前往土地勘查之時間甚短,難為土地一整年之耕作情形證明,且又被告曾經勘查結果為種植芭樂樹,亦可知被告確曾有栽種果樹之事實,併此敘明。
⒊再查,原告另提出其家屬自行拍攝之照片及google街景照(
拍攝日期分別為【108 年】1 月26日、2 月2 日、2 月26日、4 月5 日、5 月11日、6 月9 日、7 月24日、8 月1 日、
8 月13日、8 月26日、10月11日、11月24日、12月24日、【
109 年】1 月22日、2 月13日、2 月25日、5 月12日、5 月31日、6 月5 日、6 月9 日,分附本院卷第109 頁至154 頁,被告雖質疑該等照片呈現情形之真實性,惟此部分已據證人劉宏盈即原告林溫慈之配偶到庭證述:照片確為其按月前往系爭土地所拍攝,甚有半月前往拍攝一次之情形,照片顯示同區域確有不同顏色之情形,應係經手機之自動調整設定,非其人為刻意調止等語(節錄,詳參本院卷第327 頁、第
328 頁),故應認該等照片確為系爭土地不同時期之照片。惟觀以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雖拍攝時間密集,但仍缺少108年3 月間、108 年9 月、109 年3 、4 月之照片,故即有相距近1 個多月至2 個多月的空檔情形,且據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系爭1349地號土地,於108 年4 月5 日至11月24日間,雖曾有遭外籍移工進入打球之情形,然期間僅為7 個多月,且被告亦已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助,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參本院卷第101 頁)。再被告復辯稱其有種植韓國草及果樹等農作物之情形,而觀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確無法認定系爭土地上均無種植韓國草之情形,因此無法以上開照片確認系爭土地「連續1 年耕作與否」之情形。又縱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各時間點照片所顯示者均認為有不為耕作之情形,但於相距1 個多月至2 個多月之空檔內,是否確無被告所稱有種植韓國草或其他作物之情形,即不得而知,是本院仍無法據以確認此段期間是否有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準此,原告主張以上開空照圖、照片及街景照所顯示之情形,用以證明被告在系爭土地有「繼續1 年」不為耕作,洵無足採。
⒋又證人劉宏盈雖到庭證稱:系爭土地都沒有種植稻米、果樹
或其他作物,即如同其所拍攝照片顯示之情等語(參本院卷第324 頁)。惟證人劉宏盈至系爭土地現場之時間及所見之情形,應如其拍攝之照片所示之狀況,惟本院並無法以該等照片所示,而認被告確有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已如上述,則劉宏盈上開證述,亦僅能說明系爭土地或於部分時期因故未能耕作之狀況,但未達繼續1 年以上之時間。且證人賴文導亦到庭具證稱:「…我認識被告,因為我退休5、6 年了,常騎機車到被告田裡到處逛,看到她做草皮工作,因此結識,後來被告有零星的工作就會請我去做,被告先前有給我做施肥、噴藥,還有撿垃圾及除草,應該已經有3、5 年以上,之前的工作比較少,這2 、3 年的工作比較多」、「(你是否記得你去幫被告做上開工作的地方是在哪裡?)是在合圳北路,一邊是大園區,一邊是蘆竹區,是在田裡,那個田有高低,上面有田,下面也有田,有好幾區,應該是下面比較大,上面比較方整,下面的面積比較有零角,但實際的面積我沒有量測過,依我的經驗,總共可能有2 甲多」、「之前上、下的土地都是種草皮,後來在前年及去年的時候因為水源的關係,草皮的品質不好,沒有辦法出售,大家就一起建議被告改種芭樂,所以後來下面的土地都改種植芭樂,目前有種了7 、8 百棵,但後來有死掉,我有去補了10多棵,因為有一些種植的太密,所以把比較密的移到死掉的地方,我去種芭樂的時間應該是1 、2 前。去年的時候我還有去噴藥、施肥,有去撿垃圾,我最近一次去田裡的時間是上個月(應指110 年6 月間)又去噴藥,芭樂樹全部都在,芭樂都是在下方土地,上面目前都還是草皮。我去做這些工作,被告有給我酬勞,是被告打電話給我,我才過去」、「比較頻繁是1 個星期去2 、3 次,比較不頻繁是1 個月去3 、4 趟,要看土地缺什麼工作,如果要施肥,就去3 、
4 個小時,噴藥一個人要2 、3 天」等語(參本院卷第549頁至第552 頁),是由此可知被告於近幾年並無原告所稱荒廢系爭土地不為耕作,其仍有於該土地上為種植之工作。
⒌又被告一再辯稱其之前之所以無法種植水稻,改種果樹及韓
國草等農作,及農作不美,或致無法耕作等原因,係因缺水之情形,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108 年5 月間、108 年10月間之google街景圖(參本院卷第449 至455 頁),陳稱系爭土地相鄰約25公尺處,即有灌溉溝渠且有灌溉水源。然參照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可得知該灌溉溝渠於108 年10月時確非乾涸,無法知悉其是否一整年均有穩定之水源供給,且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以110 年4 月19日農水桃園字第1106212120號函覆本院稱:「被告於109 年間曾就系爭1313、1314-1、1323地號土地,向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反映有水路水源不足與老舊損壞之情形,並經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大園工作站於109 年大○○○區○○○路改善工程予以改善完畢,其餘地號土地改善因年代久遠已不可考。」等語(參本院卷第367 頁),及參以桃園水利會小組長即證人黃崇得到庭所證稱:「被告的水源是4-6 池塘(此可參附卷第575 頁之圖示)而來,這個池塘離該土地有幾百公尺,因為現在大環境的變遷,這幾年來政府把分配的水拿去用在民生或工業用水,所以農業用水很缺乏,該土地是位於水尾,水不足,不足的情形大概已經有4 、5 年了,去年都沒有辦法改善這個情形,還停水」、「我去巡視的時候如果發現哪裡的水管壞了,我可以報給水利會修復,被告就有在3 、4 年前跟我說水溝壞掉了,沒有辦法引水,所以我就報給水利會來修,但是只能修這一段,水利會是去年來修,水管就是要從4-6 池塘引水過來」、「(從4-6 池塘到被告田裡除了已經修復的水溝以外,還有無其他設施是損壞的情況?)有,前面還有一段也是損壞的,到現在都沒有修復」、「韓國草是在被告父親還在世時所種植的,當時政府還沒有把農業用水撥他用,所以還能夠種植」、「因為缺水韓國草很不漂亮,但是被告現在還有再種植韓國草,他的下面是種植芭樂,上面是種植韓國草」、「如果比較韓國草跟水稻,水稻還可以儲蓄一段期間的水量,但是在現場的情況下,以系爭土地而言,是沒有辦法種植水稻」、「(你前述被告跟你說溝渠壞掉,到現在為止有無修好,可以引水?)除了剛剛法院給我看的照片以外,還有一段沒有修好」等語,足認系爭土地確有長期水源不足之問題,並經確認及改善,但仍有部分未予修補,無法穩定供水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因水源缺乏無法提供灌溉水源,致無法種植,只能仰賴下雨以種植果樹及韓國草,並因此致部分區域耕作情形不佳等事,並非子虛。又原告雖另提出系爭土地之鄰地灌溉耕作之照片,顯示同地段之鄰地或有掘地下井抽水灌溉、搭設溫室以儲水槽儲水灌溉、以農舍提供水源灌溉之情形,但此等在系爭土地以外之鄰地掘井、搭設溫室之供給灌溉水源情形,究非正常且不敷農用之成本,無法認屬正常之供水。再我國農業灌溉政策應就不同灌溉區域有不同之水源,無法因某處無法引水,即取用他灌溉區域之水源,故應無法如原告所述(參本院卷第595 頁)至其他灌概區域抽用他人之水源,且縱可使用他灌溉水源,亦須長期使用抽水機取用後始得從事耕作,此仍非正常且亦不敷農用之成本,亦無法認屬正常之供水。故該缺乏灌概水源之情形,導致系爭土地無法耕作者,自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可抗力」事件,被告於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思。
㈡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⒈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
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倘契約當事人有數人,而僅由一人或向一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謂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租賃契約當事人之雙方均有數人時,出租人如欲終止租約,自應由出租人之全體向承租人之全體為之,始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是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如欲終止系爭租約,即應由出租人全體向承租人全體為之,始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等係於109 年12月11日於調處會議上當場
以口頭之方式,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參以該調處會議紀錄,可知原告當日若非本人到場,即係委託他人到場,另被告亦有親自到場,且原告確當場表示1313等4 筆土地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參本院卷第515 頁、第525 頁),是可認該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確已合法到達被告,若認原告等人於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時,關於系爭土地部分,被告確有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即因此取得終止權。然本院既無法確認此段期間是否有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誠如前述,是原告即無取得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終止權,該終止應不合法。
㈢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
綜合上述,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縱短暫有未為耕作之情狀,亦係因系爭土地缺乏灌溉水源所致,應屬不可抗力,而無法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故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依減租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免收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寶霞┌──┬──────────────┬────┬───────────┬─────┐│編號│坐 落 土 地 地 號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備註 │├──┼──────────────┼────┼───────────┼─────┤│ 一 │桃園市大園區五塊厝大埔小段 │林溫慈 │全部 │參院卷第27││ │1313、1314-1、1323地號土地 │ │ │頁至第31頁│├──┼──────────────┼────┼───────────┼─────┤│ 二 │桃園市大園區五塊厝大埔小段 │陳素華 │應有部分2 分之1 │參院卷第33││ │1346、1347、1348地號土地 │陳冠任 │應有部分2 分之1 │頁至第35頁││ │ │ │ │ │├──┼──────────────┼────┼───────────┼─────┤│ 三 │桃園市大園區五塊厝大埔小段 │林溫慈 │應有部分1000分之202 │參院卷第39││ │1349地號土地 │陳素華 │應有部分1000分之399 │頁 ││ │ │陳冠任 │應有部分1000分之399 │ │├──┴──────────────┴────┴───────────┴─────┤│上開所有權人就上開土地與被告成立桃園市大園區園五字第122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參院卷││第45頁) ││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計6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