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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8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81號原 告 黃永雄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被 告 黃妤喬(兼黃永政之承受訴訟人)

黃承潮(即黃永政之承受訴訟人)黃承瑋(即黃永政之承受訴訟人)黃婉螢(即黃永政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水泥建物(面積85.58 平方公尺)、編號B鐵皮水泥建物(面積53.75 平方公尺)、編號C水泥突出物(面積8.73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列被告黃永政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等,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查詢表等件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4-18 、66頁),並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承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60480 分之39439 ,下合稱系爭土地),詎訴外人黃永政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水泥建物(面積85.58 平方公尺)、編號B 所示之鐵皮水泥建物(面積53.75 平方公尺)、編號C 所示之水泥突出物(面積8.73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業已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而黃永政死亡後,被告等為其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地上物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黃妤喬、黃承潮、黃婉螢則以:被告等祖父表示其業已

給予系爭土地是時共有人金錢補貼,故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同意黃永政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另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黃啟珊所有,後來讓渡予黃梅生祭祀公業,原告則為黃梅山祭祀公業管理人,詎原告竟以詐騙手段令黃永政等黃梅山祭祀公業派下員提供證件資料,私自將系爭土地登記至原告自己名下,已涉有侵占及偽造文書之嫌,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承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地上物為黃永政所搭,黃永政去世後,系爭地上物由被告等繼承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22-52 、67、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一節,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被告等繼承黃永政所

搭建之系爭地上物以占用系爭土地,自應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權源,然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僅稱黃永政有得該是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並已給付補償金云云,但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不得僅以其等片面之說詞,即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至被告等雖抗辯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合法權利人一節,然依照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告於108 年11月18日以買賣原為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法推定為具有適法之權利,雖被告等提出賣渡合約書、土地登記手抄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欲以為證,惟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變更登記沿革,對於如何證明原告係因詐欺行為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實付之闕如,被告等僅以此作為原告以不當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證據,已屬速斷,是本院依照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權利狀態,認定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身份,即無不當之處。則被告等既無法證明系爭地上物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