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86號原 告 黃盈蓁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鄭名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間透過仲介找到原為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待售,原告考量系爭房屋位於學區,且依被告提供予仲介之售屋條件,系爭房屋附有房屋外牆廣告出租合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106 年8 月28日,每月有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租金收益,且經被告保證該廣告租約為三年一簽,到期後承租人會再續約等情,原告乃於
105 年3 月17日以高於市價行情即每坪14萬元,總價為37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而被告於105 年4 月28日將系爭租約權利轉讓給原告,並交付其預收105 年5 月28日至同年
8 月28日共4 期6 萬元租金予原告,至於105 年8 月29日起至106 年8 月28日止之租金,則由原告日後自行收取,原告不疑有他,因而完成系爭房屋產權點交及交付370 萬元之買賣價金給被告。詎原告於105 年9 月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時,始知被告為迅速且高價出售系爭房屋而偽造系爭租約,系爭房屋並未有被告承諾之有效租約存在。被告上開詐欺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使原告受有租金損失72萬元,及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7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為求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儘速售出,以清償房屋貸款,明知在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上,房屋於出售時是否附帶有租賃契約,而使承買人可預見購入後有租賃之收益一事,為影響締約意願或價格之重要訊息,竟與訴外人郭正男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商議先於系爭房屋之外牆張掛台灣大車隊之廣告布面,又於10 5年2 月間,交付其等所偽造以訴外人溫交易實業社、陳柏均名義與被告簽訂之廣告外牆之租賃契約書予不知情之房屋仲介人員,並刊登於售屋廣告上行使之,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系爭房屋附有外牆廣告出租合約,租期至106 年8 月28日,每月有15,000元之租金收益,而於105 年3 月17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同意以370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屋。被告與郭正男為求繼續掩飾犯行,復又接續上開詐欺取財、偽造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再由郭正男製作廣告外牆租賃合約移轉予原告,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後黏貼於該租賃契約書之特約事項及備註後方,並蓋用「温交易實業社」、「陳柏均」印文,表明溫交易實業社、陳柏均交付租金及溫交易實業社、陳柏均同意上開租賃契約移轉予原告之表示,偽造完成上開移轉內容文字後,再由被告於105 年4 月28日,持該份文書與原告相約在系爭房屋處,並取出上開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及特約事項及備註、廣告外牆收付款明細表予原告,由被告與原告分別蓋用自己之印文,表示外牆廣告租賃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而行使之,被告並向原告佯稱已先預收至105 年8 月28日之6 萬元租金,並當場交付
6 萬元現金與原告,原告未察覺有誤,因而同意與被告完成系爭房屋產權之點交,並交付買賣價金370 萬元予被告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審訴字第1957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238號等案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對無訛,堪信屬實。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或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者,則難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已完成系爭房屋產權之點交,已如前述,故原告就系爭房屋已得為使用、收益,縱系爭租約係被告所偽造,而系爭房屋實際上並無外牆廣告租賃合約存在,亦非屬給付不能之情形,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三)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交付偽造之系爭租約,致原告誤信訴外人溫交易實業社、陳柏均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而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自有受租金利益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應屬可取。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216 條規定即明。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
1、查被告冒用溫交易實業社、陳柏均名義所偽造之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15,000元,租期則係至106 年8 月28日;被告已將預收至105 年8 月28日之6 萬元租金交付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自105 年8 月29日起至106 年8 月28日止,本得享有出租廣告外牆之租金收益,卻因被告前開詐欺行為而無法取得,自屬原告所失利益,其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15,000元×12月),即屬有據。
2、又查,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屋廣告外牆未來3 年租金等情,業據證人郭正男到庭證述:被告向原告提出系爭租約時,有說明出租人與承租人間約定就廣告外牆之租賃期間到期後一定續租3 年等情,是原告主張可得預期之利益即續租3 年之租金收益為54萬元(15,000元×36月),尚屬有據。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精神受有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上開賠償金,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論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萬元,及自109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部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而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幸子附表:
┌────────────────────┐│本廣告外牆租賃合約原出租人鄭名誼,因個人││自行出售房屋等因素,造成房屋產權登記人已││經變動與移轉,經本公司與鄭名誼協調,鄭名││誼小姐同意原先與本公司簽訂的廣告外牆租賃││合約,合約延續並一併移轉給房屋產權新登記││人:黃盈蓁。鄭名誼自願放棄本合約延續其與││每月租金收益,和每戶廣告外牆本公司額外提││供的參仟元介紹費。本合約經三方同意:本公││司溫交易實業與鄭名誼與黃盈蓁。自105年4月││28日為本合約移轉權利生效日,本公司溫交易││實業與黃盈蓁為本合約延續人與權利人關係,││鄭名誼經本次合約移轉後,自動消滅廣告外牆││出租權利收益人之身分,本移轉合約經三方共││識後並蓋章簽名,特立定此轉移權益記載無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