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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9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0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豐田流通供應鍊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錚錞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李從誌被 告 邱祥豪

楊承修王志哲上列 4人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被 告 張詠智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登記予反訴原告。

五、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 259 條、第 260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其與被告李從誌、邱祥豪、楊承修、王志哲(下合稱被告李從誌等4 人)及張詠智分別訂有「運輸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提供物流收配運送作業服務,系爭合約因被告不履行而終止,乃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李從誌則以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給付報酬及遲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車籍登記回復為被告李從誌,致其受有損害,提起反訴請求報酬及賠償因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是以,本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被告於本訴防禦方法及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與系爭合約之約款效力有所牽連,且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認本件反訴之提起,應予准許。

貳、次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請求: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9,536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嗣反訴原告於民國110 年

9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前開第2 項聲明文字更正為: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登記予反訴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經核原告前開聲明文字更正前後,訴訟標的及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未變更,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僅更正其法律上陳述,於法並無不合,併此說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分別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約定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由被告為伊提供物流收配運送作業服務。而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分別約定被告應依伊之指示,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被告應依雙方約定之指定時間及地點取貨並送達至各指定地點以履行系爭合約之運送義務。惟被告李從誌等4 人於109 年10月21日起,被告張詠智於109 年10月24日起,均未依程序請假,亦未依約終止系爭合約,即逕不履行系爭合約,經原告通知後未仍未履約提供系爭服務,是被告已違反系爭合約約定,造成伊承攬運送之貨物遲到,引起客戶不滿,致伊商譽受損,爰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1項第2 款約定,以本件起訴狀作為對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又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係為防止被告任意終止契約造成客戶對伊為鉅額求償,且伊已給予被告優渥之報酬,自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並聲明:㈠被告李從誌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祥豪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承修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王志哲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張詠智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李從誌等4 人則以:伊等於109 年10月1 日即向原告表

達終止系爭合約之意,並經原告同意系爭合約於109 年10月20日合意終止,故原告自109 年10月8 日起即未指派工作予伊等,且於109 年10月21日即將伊等自LINE群組剔除,足見伊等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縱認系爭合約係經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為終止意思表示而終止,亦無約定原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僅有在被告欲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時,原告方得依第7 條第5 項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且系爭合約內容係原告一方預先擬定供多數不特定貨車司機締約之用,為定性化契約,伊等無法與原告進行磋商變更,其中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亦與伊等收入相差甚大,且未約定伊等終止系爭合約時,亦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是該條款對伊等顯失公平而無效。又縱認伊等依約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衡量伊等每月報酬僅有7 萬元至9 萬元,違約金數額接近每月報酬3 倍,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張詠智則以: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契約期間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自112 年2 月28日止,共計3 年期間,由伊為原告擔任貨車駕駛工作,並以按件計酬之方式計算費用。於簽約當日,訴外人即原告之簽約代表曾志清以合約內容乃原告之公司機密為由,要求伊當場簽具系爭合約,且不得攜回、不得拍照或影印,該1 式2 份之合約均由原告保管持有,是伊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系爭合約應屬定型化契約。又系爭合約第7 條之內容,僅約定由伊負擔提早終止合約之義務,而無原告提早終止合約之處罰內容,對伊顯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且伊已於109 年10月22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縱認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並無任何損害發生,其主張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由被告為原告提供物流收配運送作業服務,被告李從誌等4人於109 年10月21日起、被告張詠智於同年月24日起即停止物流收配運送作業服務,且於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後,該合約均由原告持有保管等事實,有系爭合約5 份、LINE通訊軟體之通訊內容截圖、電話簡訊截圖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01-10

7 、113 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片面停止提供物流收配運送作業服務,已違反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並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5 項,請求被告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違約未提供物流收配運送作業服務?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理由?㈢上開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㈠關於被告有無違約未提供物流收配運送作業服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李從誌等4 人於109 年10月21日起,被告張詠智於同年月24日起,未提供爭物流收配運送作業服務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李從誌等4 人辯稱其等於109 年10月1 日向原告表達終止系爭合約之意,並經原告同意系爭合約於109 年10月20日合意終止云云,被告張詠誌則辯稱已於109 年10月22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云云。經查:

⒈被告李從誌等4 人固據提出其等與原告主管之對話錄音光碟

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惟上開對話中之原告主管為何人,未據被告說明,無從確定上開原告主管是否為有權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人,且對話內容中該主管僅表示:「我也很清楚告訴你們,我不會阻止你們,但公司有公司的規定那跟我無關,你們跟公司談看看,反正律師會找你們,就他們找你們,那我有很清楚告訴你們,我不會為難你們,因為所有人都有自己選擇的權利,沒有必要為難你們,為難你們沒有什麼用,所以我講很清楚,不為難你們」、「如果你們考慮好,那就是這麼做,那如果是確定已經好了那就到20號,那就是到20號」等語,至多僅是表示尊重被告李從誌等4 人之選擇,並無代表原告與被告李從誌等4 人為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自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李從誌等4 人已合意終止契約。又被告李從誌等4 人雖提出原告於109 年10月21日將其等退出LINE群組之畫面(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然縱認原告有將被告李從誌等4 人退出LINE群組之事實,亦有可能係因原告已知悉被告李從誌等4 人自該日起已無意提供運送服務,亦不足以證明其等已與原告有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事實。另原告製作之被告李從誌109 年10月份承攬報酬明細雖記載承攬時間至109 年10月20日止(見本院卷一第

203 頁),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李從誌自109 年10月21日起即無提供運送服務,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事情。被告李從誌等4 人抗辯與原告已合意於109 年10月20日終止系爭合約云云,尚難採信。

⒉被告張詠誌就其抗辯已於109 年10月22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系

爭契約乙事,未據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亦不足採信。

⒊被告抗辯其等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既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

告李從誌等4 人於109 年10月21日起,被告張詠智於同年月24日起,未提供爭物流收配運送作業服務,已違反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項應依指定時間及地點取貨並送達至各指定地點以履行運送之義務,應屬可信。

㈡關於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是否有理由部分?⒈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㈠下列任一事項發生

時,甲方(即原告)得立即以書面通知乙方(即被告)終止合約:……⑵乙方不履行或違反本合約條款,經限期催告仍不履行或改善時,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乙方並應賠償甲方之損失」(見本院卷一第17、35、53、71、89頁)。被告未依約提出運送服務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曾限期催告被告復工,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1-

107 、113 頁),被告既未於期限內提供運送服務,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30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合約第7 條第5 項約定:「乙方了解甲方依賴乙方所提

供之服務,以維持正常之營運。於合約期間,乙方如要提前終止合約,須提前三個月向對方提交書面通知,經雙方以書面議定終止條件後,始可終止合約,且甲方得逕向乙方另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參拾萬元,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8、36、54、72、90頁),可知上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僅適用於兩造以書面合意終止契約之情形,且綜觀系爭合約第7 條有關合約終止及損害賠償之約定,除上開約定外,並無其他有關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不論前揭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是否有所疏漏,衡諸系爭合約內容均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詳後述),自應由原告負擔契約條款疏漏之不利益,系爭合約既已明確記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情形,倘系爭合約終止事由並非上開條項所約定之事由,原告即不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辯稱只要是因為被告因承攬原因解約即可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尚難採憑。本件原告係主張依系爭合約第

7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以被告違反約定經限期催告仍不履行或改善為由,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非系爭合約第7條第5 項所約定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

⑵另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如有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學說上稱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在現代社會中,具有靈活交易行為,促進工商發達、提高經營效率及節省締約成本之特色,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固應承認其效力。惟因此種契約,締約當事人之地位每不對等,契約之文字及內容恆甚為繁複,他方當事人(相對人)就契約之一般條款輒無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預定契約之一方(預定人),挾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與力量,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先,在繁雜之契約內容中挾帶訂定以不合理之方式占取相對人利益之條款,使其獲得極大之利潤,造成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破壞交易之公平。於此情形,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查與規制,妥適調整當事人間不合理之狀態,苟認該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初與相對人是否為公司組織及具有磋商機會無必然之關係。蓋任何法律之規定,均係立法者在綜合比較衡量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後,所預設之價值判斷,乃為維護契約正義與實現公平之體現。縱其為任意規定,亦僅許當事人雙方以其他正當之規範取代之,尚不容一方恣意片面加以排除。況相對人在訂約之過程中,往往為求爭取商機,或囿於本身法律專業素養之不足,對於內容複雜之一般條款,每難有磋商之餘地;若僅因相對人為法人且具有磋商之機會,即認無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不啻弱化司法對附合契約控制規整之功能,亦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及對於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472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觀諸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合約,可知各份合約之條款內

容完全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1-99 頁),可見系爭合約內容乃原告用以與提供物流收配作業服務者簽約時所使用之契約範本,被告為各別提供運送服務之自然人,屬經濟弱勢之一方,並無與原告磋商進而取得更佳之運送條件之餘地,應認系爭合約第7 條有關合約終止及損害賠償之約定,自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②參諸系爭合約第7 條各項約定可知,僅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

7 條第1 項單方終止系爭合約,且倘有可歸責被告事由,並得請求賠償損失,而被告並無單方終止契約之權利,亦無終止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被告倘欲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終止契約,僅得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5 項約定,於3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並經雙方議定終止條件後,始得終止契約,均應無條件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足見不論是否可歸責被告,被告均僅只有在原告同意且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情形下,才有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可能,顯有被告蒙受重大不利益,且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經雙方簽訂系爭合約後,由原告統一保管系爭合約,足見被告簽約後無從檢視系爭合約內容,嚴重影響被告正確評估終止系爭合約之法律責任,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系爭合約第7 條第5 項之約定,應屬無效。原告辯稱系爭合約並非定型化契約,且被告若不願簽約,可自由承攬他公司運輸業務,被告具談判能力,應受系爭合約之拘束,並無顯失公平情形云云,尚難採憑。

⒊系爭合約並非兩造合意終止,不符系爭合約第7 條第5 項約

定之情形,且系爭合約第7 條第5 項有關限制被告終止契約權利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之約定,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要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既屬無據,則原告

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等情,自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既已合意終止,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其尚未給付伊109 年9 月、10月共計13萬6,936 元之報酬;又伊所有系爭車輛,因靠行於反訴被告,故登記名義人為反訴被告,惟其對於系爭車輛並無使用或所有權,詎經伊多次催告反訴被告給付上開報酬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移轉登記,反訴被告迄未為之,伊遂於109 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應於函到後履行前開行為,然反訴被告仍置之不理,且因反訴被告迄未履行協同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移轉登記之義務,致伊逾期未驗車而須繳納1,

600 元之罰鍰,並因此無法出賣系爭車輛而受有折舊1 年之損害28萬1,000 元,爰依靠行、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31 條第

1 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1萬9,536 元(計算式:報酬13萬6,936 元+罰鍰1,600 元+折舊1 年之損害28萬1,000 元=41萬9,53

6 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登記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已無留存當時給付反訴原告承攬報酬之紀錄,反訴原告應舉證報酬請求權存在;伊同意協同反訴原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登記予反訴原告;又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反訴原告,其自有義務留意驗車期程,縱伊未為通知,反訴原告仍不能免罰或卸責,其請求伊給付該1,

600 元之罰鍰部分,並無理由;另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大貨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耐用年數為4 年,反訴原告購入時已非新車,而係102年所出廠,迄至106 年後即已逾耐用年數,自無折舊可言;縱認有折舊概念適用,然反訴原告購入系爭車輛之價格為65萬元,其主張以104 萬5,000 元作為折舊計算基礎,顯有疑義,且系爭車輛並未受有損害,是反訴被告就此並無任何請求權基礎作為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因靠行於反訴被告,故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名義人為反訴被告,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靠行關係存在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購車款項65萬元之匯款紀錄及反訴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9-231 頁、卷二第

16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3-184 、19

4 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1萬9,536 元部分:

⒈請求109 年9 月份及10月份報酬共計13萬6,936 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積欠其109 年9 月份報酬為8 萬3,19

5 元、10月份報酬為5 萬3,741 元,共計13萬6,936 元等情,業據提出前開月份之承攬報酬明細2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1-203 頁),而反訴被告並不爭執上開承攬報酬明細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且觀諸反訴原告所提出

109 年5 月至同年8 月之承攬報酬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3-199頁),其上均載有付款日期,然同年9 月份及10月份承攬報酬明細上則無付款日期之記載,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

109 年9 月份及10月份報酬共計13萬6,936 元等情,應屬可信。反訴被告雖抗辯已無留存當時給付反訴原告報酬之相關紀錄,應由反訴原告舉證報酬請求權存在云云。然反訴原告就其對反訴被告上開報酬請求權存在乙事,既已盡其舉證之責,自應由反訴被告就其已給付上開報酬乙事,負舉證責任。反訴被告就此既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仍積欠其13萬6,936 元報酬,即屬有據。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報酬13萬6,936 元,為有理由。

⒉請求罰鍰1,600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遲延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移轉登記,致反訴原告未能於期限內驗車而受有繳納罰鍰1,600 元之損害云云。惟按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3 年者免予定期檢驗,3 年以上未滿6 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 次,6 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5 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 次,

5 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 次;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5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 次,5 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 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 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則第36條、第44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關於車輛定期檢驗之義務、期限,相關交通法規已規定甚明,反訴原告不得諉為不知,且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僅因靠行關係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系爭車輛自始即在反訴原告占有使用中,反訴原告應自行注意定期檢驗日期,且反訴原告亦未證明有因反訴被告遲未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登記而有無從驗車之情事,則反訴原告逾期未驗車而須繳納罰鍰1,600 元,與反訴被告遲延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登記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遲延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登記,而受有繳納1,600 元罰鍰之損害,並依民法第231 條第1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600 元之損害云云,要屬無據。

⒊請求系爭車輛1 年折舊損害28萬1,000 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迄未履行協同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移轉登記,致其無法出賣系爭車輛而受有折舊1 年之損害28萬1,000 元,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前揭損害云云。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6 條定有明文。又預期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須具有客觀的確定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車輛係因自然耗損而導致折致,而系爭車輛自始即由反訴原告占有使用中,其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利益,自不因系爭車輛車籍是否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而受影響,且反訴原告復未舉證明有預定出售系爭車輛之計劃,難認反訴原告有因反訴被告遲延辦理車籍登記,而受有轉售利益之損失,則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遲延辦理車籍登記而受有折舊損害28萬1,000 元云云,要屬無據。

⒋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報酬13萬6,936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㈡關於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登記予反訴原告部分:

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靠行關係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反訴被告亦同意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登記予反訴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83-184 、第194 頁),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登記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反訴被告應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前月之報酬予反訴原告。查反訴原告請求109 年9 月及10月報酬共計13萬6,936 元部分,反訴被告應分別自109 年10月10日、同年11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反訴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金額僅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查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7 月15日送達反訴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10 年7 月16日。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萬6,

936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依靠行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協同其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登記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反訴部分依同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附表:

┌───┬────┬──────┬───────┬────┐│編號 │姓名 │合約起日 │合約迄日 │承攬期間│├───┼────┼──────┼───────┼────┤│1 │李從誌 │109 年 3 月 │114年3月22日 │5年 ││ │ │23 日 │ │ ││ │ │ │ │ │├───┼────┼──────┼───────┼────┤│2 │邱祥豪 │109年3月1日 │114年2月28日 │5年 │├───┼────┼──────┼───────┼────┤│3 │楊承修 │109年5月1日 │114年4月30日 │5年 │├───┼────┼──────┼───────┼────┤│4 │王志哲 │109年3月1日 │114年2月28日 │5年 │├───┼────┼──────┼───────┼────┤│5 │張詠智 │109年3月1日 │112年2月28日 │3年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