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9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訴字第290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知佑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張珈嫚相 對 人 力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相 對 人 吳秀伶

邱顯祥被 告 邱奕霖

邱佩妤邱奕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力寶股份有限公司、吳秀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他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或為對造當事人),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96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原登記有不定期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被告3 人因讓與取得系爭地上權,因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存在,爰先位依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及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被告3 人並應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備位則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 年,期間屆滿後,被告3 人應塗銷系爭地上權。準此,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被告3 人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以讓與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系爭土地共有人除聲請人外,尚有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力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寶公司)、吳秀伶、邱顯祥,自應由聲請人與其他共有人即相對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聲請人聲請追加其餘共有人即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為原告,經本院通知其等應於文到5 日內具狀表示意見,其中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具狀稱對追加為原告並無意見,相對人力寶公司具狀稱本件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無追加原告之必要,相對人吳秀伶未表示意見,相對人邱顯祥具狀反對追加為原告,稱其除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外,同為系爭地上權之真正地上權人及坐落系爭土地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有各該書狀附卷足憑,參酌相對人邱顯祥表示其為坐落系爭土地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

101 年11月30日函在卷可參,可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之立場與相對人邱顯祥互相對立、衝突,依客觀判斷,已有事實上無法得相對人邱顯祥同意一同為原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邱顯祥拒絕追加為原告堪認有正當理由,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審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伸張、防衛其共有財產之權利所必要,未與其他共有人即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力寶公司、吳秀伶現有權利相衝突,倘未將其等列為原告,將使聲請人所提訴訟因當事人不適格遭駁回,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力寶公司、吳秀伶追加為原告,洵屬有據,爰命其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裁判日期:202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