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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9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08號原 告 黃健哲訴訟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被 告 郡鵬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濟坤訴訟代理人 黃竣林被 告 李紓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於民國110 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郡鵬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郡鵬建築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郡鵬建築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以郡鵬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郡鵬公司)、寶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 萬8,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0 年3 月24日以民事訴準備(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將寶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李紓嫺(見本院卷第58頁);又原告訴之聲明經多次變更後,最終於110 年9 月28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郡鵬公司應給付原告164 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紓嫺應給付原告16

4 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備位聲明:㈠被告郡鵬公司、李紓嫺應給付原告164 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7、189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均係本於同一房地買賣契約所生之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紓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郡鵬公司、李紓嫺約定合建分售契約,由郡鵬公司於李

紓嫺提供之土地上興建房屋,並由郡鵬公司代為辦理銷售、收款並出具收款證明事宜。而兩造於108 年10月18日簽立青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85

850 萬元向被告承購B3-6F 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號6 樓)、B2-30 車位及其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後,旋即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並簽立委刻印章同意書予郡鵬公司,委由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及房貸抵押權設定事宜。

㈡被告2 人所委託之代銷人員前曾向原告表示:「公司預定12

月底1 月初會有首批撥款交屋」,而原告為求早日完成房屋過戶事宜,遂於109 年1 月初詢問臺灣銀行後,向代銷人員表示:「銀行那邊這兩天會處理好」,並獲代銷人員回覆:「盡量趕年假前完成撥款交屋,如果年假前來不及幫您趕1月30或31日」,足見兩造約定最遲應於109 年1 月31日完成撥款交屋。嗣因109 年1 月間臺灣銀行核貸數額與原定價額有落差,原告旋即匯款差價85萬元,並於同年月17日通知代銷人員以便早日完成房屋過戶。惟被告嗣後無故未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及房貸抵押權設定,致撥款交屋無法完成,遲至

109 年8 月13日始完成系爭不動產過戶、房貸抵押權設定及撥款交屋事宜,顯已遲延給付達194 日,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應給付164 萬9,000 元遲延利息予原告。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6 項之約定,被告2 人雖成立合建

分售,由李紓嫺提供土地供郡鵬公司興建房屋,然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目的係為使原告取得房屋與土地之所有權,且如有任一契約無法履約時,該2 份聯立契約之契約目的即均屬不達,視同全部違約,亦即被告2 人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未履約時之違約責任亦然,是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4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64 條第1 項、第315 條、第229 條第1 、2 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2 人依不真正連帶關係給付原告164 萬9,000 元。又縱認被告2 人就系爭買賣契約遲延給付責任,不構成不真正連帶關係,被告2 人既身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共同賣方,被告2人仍應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遲延利息負共同給付責任,爰備位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64 萬9,000 元。㈣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郡鵬公司:本件係土地合建,被告李紓嫺為提供土地方

,銷售與保存登記的部分均係由郡鵬公司操辦,消費糾紛部分概與李紓嫺無關,郡鵬公司自可承擔。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雙方同意於尾款付清同時辦理點交手續」,原告係於109 年8 月13日始將尾款匯予郡鵬公司,而郡鵬公司於同年月15日即與原告完成點交權狀,尚難認郡鵬公司有遲延給付之事實。況本件係原告要求提前交屋,依交屋切結書第3 條所約定「提前交屋是本人要求貴公司協助配合,本人絕不對貴公司有任何不利主張或致使貴公司遭受任何困擾或損失」,原告不得再向被告郡鵬公司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李紓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有於108 年10月1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850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

㈡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實際上價金交付予被告之時序如下:

1.108 年10月18日:原告給付訂金26萬元。

2.108 年10月22日:原告給付簽約款115 萬元。

3.108 年11月20日:原告給付50萬元。

4.109 年1 月17日:原告給付85萬元。

5.109 年1 月18日:原告給付交屋款3 萬元。

6.109 年8 月13日:原告申辦之貸款帳戶撥款595 萬元。㈢被告就系爭房屋交屋之履行時序如下:

1.109 年1 月18日: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鑰匙交由原告實際占有系爭不動產。

2.109 年8 月13日:被告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3.109 年8 月15日:完成點交。㈣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事宜,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郡

鵬公司辦理。而臺灣銀行於109 年1 月15日已完成第一次核貸,金額為595 萬。原告已於109 年1 月17日告知被告代銷人員銀行已核貸之消息,並要求交屋。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交屋期限為「尾款付清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屋遲延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1.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除另有約定外以現況交屋,雙方同意於尾款付清同時辦理點交手續」,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特定日期之交屋期限,僅約定應於尾款付清同時辦理點交,是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交屋期限為「尾款付清時」。

2.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委託之代銷人員有以LINE向原告約定交屋期限至遲為109 年1 月31日云云。然觀諸原告與代銷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代銷人員雖有向原告表示「所以您可以自己拿捏時間公司預定12月底1 月初會有首批撥款交屋」、「盡量趕年假前完成撥款交屋,如果年假前來不及幫您趕1/30或31號/ 會計這邊會回覆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3、25頁),然其用語乃為「預計」、「幫您趕」等語,並非是保證交屋之日期,且從其上開所述可知,仍須先完成房貸撥款事宜,才能交屋,又上開日期亦須等會計回覆告知,尚有其不確定性,足見代銷人員當時僅是在說明其對未來交屋時間之預測,並非是在與原告約定交屋期間,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約定交屋期限為109 年1 月31日,顯非可採。

3.兩造既約定於尾款付清同時辦理點交,而原告之尾款乃於10

9 年8 月13日始匯入郡鵬公司之帳戶中,業據郡鵬公司提出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09 頁),是郡鵬公司於109 年

8 月13日始有辦理系爭不動產點交之義務,則原告以被告遲延交屋為由請求被告給付109 年1 月31日至109 年8 月13日之遲延利息,並非可採。

㈡被告郡鵬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有「代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過

戶及房貸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並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給付原告164萬9,000元之遲延利息。

1.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㈢即「代辦抵押貸款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見本院卷第69頁、第78至79頁),可知本件辦理抵押貸款事宜,乃是由原告委託郡鵬公司代辦;且原告亦已授權郡鵬公司代刻印章,並將該印章用於「買賣產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之申請或變更」,有委刻印章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又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10 年6 月8日桃園營密字第11000027961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亦表示:「本案係新成屋,按行業慣例,辦理不動產過戶及抵押權設定,係由賣方(建設公司)指定配合代書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足認被告郡鵬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確有「代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及房貸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下稱代辦抵押義務)甚明。

2.又依系爭函文所載:「本行就房屋購置貸款案件,係依據借款人提供申請書及其個人資料、年所得、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等書面審查,另實地勘察買賣標的物辦理估價後,經內部徵審作業流程核定後,電話通知借款人核貸條件並約定對保時間,對保手續完成後,將買賣標的物抵押權設定書類交由買賣雙方約定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待不動產過戶至本行借款人名下,並依本行估定辦妥抵押權設定後,聯繫借款人確認同意撥款,在借款金額撥入借款存款帳戶後,依據買賣合約書內容或借款人指示,再提出匯款至賣方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可知本件系爭不動產之交易,應於銀行核貸後,先完成不動產過戶及房屋貸款抵押權設定,銀行才會進行撥款。經查,本件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乃是於109年1 月15日完成首次核貸,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郡鵬公司於斯時應立即履行其代辦抵押義務,然郡鵬公司卻遲未辦理,可見郡鵬公司就其代辦抵押義務確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3.按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各方如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時,自遲延之日起,應按遲延日數,以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遲延利息予他方」。經查,臺灣銀行於109 年1 月15日首次核貸後,因核貸後超過6 個月未訂約,故經重新徵信而於109 年7 月30完成第二次核貸,有系爭函文可參;而於銀行第二次核貸後,郡鵬公司乃是於109 年8 月13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業據郡鵬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11 頁),是可知於銀行第二次核貸至郡鵬公司完成抵押權設定所需之時間約為14日,以此推算,於銀行在109 年1月15日第一次核貸後,郡鵬公司應於109 年1 月29日即完成房屋貸款之抵押權登記,惟其遲至109 年8 月13日始完成,可見其就代辦抵押義務遲延給付之期間乃自109 年1 月30日起至109 年8 月13日,共197 日,是原告得向郡鵬公司請求遲延利息之金額應為167 萬4,500 元(計算式:8,500,000元×1/ 1000 ×197 =1,674,500 元),而原告僅請求164萬9,000 元,未逾上開其得請求之範圍,自屬可採。

4.郡鵬公司雖抗辯:原告已簽立交屋切結書,故不得再向郡鵬公司請求賠償云云。然該交屋切結書是在109 年1 月18日由原告所簽立,當時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所有移轉登記,且不動產所有權狀亦尚未交付予原告,是可知該交屋切結書乃僅針對房屋占有交付之事所簽立,從而,該切結書第3 條所約定「提前交屋是本人要求貴公司協助配合,本人絕不對貴公司有任何不利主張或致使貴公司遭受任何困擾或損失」,乃是針對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交付一事,而尚未及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權狀交付等事項,故原告簽立該交屋切結書,對其本件之請求並不生影響。郡鵬公司雖抗辯:該切結書第3 條規範之範圍包含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所有權利云云,惟若如此解釋,則於原告簽立此交屋切結書後,即不得再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得請求被告交付所有權狀,此將使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顯與常情不符,自難認郡鵬公司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李紓嫺就上開遲延利息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為無理由。

經查,被告李紓嫺雖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之一,且其姓名有經記載依系爭委託書之賣方欄位中,惟實際上簽立系爭委託書之人僅有原告及郡鵬公司,有系爭委託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是足認依系爭委託書負代辦抵押義務之人僅有郡鵬公司,李紓嫺並未負有該義務,從而,就該代辦抵押義務給付遲延所生之遲延利息,原告自無從請求李紓嫺負責,是認原告先位請求李紓嫺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備位請求李紓嫺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2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郡鵬公司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4 月8 日送達予郡鵬公司(見本院卷第93頁),則原告向郡鵬公司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郡鵬公司給付164 萬9,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爰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
裁判日期:2021-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