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17號原 告 廖瑱諭
羅明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 律師被 告 黃玉昌
林氏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0號民事事件,持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9日所簽立之「買賣補充契約書」請求原告依約提供土地供被告無償使用,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為被告黃玉昌所否認,故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應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林氏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黃玉昌於109年5月14日就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2575-21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4678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前開買賣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氏泉所有,於同年8月9日系爭房地點交當日,被告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有面積短少、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情事,要求原告須同意將所有之同段25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48地號土地)界址橫向位移30公分供被告無償使用,雙方並據上內容簽立「買賣補充契約書」(下稱系爭補充契約)。
㈡、原告係因被告稱若不簽立系爭補充契約即視同違約而須賠償違約金,且原告多次表明須共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確認是否確有面積不足情事,惟均不為被告接受,原告實係出於無奈及無知下簽立系爭補充契約。而兩造簽立系爭補充契約之背景,係被告以買受之系爭土地實測結果面積短少為由,要求原告應將所有之系爭2548地號土地橫移30公分供被告無償使用,則「實測結果有土地面積不足」為系爭補充契約之特別要件。嗣經原告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及複丈,並於109年9月4日至現場鑑界、同年月17日釘界樁重測系爭2548地號土地,確認系爭土地界址並無位移,且被告所購買之系爭土地量測結果,土地面積在容許誤差範圍內並無短少情事,惟被告不承認且欲強行拆除原告系爭2548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邊界,但實測結果系爭土地面積既無短少情事,系爭補充契約之特別要件不成就,則兩造間系爭2548地號土地之無償使用關係不存在,為此,爰依法起訴確認系爭補充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㈢、聲明:確認兩造間於109年8月9日所簽立之買賣補充契約書,就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無償使用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玉昌:補充契約書之底稿於簽立前即109年8月3日或同年月5日先傳真至仲介,仲介提出給伊看,伊認為底稿文義不清,有請律師進行修正,修正後再請仲介傳送給原告,伊與原告交換過意見,最後達成共識,始於109年8月9日在中福路142號簽訂系爭補充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氏泉:被告林氏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109年5月14日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黃玉昌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開買賣之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氏泉所有,嗣於同年8月9日兩造復簽立系爭補充契約,約定就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相鄰系爭2548地號之土地界線橫往系爭2548地號土地平行延伸(展)30公分,供被告無償使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補充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補充契約係以「實測結果有土地面積不足」為契約之特別要件,惟實測結果系爭土地面積並無短少情事,故系爭補充契約之特別要件不成就,兩造間系爭2548地號土地之無償使用關係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黃玉昌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系爭補充契約是否以「實測結果有土地面積不足」作為契約效力發生之特別要件?兩造間就系爭2548地號土地之無償使用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補充契約是否以「實測結果有土地面積不足」作為契約效力發生之特別要件?
1、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力尚未生效,即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於條件不成就時不發生效力。再者,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2、原告主張系爭補充契約係以「實測結果有土地面積不足」為契約之特別要件,惟實測結果系爭土地面積並無短少情事,系爭補充契約顯然條件不成就,兩造間就系爭2548地號土地之無償使用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然查,依系爭「買賣補充契約書」第1條記載:「甲方辦理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實測結果有土地面積不足情事,乙方同意仍以登記面積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文字(本院卷第5頁),可見兩造於簽立買賣補充契約書當時,就被告買受之系爭土地實測結果有土地面積不足之事實均無爭議,締約雙方並無將該契約之效力發生與否繫諸於一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之意,則上開條款之性質並非民法所稱之條件,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
3、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以買受之系爭土地實測結果面積短少為由,要求原告應提供所有之系爭2548地號土地界線橫移30公分供被告無償使用,惟實測結果系爭土地面積並無短少等情,惟本件縱如原告所指,其係誤信被告所言,以為系爭土地面積短少為補償被告而與之簽訂契約等語,然上開情形應屬意思表示緣由之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予撤銷其意思表示之問題,要與系爭買賣補充契約書附有停止條件之附款無涉。是原告主張系爭補充契約係以「實測結果有土地面積不足」作為契約效力發生之特別要件,尚非可採。
㈡、兩造間就系爭2548地號土地之無償使用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1、按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9年8月9日簽立系爭補充契約,有買賣補充契約書在卷可參,且兩造對於上開買賣補充契約書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另參酌系爭買賣補充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條分別記載:「甲方(即原告)為彌補乙方(即被告),同意就本件土地界線範圍橫往同段2548地號土地平行延伸(展)30公分如附圖標示部分,由乙方無償使用」、「就以上附圖標示部分,甲乙雙方不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乙方或後手均有永久使用之權利,甲方或及後手均應受拘束且不得提出任何異議」等文字(本院卷第5頁),則系爭補充契約之標的為原告所有之系爭2548地號土地,並約明被告可以無償使用,並經兩造於系爭補充契約上簽名用印,原告亦不否認系爭補充契約為其所親簽,足見簽立系爭補充契約當時兩造已就使用借貸之標的物及期限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就系爭2548地號土地業已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堪以認定。又該補充契約之標的均屬確定可能,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故符合一般契約之成立與生效要件。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其內容或表示均無錯誤,而系爭土地實測面積是否短少,至多屬於動機錯誤,業已說明如前,如非符合民法規定之錯誤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依法撤銷前,並不影響上開補充契約因屬兩造訂定之有效契約,對雙方均發生拘束力之結果。
2、綜上,兩造關於借貸之標的物即系爭2548地號土地、原告願無償以上開土地貸與被告使用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補充契約已成立生效,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2548地號土地之無償使用關係不存在等語,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實測結果有土地面積不足」為系爭補充契約之特別要件,因系爭補充契約之特別要件不成就,兩造間系爭2548地號土地之無償使用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