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2號原 告 簡駿暉被 告 陳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898 號提存事件提存物即新臺幣94萬639 元之受領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樹林子段樹林子小段87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因無故遭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系爭土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以105 年度地稅執字第13736 號土地稅法地價稅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然兩造間之系爭抵押權債權並不存在,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語,嗣因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拍定並將系爭抵押權債權得分配金額提存於本院提存所( 108 年度存字第89
8 號) ,遂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以言詞表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為請求,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09 頁),核屬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更正、補充,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所有,伊前積欠訴外人蔡永三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佯稱欲幫伊處理債務,遂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兩造間實無借款關係存在,嗣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並將系爭抵押權債權分配金額)94萬639 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108 年度存字第898 號),然伊既無向被告借款,系爭抵押權債權並不存在,被告自不得領取系爭執行事件其所受分配所得之案款94萬639 元(下稱系爭提存物),如被告已領取系爭提存物,亦應返還,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求為判命:
確認被告就系爭提存物之受領權不存在;如被告已經領取,則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639 元等語。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伊並不否認系爭抵押權債權確實不存在,然系爭抵押權係為使原告於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後,仍得取回部分款項始設定之,伊僅係受原告所託,且伊亦未對系爭提存物主張權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系爭土地因設有系爭抵押權,並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後,將系爭抵押權債權分配金額為被告提存於本院提存所,致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發還金額減少,如不許原告訴請確認,則其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因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具備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嗣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並將系爭抵押權債權得分配金額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又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即不存在,被告自無受領系爭提存物之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7 年11月13日桃執甲105 年地稅執字第00013736號函、108 年8 月22日桃執甲105 年稅執字第00013736號函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5頁),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6 日中地登字第1090000229號函附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及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9 年2 月21日桃執甲105 年地稅執字第00013736號函附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6頁、第69頁至第106 頁),復為被告於109 年4 月20日民事答辯狀內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不存在,則被告亦無從受領系爭提存物之權利,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提存物之受領權不存在,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提存物之受領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由本院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婷附表:
一、土地: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樹林子段樹林子小段870地號)。
二、權利種類:抵押權。
三、登記次序:0000-000。
四、字號:壢登字第628340號。
五、登記日期:94年11月10日。
六、權利人:陳惠玲。
七、債權額比例:全部。
八、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萬元。
九、存續期間:自94年11月8日起至104年11月7日。
十、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簡駿暉。
十二、權利標的:所有權。
十三、設定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