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923號原 告 藍鈺澧被 告 林彥達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之聲明有三項,其中第一項係請求確認不動產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核屬因債權擔保而涉訟,而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塗銷第一項聲明之抵押權登記,此二項聲明利益相同,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而該不動產經鑑價結果有3,000萬元、依公告現值計之亦有8,747 萬7,732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4012.74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 萬1,800 元),依上規定,此部分應以2,000 萬元計之;又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撤銷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7285 號強制執行程序,查上開強制執行標的即為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指之不動產,聲請執行金額為2,000 萬元,不動產價值如上,此部分原應以2,000 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若有理由,強制執行本失所依據,應認訴之聲明第三項與第一、二項訴訟利益同一,亦無庸再為併計。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0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8,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