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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9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31號原 告 謝志明被 告 林秉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檢察官,本院99年度訴字第886 號刑事案件中並無馬天湛案件之相關事實,被告搞錯卻追加起訴原告與馬天湛間之刑事案件,原告認為被告瀆職、損害名譽、毀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等語。

二、國家賠償法施行後,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之情形,無論公務員出於故意或過失,被害人皆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救濟,公務員如係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被害人本於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公務員個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無不可,惟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必已因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有適用該法規定。此乃因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憲法第24條規定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 號理由書意旨參照)。被害人縱不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依民法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應貫徹同一求償標準,即以該具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前提要件。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檢察官,將無關事實追加起訴,因而有瀆職、損害原告名譽、毀謗云云,惟對原告追加起訴之檢察官並非被告,有原告提出之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被告僅為單純回覆原告追加起訴書類之現職「萬股」檢察官,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被告因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被告既非原告所主張之追加起訴有瀆職等行為之人,又非因執行追訴職務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實無從認為被告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