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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9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3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王文修被 告 王佳韻

王鳳嬌王鳳英王鳳美王于仙王年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告原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起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與王萬碧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二)王萬碧之繼承人即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經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平資字第043390號收件,於106 年6 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55 、157頁)。嗣於110 年8 月12日追加訴之聲明(三)被告王鳳英應將系爭不動產,經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以110 年平資字第004370號收件,於110 年1 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309 、313 至

315 頁),經核追加聲明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佳韻、王鳳美及王于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於被告王佳韻存有新臺幣670,699 元之債權,經原告幾經催討無果,嗣原告發現被告王佳韻繼承其母即訴外人王莊廷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且被告等與其等父親即訴外人王萬碧並於106 年6 月19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將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6 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萬碧所有,王萬碧於109年8 月31日死亡後,被告等復將系爭不動產於110 年1 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鳳英所有,被告間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已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即可依照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鳳英、王鳳嬌及王年彬部分:遺產分割協議係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應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就王莊廷妹所留之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等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無償法律行為,且原告之權利有因前述行為致受損害,又民法第244 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固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佳韻、王鳳美及王于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縱屬財產行為,但只能間接地影響財產利益(如債務人之不作為、或以債務人之勞務為目的之法律行為),或須委諸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者(如贈與或遺贈之拒絕),均不得作為撤銷之對象(見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第392 頁),故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均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蓋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特定之身分關係,對於該財產利益之拒絕,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拋棄繼承制度,係當然繼承主義之產物,具有輔助之功能,而其所欲實踐者,乃是一項現行民法上之基本法律原則,任何人不得違背其意思而強制賦予利益,故縱於繼承人(債務人)行使之際,使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不利益,亦不能因此而成為債權人撤銷權之標的。誠然,債務人拋棄繼承,或亦有以詐害債權為主要目的者,惟不能僅以此為理由即肯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見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四)第320-32

4 頁)。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參照)。又遺產分割協議係各繼承人間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取得之遺產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財產,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是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上行為,然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繼承人雖於繼承之開始,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該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債務人之繼承人身分(特定身分關係)而來,債務人因前述各種因素對於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人自行決定。故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應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由權之行使。

(二)被告與王萬碧固自被繼承人王莊廷妹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與王萬碧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被告王佳韻雖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然本質上係其對於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

(三)繼承人就其繼承之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當亦不許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又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民法第244 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原告債權係成立於94至104 年間(見本院卷第13頁),而王莊廷妹係於106 年1 月4 日過世(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對被告王佳韻取得王莊廷妹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四)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解釋上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況除被告王佳韻外,其餘被告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如依原告之聲明,前開被告之行為亦一併遭受撤銷,有逾越民法第244 條規定保障債權人範圍之虞,亦難論公允,併此敘明。

(五)原告固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已喪失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權,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撤銷訴訟等語。然查上開提案設題所涉及之案例事實,均僅債務人1 人未取得分割後遺產,而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分割後遺產,與本件除債務人即被告王佳韻外,尚有其餘被告均未取得遺產,而僅由王萬碧繼承,顯係基於家族成員間感情、孝道、人倫等人格法益行為之事實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所為本件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志成附表┌─────┬────┬──────────┬────────┐│所有人 │不動產 │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王鳳英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 │1/1 ││ │ │870地號 │ │├─────┼────┼──────────┼────────┤│王鳳英 │建物 │桃園市○鎮區○○段 │1/1 ││ │ │308建號 │ │└─────┴────┴──────────┴────────┘

裁判日期:2021-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