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9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41號原 告 藝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仲豪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 律師被 告 徐文仁訴訟代理人 陳孟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為生產刺繡臂章之生產製造商,被告徐文仁為原告公司股東之一,被告因認識美國Golden Rule Creation公司(以下簡稱GRC公司),掌握該公司之訂單需求,因此被告即以原告公司為訂單承攬製作人,向GRC公司美單生產所需臂章,原告依照GRC公司所下訂單製作臂章後,將成品自原告報關出口,出口之買方為下單之GRC公司,該公司於原告報關出口後,將原告出貨所應收之貨款支票寄交被告,貨款支票之受款人為原告。被告以股東身分持原告公司所應得貨款之支票,向銀行領取後,應將所收款項交付原告,但被告並未交付。然被告106年及107年度出口報單上所列之貨物金額,由被告代為取得GRC公司之支票並現領取,迄今均未交付原告,依106年度之出口報單,被告應將原告公司接單出口而由被告代收之新台幣(下同)198萬6160元繳回原告,依107年度之出口報單,被告應繳回之款項為100萬5709元,共計299萬1869元未繳回原告。

㈡、依據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兩造另案(以下簡稱新北另案)所提出之書狀說明及證據,被告表示「徐文仁係以個人身分向GOLDEN RULE CREATIONS公司下單,嗣再轉單予藝美公司製作,惟因貨物進出口流程,以及GOLDEN RULE CREATIONS公司款項之撥付流程,須以另一公司之名義為之,徐文仁方暫以藝美公司之名義造行報關及承兌」等語,顯見其承認有以藝美公司名義進行製作、報關出口及承兌GRC公司所給付貨款票據之事實。被告雖否認有受原告委任之事實,然被告於新北另案所提出之證據,顯示其身為藝美公司股東,其妻李碧雲(Lee-Pi-Yun)起碼自2009年開始即以「YI MEI EMBLEM CENTER」之名義(即原告藝美有限公司之英文名稱),向GRC公司傳送書信及電子郵件往來接洽相關業務,信末署名並非以藝美公司法定代理人謝仲豪之簽名為之,而係以李碧雲名義發出,被告及其妻李碧雲,當時並非藝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卻使用藝美公司名義向外洽訂單,由原告藝美公司製作商品,並以藝美公司名義出口報關,應屬肯定。

㈢、再者,李碧雲身為藝美公司股東,並非公司法定代理人,卻以藝美公司名義函知公司客户GRC公司,更改公司地址為:5

F No.19,Chung Shan Road.Luzhu Township,Taoyuan,Pos

tal Code338.Tel:(00)0000000。自此之後,對GRC公司而言,藝美公司之地址已經不再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而改為被告家中,且藝美公司之接洽人已經不是公司法定代理人謝仲豪,而是同為藝美公司股東被告之妻李碧雲。被告另於107年8月6日於自宅地址另行設立獨資商號藝美企業社,英文名稱為:PI YUN EMBLEM CO,,其後並未利益迴避,公然以藝美有限公司(YI MEI EMBLEM)以及自身設立之藝美企業社(PI YU

N EMBLEM C0.)分別向GRC公司接單,是以被告起碼自98年起,即以其妻李碧雲名義,以藝美公司為名向GRC公司接單製作商品,並以桃園自宅作為藝美公司之地址,原告生產出口後,GRC公司所寄付之貨款支票亦由被告所領取並以原告之名義將票據兌現,然兌現後之款項卻未交原告法定代理人謝仲豪。此觀諸原告公司自謝仲豪擔任法定代理人時起,外幣帳戶僅有永豐银行及聯邦銀行,資料類示原告公司自102年以後,未有任何國外票據入帳紀錄即可明瞭。

㈣、另被告無論於藝美有限公司或藝美企業社,均有向GRC公司接單,被告於自行成立藝美企業社之前,因與GRC公司熟識,因此以藝美有限公司名義向GRC公司接單,此觀原證五號第23頁至第40頁之文件,均以藝美有限公司之名義與GRC公司電信傳真接洽可證。因此,本件被告既以藝美有限公司訂單製作人向GRC公司接單,並由藝美公司負責人謝仲豪負責生產訂單貨物,本件原告依原證二號所請求給付公司之出口報單款項金額,出口人藝美有限公司之部分,既由被告與GRC公司接洽訂單,因此出口貨物之款項由被告取得GRC公司所開立之貨款票據並取得款項,被告就此事實亦不否認,被告身為藝美公司之股東,應將公司出口貨物之款項交付並歸入公司。

㈤、被告主張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出口報單為被告向藝美公司下單之代工關係,然此與被告自己於另案所述之事實經過不符,被告既以藝美公司之之名義接單並出口,同時請GRC公司將款支票寄被告個人,則被告定有取得GRC公司所給付之款。

原告請求被告將公司出口物所取得之款項交付公司,自屬當然。即使如被告主張實為轉單予原告公司生產,則亦應支付原告公司代工款項。被告主張為代工關係,並有支付代工款項,與原告會計接洽,用現金支付,沒有記錄云云。被告此一主張,原告爭執,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被告如何轉單請原告公司生產?被告與何位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接洽?被告現金支付代工款項,現金支付多少款項?被告應提出原告之收據證明。被告既主張相關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新北另案之訴訟標的,為被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謝仲豪返還「借款」,被告於新北另案中主張交付謝仲豪之款項者為「借款」,而非藝美公司之訂單款項。謝仲豪於新北另案中,就被告所主張之借款項,確實提出抗辯表示被告所交付之款項應屬藝美公司代工GRC公司之貨款交付。然此一主張遭被告否認,被告既於新北另案中否認所交付謝仲豪之款項與GRC公司之訂單款有關,則新北另案中此部分被告所持借據請求返還借款之陳述主張及謝仲豪於另案之抗辯內容即與本件原告藝美公司請求被告返還代收之GRC公司訂單款項無關。

㈥、此外,被告於新北另案中表示GRC公司所開貨款支票抬頭為藝美公司,可見被告已經收取GRC公司就本案系爭出口訂單之款支票,否則被告斷無可能向法院表示支票抬頭為藝美公司之事。如未收到本件貨款支票,如何得知支票抬頭人為何?實則,被告自原告公司設立時起,擔任董事長,並以其名義對GRC公司接洽訂單,被告擔任董事長長達21年,直至96年改推由現任負責人謝仲豪擔任董事並代表原告公司,美國GRC公司為被告所談成並接洽之客户,且訂單數量居全司客户之冠,因此被告自96年卸任公司負責人職位擔任股東後,為避免GRC公司之訂單由繼任之謝仲豪所掌握,被告將流失該客户,故凡是GRC公司之臂章訂單,被告絕不假手他人,而仍由被告及其妻李碧雲(Li-Pi-Yun)與GRC公司進行訂單接洽。此觀原告公司於96年更換負責人為謝仲豪之後,被告及其配偶李碧雲仍以藝美公司之名義,向GRC公司接洽訂單相關事宜,此觀諸卷附109年、101年、103年、98年間與GRC公司聯繫之藝美公司地址電話及傳真均改為被告桃園家中自宅而非公司台北地址、105年及108年電腦畫面左上角尚有yi-mei-emb1em center(即藝美有限公司英文名)之視窗,足見被告雖於96年不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然並未將客户GRC公司之訂單及接洽移交给繼任之公司負責人謝仲豪,被告之妻李碧雲同為藝美公司股東,經由原證五號各函知内容加以解讀,可知一手掌握與GRC公司各項訂單内容、交運船期等事務。被告亦不否認GRC公司之貨款支票係交付被告由被告領取。

㈦、至於證人李仲仁為被告配偶徐李碧雲之弟,其雖證稱:「我以前在藝美公司之前身藝美企業社,當時是做手工刺繡,我在那裡學,大約是46年前,大概是民國65、66年時…」等語,然查,藝美有限公司原名為藝美貿易有限公司,於75年11月26日更名為藝美有限公司,而證人所述之「藝美企業社」為被告個人於107年8月6日設立於被告家中桃園市○○區○○路00號五樓之個人獨資商號,此有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參原證五號第50頁),證人李仲仁所述65年時在藝美公司之「前身」藝美企業社學習刺繡,即與卷内資料不符。而該證人所述證人本身與藝美企業社做代工部分,與本案無關。藝美貿易公司自成立以來即由五位股東(被告與其配偶徐李碧雲及徐李碧雲之弟李仲仁、謝劍鳴與其配偶謝吳肅玟)投資組成,並由被告擔任董事長。李仲仁後因故退股,因此藝美有限公司之股東僅餘4位,被告既擔任藝美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長達近20餘年,並由藝美公司生產、製作並出口臂章予GRC公司,此一藝美公司之出口款項當屬藝美公司之經營收入,何以變成被告將自己「個人」之訂單交付予藝美公司代工之情況?苟GRC公司之訂單為被告之個人訂單,又何以徐李碧雲向GRC公司拍發電報及電郵商談訂單事宜時,卻以藝美有限公司為接洽名義人?被告若主張原告公司係為被告代工,應提出將本件系爭出口款項交付藝美公司之證據。被告雖辯稱將貨款以現金方式交付原告之雇用之會計人員顧國柱,然原告否認有聘請顧國柱擔任記帳人員之事實,亦否認授權第三人顧國柱收取該款項,被告自應舉證之。

㈧、綜上,原告公司對於被告以藝美公司之名義向GRC公司接單並無意見,然GRC公司所支付之貨款,被告收取後應歸入公司,因實際購買機器原料及製作者仍為藝美公司,被告不得將所收到之公司貨款占為己有拒不交付。爰依公司法第53條、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返還代收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1,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餘年前自原告公司退休轉為普通股東後,便再也未代表原告公司為任何行為,更未曾代原告公司收受過任何款項。惟因被告與原告公司關係良好,故常以「交易相對人」身份與原告公司有交易往來,但被告與原告公司間並無任何委任或代表之關係。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受過原告之委任,亦未舉證被告有替原告收受過款項,原告稱被告占有並取得其貨款等語,與事實不符。

㈡、美國GRC公司係被告客戶之一,GRC公司向被告下單後,被告有時會發包給原告公司,但自始均非被告代表原告與GRC公司交易。被告與GRC公司交易時,均已自己名義為之,此觀諸兩造間往來訂單記錄即可明瞭。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曾代表原告與GRC公司交易,至其所提出口報單至多可證原告公司曾經出口貨物給GRC公司,但不能證明被告與該等交易有關,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收取該等交易之貨款未交付原告。

㈢、被告退休後,確實曾向GRC公司下單後,轉單請原告代工施作,而代工之貨款,均在原告請款後,以現金方式交由原告時任之會計人員「顧國柱先生(已故)」收執且登記於公司帳上,且每一筆由被告轉單予原告代工製作之訂單貨款,均已給付完畢。今原告雖全盤否認曾收受貨款,然鈞院僅需命原告提出公司帳冊核實,即可明瞭原告本件主張,自始即為無理由。

㈣、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有代表原告接單之事實,卻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又苟其備位主張「被告尚未給付臂章代工之貨款」縱使為真,該等債權之發生時間,係自民106年1月12日至107年8月21日,然本件原告起訴之時點係109年12月22日,自原告請求之債權發生時點起算,起訴時已逾兩年以上,自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所稱「被告應給付代工貨款」之主張即便為真,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㈤、再自證人李仲仁之證詞可知,兩造間自謝劍鳴擔任原告負責人迄今,均係以「被告對外接單,再行交予原告進行代工」之合作模式進行,並非原告所宣稱之「原告委任被告對外接單收款」之方式,原確僅係賺取為被告代工之所得,其主張顯然悖於事實。被告令原告代工生產臂章之酬金,被告係於每月月初時,依原告前月所代工完成之臂章訂單針數,計算應給付之代工款項,再行支付予原告,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未給付款項之情事。況依證人李仲仁所述,關於兩造之代工款項,原告均會於每月月初發薪日前向被告請款,以用於支付員工薪資。故如本件被告確如原告所稱,於106、107年間均未支付款項,則原告根本難以支付薪資。更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從未支付貨款或代工款項,均非事實。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藝美有限公司原名為藝美貿易有限公司,於75年11月26日更名為藝美有限公司,負責人原為被告,至96年改推由謝仲豪擔任負責人,被告仍為原告公司之股東,而美國GRC公司為被告所接洽之客户,96年被告卸任公司負責人後,被告及其配偶李碧雲仍以藝美公司之名義與GRC公司交易,與GRC公司聯繫之地址電話及傳真均為被告桃園住址而非原告公司地址,且GRC公司之貨款支票係由被告收受取得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卷附藝美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藝美有限公司出口報單影本、新北地方法院訴訟109年度訴字第831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藝美有限公司存摺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至51頁、第159至162頁),堪信屬實。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固分別著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股東受委任代收GRC公司貨款,依公司法第53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應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原告與被告間就GRC公司貨款之收取,有否委任契約存在?從而,原告應就「委任被告代收GRC公司貨款並交付原告」、「被告106及107年度分別代原告自GRC公司受領198萬6160元、100萬5709元之貨款給付未返還原告」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原告主張GRC公司貨款為原告公司所有,原告委任被告向該公

司收取貨款等情,無非係以被告為原告公司股東,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GRC公司之業務均由被告負責聯繫,被告未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後仍以原告公司名義與GRC公司交易並獲取報酬,且106年、107年間出口GRC公司之貨物之出口報單亦記載出口人為原告公司等事實為論斷之依據。然查,依據原告所提GRC公司下單或往來電子郵件、該公司簽發之支票,可知GRC公司與在台之交易,關於定約、契約之履行及貨款之給付,均與被告或其配偶聯繫,被告或其配偶於電子郵件中雖或曾以「藝美公司李碧雲(Li-Pi-Yun)」之名義與GRC公司往來,然究難逕以此推論與GRC公司間契約之另一方當事人為原告公司,更難進一步推論,被告或其配偶出面與GRC公司交涉,係受原告公司委任所致。況原告亦未證明此等交易過程中,原告公司或其所屬其他人員,就前開交易有何意見表述或參與及介入,實難認被告與GRC公司間之往來,係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

⑵、再者,原告並未證明其與GRC公司間,究竟定有何內容之契約

,以致其須委任被告處理該等事務,從而,原告與被告間委任契約之有無,或者縱有委任契約,內容為何,均屬不明,進而,原告主張被告代其收受之GRC公司貨款內容究竟為何?GRC公司是否確有貨款之給付?給付內容及原因為何?均未能證明,是其主張被告收受來自GRC公司原屬原告公司之貨款未返還原告等情,即難認有據。

⑶、至依原告所提出口報單,縱或可證明被告與GRC公司交易期間

,相關貨物之出口有以原告公司為名義填載出口報單,然此乃被告辦理相關出口作業時之作業流程是否合法、正確之問題,原告亦不否認被告自98年間起與GRC公司聯繫之地址電話及傳真均改為被告桃園家中之址而未使用原告公司地址,原告亦自承「原告公司對於被告以藝美公司之名義向GRC公司接單並無意見」,足見被告對於與GRC公司之交易有完全之自主決定權,難謂係受原告委任而與該公司訂約或履行契約,再審諸證人及原告公司員工股東李仲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訂單都是徐文仁去找的,於民國六十幾年時徐文仁一直有美國的訂單,國外寄訂單都是經過郵局,當時都是用快遞,國外客戶寄送訂單來台,寄給徐文仁,有附旅行支票。於藝美公司還未成立前,都是用手工製作國外的訂單,當時都是家庭代工,看何人有需要就拿回去做,謝劍鳴當時是做徽章的包邊,是謝仲豪的媽媽即謝劍鳴的太太負責做,當時我也有做過,有一些特定的人會去做。當時是論件計酬,後來有工廠後,就是用機器及電腦製作,做完之後再用人工減邊及包邊,此部分就用代工的,廠外代工,進入工廠時期時,就以一個臂章要刺繡幾針來計算報酬,以針數來計算報酬」、「徐文徐文仁負責從國外接單,後來因為工廠改成電腦刺繡,徐文仁負責打版,打好版交給謝劍鳴做,後續工作都是由謝劍鳴處理,打版的地點在徐文仁的家裡打版。謝劍鳴的報酬,是以針數來計算,計算後,徐文仁會給謝劍鳴報酬。徐文仁的報酬賺打版的錢,及美金匯率的差價」、「謝劍鳴幫徐文仁代工。(自從謝仲豪擔任藝美公司的負責人,與徐文仁的合作關係是否有異?)當時我已經沒有做這一行,我知道謝劍鳴過世了,謝仲豪已經長大了,謝仲豪以前只要一有空就會在工廠幫忙,自從謝劍鳴過世後,就由謝仲豪接下工作,謝仲豪會去找徐文仁拿版,再去找徐文仁結算費用」、「(原告於本件中主張,其係委任被告對外接單,而非為被告進行代工,這部分與你所知道的事實是否相符?)我認為與事實不符,因為藝美企業社於民國六十幾年就成立,當時謝仲豪還小,客戶接單訂單從以前就是徐文仁接的,再把工作分配出來」、「(原告於本件中主張,其從未收受被告所繳付之「代工款項」或「貨款」,與你所知是否相符?)不可能,如果徐文仁沒有給代工的錢,要如何支付員工薪資,客戶是隨著訂單附旅行支付,付給徐文仁,因為是徐文仁接單的,理論上是徐文仁要給藝美公司代工的錢,如果從來都沒有給,如何支付藝美公司員工的薪水」、「(依照證人前開所述,ㄧ筆訂單若扣除打版的費用及藝美公司或其他人代工的費用,若有剩餘,剩餘金額為何?歸由何人所有?)從以前就是徐文仁的,徐文仁負責接單,工廠的支出是由謝劍鳴負責,工廠的原物料成本,如絲線及機器維修,是由徐文仁負責,布匹的廠商也會去找徐文仁收錢,謝劍鳴是賺代工的費用,工廠的水電由謝劍鳴負責,我所說的是我離開以前的事情,離開之後謝劍鳴也過世了,我就很少去工廠」等語,亦難認就被告或其配偶出面與GRC公司所為各項交易,係為受原告委任之目的所為。是原告主張,伊與GRC公司間之交易,委由被告與GRC處理,被告受有原應屬原告公司之GRC公司貨款未返還等事實,均難認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伊與GRC公司定有貨物買賣契約,被告並受原告委任履行該等契約等事實既不能證明屬實,則原告依公司法第53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91,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並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案由:返還代收貨款
裁判日期:2022-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