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42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李政恩張弘力被 告 李一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貳仟捌佰元,及其中本金壹佰參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307 元,及其中本金1,349,875 元,自民國109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2,800元,及其中1,349,875 元,自109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原告審核後於103年1 月24日核准。兩造約定信用卡持有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被告未依約繳足指定最低應繳信用卡消費款本金而逾期,應依上開約定計算利息。被告至109 年6 月23日止包含消費款、利息、延滯金之結帳金額為1,400,307 元,其中消費款金額1,349,875 元,被告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2,800元,及其中1,349,875 元,自109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徵信審核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未依約定返還消費款,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返還消費款,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支付約定之延滯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52,800 元,及其中1,349,875 元自109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