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9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43號原 告 廖文森(原名廖韋旭)訴訟代理人 許文華律師被 告 桃園市○○區○○○○○○法定代理人 張志瑋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聘僱其擔任學校管樂團打擊分部社團(下稱課外社團)之指導老師(下稱社團老師),兩造因而成立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被告以原告構成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為由,不再續聘原告擔任社團老師,則兩造上開僱傭關係存否即有不明,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繫屬時原聲明:確認兩造自民國106年8月25日至今之社團教師僱傭關係存在(本院卷一23頁)。嗣於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自106年8月25日迄今之社團老師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6年8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3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本院卷二228頁)。核原告變更、追加聲明與原請求為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10月起聘任原告擔任課外社團之社團老師,因就讀被告國小1年級課外社團學生○○○(下稱甲生)之母親於105年12月16日依性別平等教育法向被告提出調查申請,指控原告曾於課外社團活動下課時,在音樂教室內將手伸進甲生衣服內觸摸胸部(下稱系爭行為),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乃於105年12月19日組成調查小組(下稱第1次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於106年3月1日作成專案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對甲生有為系爭行為構成性騷擾,建議更換新社團老師、原告應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下稱第1次調查報告),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被告申復審議小組認申復有理由而重啟調查,被告性平會另組調查小組(下稱第2次調查小組)於106年8月20日作成專案調查報告,仍認定原告有為系爭行為構成妨害性自主罪,建議不再聘用、原告應接受20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下稱第2次調查報告),被告遂於106年8月23日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不再聘原告為社團老師,惟被告申復審議小組已認定第1次調查小組有誘導詢問等情,第2次調查小組卻仍以第1次調查時之訪談紀錄及證人證詞,作為認定原告有為系爭行為依據,顯有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且被告就系爭行為所涉妨害性自主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無罪,故被告不再聘任原告為社團老師,係基於錯誤事實,且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而解僱,應屬無效,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及民法第4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課外社團所聘僱之社團老師,不同於正式教師之聘任,通常係以每學期或學年為聘任期間,學期或學年結束聘僱契約即當然終止,且課外社團是否開課及遴聘端視報名學生人數及老師資格與專長而定,續聘亦以老師授課品質及行政配合度為參考要件,故該課程並非被告學校例行性、正式且具義務性之課程,而是以學生、家長自願參加為前提,以藝能學習為主的課外才藝活動,被告與社團老師間並無長期僱傭關係。況本件被告係考量維護學生學習環境,依被告學校課外社團活動實施要點第12、13條規定不予續聘,與原告前揭性平事件調查結果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10月起聘任其擔任社團老師,原告因甲生指控原告有系爭行為,經被告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並分別於106年3月1日、106年8月20日作成專案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為系爭行為,並建議不再聘原告,被告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不再聘其為社團老師等情,有系爭函文、第1、2次調查報告、申復審議決定書、重啟調查申復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訴願決定書、調查案件錄音內容逐字稿、調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行政庭109年度簡字第62號卷〈下稱行政卷〉26至75頁;本院卷一71至195頁、199至233頁)。

另被告因系爭行為所涉犯乘機猥褻罪,業經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無罪,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235至245頁、271至27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契約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得否不再聘原告擔任社團老師?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級學校以每年8月1日為學年之始,翌年7月31日為學年之終。其情形特殊者,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得調整之」、「一學年分為二學期,分別以8月1日至翌年1月31日、2月1日至7月31日各為一學期」、「各級學校暑假、寒假日數及起訖日期,依下列之規定:一、暑假:以60日為限(起7月1日,訖8月29日)。二、寒假:以21日為限(起1月21日,訖2月10日)」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各級學校扣除寒暑假後,各學期上課起迄期間應為8月30日起至隔年1月20日、2月11日至6月30日。另依被告社團活動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第3條第2款、第5條規定:

「實施原則:(2)學校不得為遷就課後社團活動而變更原定作息時間及教學計畫」、「實施時間:(1)學生晨光時間:7:30-8:40。(2)學生無課務時段:以不影響其餘在校學生上課及學校場地可提供情形下,12:40至17:30」(行政卷82頁);桃園市國民中小學社團活動實施要點:「桃園市政府……為鼓勵各國民中小學(以下簡稱各校)依學生學習需要辦理社團活動,擴大學生學習領域,長期培育學生多元能力及開發潛能,並發展學校特色,特訂定本要點。」(行政卷84頁),可知被告課外社團是配合學校各學期教學期間的作息,基於擴大學生學習領域,長期培育學生多元能力及開發潛能,並發展學校特色所成立,是原告主張社團老師的約聘以每學期或學年為聘任期間,學期或學年結束聘僱契約即當然終止等語,應屬可信。參以系爭函文:「依報告建議本校將不再聘台端為社團老師」等語(行政卷宗26頁;本院卷一103頁),被告顯係以此函通知次學期或學年,不再續聘原告為社團老師。據上可知兩造就105學年之系爭契約而言,業於106年6月30日當然終止,而原告所爭執者則為自106學年起即自106年8月30日起,被告得否不再續聘原告擔任社團老師。

(二)原告雖主張其係受被告聘任擔任社團教師,並獲致工資,故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性質之僱傭關係,被告不再聘其為社團老師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等語,惟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係關於雇主得否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系爭契約已因105學年於106年6月30日學年結束而當然終止,業經認定如前,而前揭被告106年8月23日函文則是通知原告不再予以續聘,並非在終止系爭契約,要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再者依桃園市國民中小學社團活動實施要點第8條、第9條規定:「社團活動所需經費本受益者付費之原則,得向學生收費,由參加該社團之學生平均分攤,且需事前取得家長同意,不得另立名目收費。社團收費項目包含教師授課之鐘點費、行政費、教材及學習材料費。社團活動經費之使用除教材、學習材料費外,教師授課鐘點費占百分之85,行政費占百分之15為原則,費用不足時,以支付教師授課鐘點費為優先」、「社團活動經費應合理分配及收支公開,並以代收代付方式,納入各校公庫專款專用」(行政卷85頁);另實施要點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款亦規定:「社團活動經費本受益者付費之原則,必要時得由參加該社團之學生平均分攤。(一)費用收取項目得包括教材費、學習材料費及活動指導費、社團活動之經費以「代收代付」方式,由訓導處統一代收,……。(三)社團所收費用之開支包括指導教師鐘點費及行政費。……

4、外聘社團指導老師依照招生人數多寡,鐘點費以1,600元為上限,若招生人數少,不足以支付該社團指導教師鐘點費及行政費用,則優先徵詢指導教師任教意願再決定開課與否。」據上可知原告擔任社團老師之鐘點費,是基於「受益者付費」即由參加課外社團的學生自行負擔,學校給付原告鐘點費則是「代收代付」,亦即被告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之鐘點費,實際負擔費用及給付者是課外社團之學生,故系爭契約雖是由被告出面聘任社團老師,並由被告代付鍾點費,但被告聘任及代付之行為,並非因其受社團老師之服務而為聘任及給付,而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系爭契約之性質已有異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2、6款規定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而所謂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而衡諸系爭契約是依桃園市國民中小學社團活動實施要點及被告之實施要點規定所成立之契約,所聘任的社團老師則僅於課外社團活動時間,依其專長負責教導學生課外社團活動,並不存在上開人格上與經濟上從屬性之情形,得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亦非無疑。況依前揭所述,系爭契約業於106年6月30日學年結束而當然終止,自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得否終止契約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三)系爭契約既因105學年於106年6月30日結束而當然終止,且兩造並無約定被告需於各學年結束後,繼續於次學期或學年約聘原告擔任社團老師,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負有再次續聘其擔任社團老師義務之依據,則依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得於次一學年為不再續聘之決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再聘用其為社團老師之決定應屬無效等語,即屬無據。又系爭契約既已因學年結束而當然終止,被告亦得自由決定不再續聘原告為社團老師,則兩造自106年8月25日起已不再具有系爭契約之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報酬,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確認兩造間社團老師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與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日期:2022-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