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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9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48號原 告 李亞勳(即李秋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邵瑜(即李秋雄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陳耀偉律師被 告 楊忠雄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日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南公司)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以日南公司已將系爭抵押權讓與楊忠雄為由,而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具狀追加楊忠雄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9、199頁),並撤回對日南公司之起訴。上開追加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9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李秋雄起訴後於110年2月14日死亡,李亞勳、陳邵瑜為其繼承人,有李秋雄除戶謄本、李亞勳及陳邵瑜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1至143、149頁),而李亞勳、陳邵瑜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前經登記以日南公司為權利人,訴外人李金標為債務人,存續期間自93年3月24日至103年3月23日止,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日南公司與李金標間就承攬工程法律關係下,因李金標不履行所生之債權。然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日南公司與李金標間並未簽立任何承攬工程契約,更無因李金標不履行所生之債權,系爭抵押權已屆期限而確定。而日南公司於109年12月10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依抵押權從屬性,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李金標於93年3月24日向日南公司承攬新竹東門郵局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以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日南公司,作為李金標與日南公司間工程履約之擔保。嗣李金標於承作系爭工程期間,因故無力履約,故由日南公司先為李金標代墊工程款,方使系爭工程得以繼續進行。李金標與日南公司於94年4月30日共同會算,確認日南公司代李金標墊付之工程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0,893,261元,是李金標與日南公司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嗣後日南公司將此擔保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告亦屬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李金標對日南公司因承攬工程不履行所生之債務,擔保債權金額為最高限額4,000,000元,權利人為日南公司,債務人為李金標,義務人為李金標與李秋雄,存續期間自93年3月24日至103年3月23日止。嗣日南公司於109年12月10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等情,有系爭抵押權讓與前後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設定申請書暨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5、51至60、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881 條之12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參照)。末按當事人間就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自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登記抵押權人負舉證之責。且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雖僅記

載:「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4,000,000元。存續期間:93年3月24日至103年3月23日」(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而未一一明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然系爭抵押權聲請設定登記時,李秋雄、李金標及日南公司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第(5)欄約明:「標示及申請權利內容詳如契約書」,復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93年3月24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1)欄3.約明:「本契約為承包工程履約擔保」等語,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5頁)。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日南公司與李金標間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即93年3月24日至103年3月23日成立承攬工程契約,日南公司因該承攬工程契約所生之債權。惟系爭土地因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6月1日發函通知日南公司陳報系爭抵押權迄今實際存在之債權額,該函於101年6月5日送達日南公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41080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於101年6月5日提前確定。是被告應就日南公司與李金標間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即93年3月24日至101年6月5日成立承攬工程契約,日南公司因該承攬工程契約所生之債權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抗辯李金標於93年3月24日向日南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因

代墊工程款致生債權10,893,261元,並提出確認書、新竹東門郵局改建工程彙算表為憑。上開私文書雖據原告爭執其真正,惟該等私文書其上李金標之印文,與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1080號卷宗內所附以李金標為公司負責人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中印文相符,且據證人即日南公司本件經辦會計洪麗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文件為李金標所親簽等語(本院卷第237頁),堪認該等文件應屬真正。然該確認書及彙算表僅記載於94年4月30日經雙方彙算結果,日南公司代李金標墊支工程款計10,893,261元,並未記載李金標何時向日南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故不足以認定李金標係於93年3月24日向日南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復依被告所提台灣採購公報網頁資料,其上亦僅記載日南公司係於92年10月17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見本院卷第209頁),仍無從判定系爭工程究係於何時轉包予李金標。而證人洪麗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日南公司得標系爭工程後就立即轉包予李金標,通常從得標到轉包需時3個月至半年,何時轉包伊已沒有印象,但依伊之記憶,日南公司是在轉包系爭工程予李金標,李金標已開始施作工程後,被告不放心,才請李金標提出不動產擔保,之後始設定系爭抵押權。抵押權設定契約過程中,伊不清楚李秋雄是否知道抵押權設定係要針對哪一個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9頁),則以證人洪麗珠上開證述李金標承包系爭工程施作後,始設定系爭抵押權,可知李金標承包系爭工程係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前發生,從而,系爭工程相關債權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是該10,893,261元代墊工程款縱認屬實,亦非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李金標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有與日南公司間成立承攬工程契約之證明,是本件系爭抵押權確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日南公司亦無從讓與債權予被告,則原告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若無既存之擔保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擔保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業如前

述,則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不存在,日南公司亦無從讓與抵押權予被告;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及價值,顯然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表: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 存續期間 登記日期 1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2,000 李秋雄(繼承人為李亞勳、陳邵瑜) 1/4 400萬 民國93年3月24日至103年3月23日 民國109年12月10日 2 同上段610地號 2,000 同上 1/4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同上段646地號 2,068 同上 1/5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同上段647地號 919 同上 1/5 同上 同上 同上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2-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