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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9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59號原 告 閻紓婕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被 告 張家愷

梁佩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19元,及其中新臺幣7,400元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其中新臺幣4,219元自民國110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甲○○為被告,主張因受甲○○詐騙,出名為其貸款購買車輛廠牌納智捷、車牌號碼000-0000、民國106年2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且原告於甲○○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多次收受交通違規罰單等費用,甲○○皆未繳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 條、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甲○○所有,其應協同原告向中壢監理站申請將原告為系爭車輛車籍所有權人之名義塗銷,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7,400元暨遲延利息。嗣原告主張甲○○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渠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具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乙○○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7頁),並主張原告與甲○○達成由甲○○繳納系爭車輛所有貸款及衍生費用,原告僅為出名貸款人之無名契約,追加依無名契約請求甲○○清償貸款534,850元(見本院卷一第322、324、卷二第113頁),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最後具狀及當庭變更聲明為:

㈠確認原告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及系爭車輛自109年7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6日止所有權人為甲○○。㈡甲○○應協同原告向中壢監理站申請將原告為系爭車輛車籍所有權人之名義塗銷。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294元,及甲○○就其中7,4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8,044元部分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其中534,850元部分自民事追加暨準備書㈢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乙○○就其中65,444元部分自民事追加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34,850元部分自民事追加暨準備書㈢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17、318頁,卷二第91、92頁)。核原告追加被告而請求連帶給付,並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起訴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被告應給付金額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期間之起迄日,則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而僅係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補充、更正,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 條、第173條本文及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甲○○係90年9月23日生,於109年12月25日原告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惟於訴訟繫屬中,已於110年9月23日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為甲○○所有,且由甲○○實際管理、使用,然因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16日經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聲請拍賣前登記為原告所有,致原告遭誤認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進而發生負擔系爭車輛交通違規罰鍰之危險,原告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法律上地位,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甲○○於109年6月18日在網路交友平台結識,甲○○因有購車需求,惟債信不良無法辦理貸款,竟基於詐欺故意,向原告佯稱其保證負擔系爭車輛所有費用,且雙方日後將深入交往以搭載原告四處遊歷為誘,致原告信以為真而應允之,由原告於109年7月5日出名為系爭車輛形式上買受人,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之翊翔國際汽車車行(下稱翊翔車行),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以5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車輛,將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再由原告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745,200元。詎甲○○於109年7月13日支付第1期分期款項10,350元並取得系爭車輛後,即未再支付後續分期貸款,且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因多次交通違規,致登記名義人即原告收受諸多罰單、停車費及高速公路通行費等費用,合計65,444元,經催繳後甲○○皆未繳納,原告為免遭計算滯納金之不利益,已先行墊付11,619元,系爭車輛嗣於110年7月16日經裕融公司聲請拍賣受償20萬元後,剩餘貸款餘額為534,850元(745,200元-10,350元-20萬元)。又甲○○前開詐欺犯行,致使原告受有600,294元(65,444元+534,850元)損害,且甲○○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甲○○無詐欺故意,然其行為時乃以詐術使原告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之人,依民法第83條規定,其法律行為為有效,又因原告已繳納前開費用11,619元,甲○○乃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無須繳納該等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系爭車輛雖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惟實際所有及使用之人為甲○○,原告業於109年9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或原告與甲○○間無名契約之約定,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系爭車輛自109年7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6日止所有權人為甲○○,甲○○應協同原告向中壢監理站申請將原告為系爭車輛車籍所有權人之名義塗銷。甲○○應給付原告11,619元或600,294元,請鈞院擇一而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稱:甲○○沒有駕

照,伊不知悉且未同意甲○○買車,原告協助購買系爭車輛供甲○○使用,應一同負起責任,原告請求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於109年7月5日與訴外人即翊翔車行店長黃智鴻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購買系爭車輛,並於同年月10日簽立分期付款暨債債讓與契約予車貸公司即裕隆公司,該契約載明貸款期間自109年8月10日起至115年7月10日止,分期付款總價為745,200元,分72期攤還,每月給付10,350元;系爭車輛購入後,於109年7月13日交付甲○○占有使用,占有使用期間系爭車輛累積之罰單、停車費及高速公路通行費合計為65,444元,原告已繳納該等費用之其中11,619元,系爭車輛因原告違約未履行分期付款義務,於110年7月16日經裕融公司聲請拍賣受償20萬元等情,有汽車行車執照、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債讓與契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通行費繳費通知單、原告所提裕融公司110年7月21日台北信雄郵局第1164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109、119至125、193至213頁、卷二第130頁),且為原告及乙○○所不爭執;再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甲○○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其已於109年

9月18日向甲○○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甲○○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及系爭車輛自109年7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6日止所有權人為甲○○、甲○○應協同原告向中壢監理站申請將原告為系爭車輛車籍所有權人之名義塗銷,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甲○○給付原告600,294元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民法第77條前段、第79條、第81條第1項、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詐術,須以故意積極為之,使相對人發生誤信,始有其適用,亦即在詐術與誤信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申請過戶(變更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車輛為原告辦理貸款購買,購入後於109年7月13日即交付甲○○占有使用等情,已如前述,然因甲○○為未成年人,縱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未經乙○○承認,所訂契約無效,卷內復無證據得認甲○○於成年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前開契約,從而,甲○○即無從依任何契約關係受領系爭車輛,進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其與甲○○間前有借名登記關係,現已向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及系爭車輛自109年7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6日止所有權人為甲○○,暨請求甲○○應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將系爭車輛以原告為所有權人之車籍登記塗銷,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甲○○給付600,294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3.原告雖主張甲○○以詐術佯稱其在酒店工作、有駕照、工作上有以小客車代步之需求之24歲成年人,並稱係因信用不良無法貸款,故請原告出名貸款,依經驗法則及一般法理,所謂信用不良而無法貸款,乃源於該人前因對第三人即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公司有欠款等不良債信紀錄,導致日後無法順利再取得核貸之意,當應屬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始得從事之法律行為,是甲○○以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其法律行為有效等語,然原告為80年2月9日生,於109年7月5日購買系爭車輛之時,為29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肄業,事發時於公司擔任作業員、單親育有一女(見本院卷二第90至

91、108頁),被告為90年9月23日,於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時為18歲,無駕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1年2月16日函在卷可參,依其於110年2月21日製作調查筆錄時,稱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見本院卷二第8頁、警卷第9頁),以原告及甲○○前開資料,原告之年紀較甲○○年長11歲,其工作經歷及生活經驗可認較未成年之甲○○更為豐富,非不得由甲○○之外觀、談吐、舉止判斷甲○○之年齡。又我國年滿18歲即可考取駕照,原告應可知悉有駕照者未必已成年,且是否在酒店工作、有無使用車輛需求亦與是否成年無必然之關聯,參以證人黃智鴻於偵查中證稱:當初甲○○來買車時,信用不足,無法貸款,所以甲○○說請他女朋友當車主等語(見他卷第139頁),堪認係因甲○○信用不足無法貸款,而非甲○○自稱信用不足、無法貸款,此外,原告復未提出甲○○有何施用詐術隱瞞其實際年齡之積極行為,是難認甲○○有何以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之情事,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與甲○○間有無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原

告600,294元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甲○○為未成年人,縱與原告間有無名契約法律關係,未經乙○○承認,所訂契約無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條之規定,甲○○所為法律行為有效乙節,並無可採,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其與甲○○間無名契約關係,請求甲○○給付600,294元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

㈢甲○○是否故意以詐欺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600,294元之損

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甲○○應協同原告向中壢監理站申請將原告為系爭車輛車籍所有權人之名義塗銷,且被告應連帶賠償600,294元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2.原告主張甲○○向其謊稱可以負擔車輛費用,致其誤信而以原告名義貸款購買系爭車輛,甲○○取得系爭車輛後拒不支付相關費用,導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甲○○所為構成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事實,無非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218號、121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調查事證為據,而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相關卷宗,依原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於109年6月18日認識甲○○進而交往,甲○○於同年月20日向伊表示因其信用不好,無法買車,請伊幫忙買車,所有車子相關費用均由甲○○自行負擔,伊同意貸款並購入系爭車輛,由甲○○於109年7月13日繳納第1期車貸後交車,惟後續分期貸款及衍生之罰單等費用,甲○○均置之不理等語(見他字卷第121、122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23頁),及證人黃智鴻於該案證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由伊經手,甲○○購車時,伊有聽過原告再三確認並交待甲○○要好好繳錢,系爭車輛交付後,伊經原告告知甲○○均未繳納相關費用,伊聯繫甲○○時,甲○○告知系爭車輛平時由他使用,他會繳納;及甲○○於偵查中稱:伊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2人於109年8月間分手,分手前原告借名給伊購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後續貸款是伊繳納,伊有告訴原告可以負擔車輛所有費用,伊也有想要向原告拿紅單付這些費用,但原告沒有拿給伊等語(見他字卷第137至140頁、警卷第13、15頁、偵緝卷第45頁),參以卷附原告與甲○○間之對話紀錄中,原告向甲○○表示系爭車輛罰單稅單貸款均與原告無關、要求甲○○儘速於罰單期限內繳交罰金之時,甲○○並未否認伊應負擔之債務,而回應稱「我約時間可以嗎」、「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113頁),可知,原告係基於與甲○○間男女朋友情誼及信賴關係,始同意辦理貸款購車並登記為車主,且甲○○從未否認其應繳納貸款及衍生費用,尚難僅憑甲○○後續未清償車貸及繳納相關罰單等費用之情,而遽以推論甲○○於購車之初即行使詐術,而在主觀上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甲○○對原告所受600,294元之損害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11,619元

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自109年7月13日交付予甲○○後,甲○○占有使用期間產生之罰單、停車費及高速公路通行費用共計65,444元,原告已先行繳納其中11,619元,已如前述,甲○○使用系爭車輛卻無須負擔前開費用,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11,61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

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不當得利返還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甲○○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4月1日送達被告乙○○(於110年3月22日寄存派出所,依法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係於110年4月12日送達被告乙○○(見本院卷一第223頁),是就甲○○應給付之7,400元、4,219元部分,分別自110年4月2日、110年4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黃智鴻,以明原告與甲○○間有借名登記、無名契約法律關係,甲○○承諾會繳納系爭車輛貸款及衍生費用,且自稱信用不足、無法貸款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94頁),然黃智鴻就此業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且甲○○對於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車主或承諾繳納車輛所有費用均不爭執,本件並無證據足認甲○○有不法詐欺之行為,均如前述,故原告前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裁判案由:確認車輛所有權
裁判日期:202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