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04號原 告 熊淑珍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被 告 劉亞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原告。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於本院轄區內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籍人士,與伊胞兄結婚,因伊信用問題,而債信不良,伊於民國96年間向訴外人購買如附表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借被告名義登記之,並約定上開小客車相關強制險、燃料稅、牌照稅均由伊自行投保辦理及使用小客車迄今,另由伊以自己名義於96年間向房屋仲介簽署購屋承諾書、確認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且上開權狀由伊收執,並由伊自行繳納全部貸款、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僅借被告名義登記之。嗣伊於106 年間債信紀錄已恢復正常,而被告於108 年底離家出走,行蹤不明,伊擔心被告離家後不知會有何作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 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代驗收據、統一發票(汽車燃料費)、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購屋承諾書、確認書、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收受款記錄表、收款證明單、房地產點交書、統一發票(仲介服務費)、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社區管理費收據、一般收費收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等件為證(見士調卷第15至92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已於000 年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自公示送達之日起經過20天發生效力),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士訴卷第42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及系爭小客車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於上開日期終止。從而,原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附表一:
┌─┬──────────────────────────┬──────┬───────┬─────┬─────┐│編│ 不 動 產 坐 落 │面 積│權 利│門 牌│附屬建物建││ ├───┬───┬────┬────┬────────┼──────┤ │ │號及權利範││號│不動產│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建號 │ 平方公尺 │範 圍│ │圍 │├─┼───┼───┼────┼────┼────────┼──────┼───────┼─────┼─────┤│1 │土 地│桃園市○○○區 ○○○段 │547地號 │2,242.15 │10000 分之132 │ │ ││ │ │ │ │ │ │ ├───────┤ │ ││ │ │ │ │ │ │ │10000分之2 │ │ │├─┼───┼───┼────┼────┼────────┼──────┼───────┼─────┼─────┤│2 │土 地│桃園市○○○區 ○○○段 │547-1地號 │7.24 │10000 分之132 │ │ ││ │ │ │ │ │ │ ├───────┤ │ ││ │ │ │ │ │ │ │10000分之2 │ │ │├─┼───┼───┼────┼────┼────────┼──────┼───────┼─────┼─────┤│3 │建 物│桃園市○○○區 ○○○段 │1450建號 │13.37 │95分之2 │中山路125 │1467建號 ││ │ │ │ │ │ │ │ │巷17號 │10000 分之││ │ │ │ │ │ │ │ │ │4754 ││ │ │ │ │ │ │ │ │ │ │├─┼───┼───┼────┼────┼────────┼──────┼───────┼─────┼─────┤│4 │建 物│桃園市○○○區 ○○○段 │1464建號 │123.24 │1分之1 │中山路125 │1467建號 ││ │ │ │ │ │ │ │ │巷19號7樓 │10000 分之││ │ │ │ │ │ │ │ │ │68 ││ │ │ │ │ │ │ │ │ │--------- ││ │ │ │ │ │ │ │ │ │1468建號 ││ │ │ │ │ │ │ │ │ │10000 分之││ │ │ │ │ │ │ │ │ │130 │└─┴───┴───┴────┴────┴────────┴──────┴───────┴─────┴─────┘附表二:
┌──┬────┬───────┐│編號│車牌號碼│引擎號碼 │├──┼────┼───────┤│ 1 │0519-TQ │4G63Z05947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