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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0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07號原 告 李昭德被 告 銳暉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終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13 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23 條及第59條參互以觀,極為明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供參考)。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既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代表應訴,又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王國政,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個資卷),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惟依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顯示原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董事依公司法或稅捐稽徵法等行政法令有相當之權利義務存在,是兩造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若有不明之處,確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無誤,且此種不安之狀態,亦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原為被告董事,惟業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以董事辭職書向桃園市政府聲明辭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復於

109 年6 月4 日以掛號信函向被告為此辭任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變更相關公司登記事項,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伊自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公司法第192 條第

5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9 年

6 月4 日起不存在;被告應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原告董事之辭任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擔任伊董事長期間,與訴外人林聰明共同掏空伊之財產,並致訴外人新格美投資有限公司損失對伊之投資款新臺幣2 千多萬元,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欲甩脫董事及掏空詐欺投資人之法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為被告之董事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桃園市政府109 年9 月14日府經登字第10991028880 號函附被告公司登記案卷之記載足參,已堪認定為真實。又原告固主張其曾於109 年6 月4 日以掛號信函向被告為辭任意思表示之事實,惟此掛號信函係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原告,有原告所提出之台中福安郵局第973095號掛號信函暨退件信封為證(見本院卷第29、68頁),顯見原告此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被告。而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

258 條、第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明。故董事不論其事由如何,固得為一方之辭任,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為生效要件,然董事之辭職,必以向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始生其效力。而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之規定,亦應由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或董事代理之。因此,董事之辭職,自應向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長或代理董事長之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或董事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始生其效力。是原告雖以掛號信函向被告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惟該掛號信函既經郵局以查無此人予以退回,顯然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通知並未到達代表被告之董事長或其餘可代表被告之人,自尚未生其效力,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難認有據。

四、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仍未終止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仍遽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原告董事之辭任變更登記,自屬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委任、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9 年6 月4 日起不存在;被告應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原告董事之辭任變更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