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邱美翠訴訟代理人 孫金清原 告 林秋雲訴訟代理人 彭兆瀛原 告 鍾遠祥原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複 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原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複 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港訴訟代理人 盧筱筠律師

陳祥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在桃園市○○區○○路○○號(楊梅廠)召開之一○八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討論事項第一案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業由蔡江隆變更為曾文港,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90頁),並經曾文港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3頁),核於上開法律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公司於108 年12月30日上午9 時召開108 年第一次股東

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討論事項第一案「處分本公司楊梅廠及龍潭廠資產、土地、廠房暨生產線等主要財產案(含動產及不動產)」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涉及重大資產處分,就交易標的資訊、交易相對人之資格(是否包含關係人)、交易方式、交易條件、以及與被告公司財物暨股東權益至關重要之交易金額等,均應明示授權意旨及範圍,方屬適法,觀其系爭決議卻採取概括授權予董事會或其指定之人全權處理該資產處分案,造成股東會對董事會日後處分無約束力,有違公司法第185 條控管重大資產交易以保護公司及股東權益之目的立法意旨,且違反被告公司訂定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下稱被告資產處理程序)第7 條第4項及主管機關金管會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下稱資產處理準則)第9 條第1 項,應屬無效。再者,原告等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系爭決議過程,即當場表示不同意,並針對鑑價問題提出臨時動議建請投票表決獲附議,主席雖宣布於嗣後臨時動議再討論鑑價議題,卻於臨時動議時先行表決散會動議並逕行宣布散會,表決過程顯以詐欺手段做成決議,既股東會議案尚未全部表決即行散會,該決議內容違反被告公司股東議事規則第8 條第3 項而解為無效。

㈡縱認系爭決議尚非無效,原告已當場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存在瑕疵一事提出異議,而有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適格,被告公司於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際仍為公開發行公司,即應遵循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載及遵行事項辦法(下稱議事手冊辦法),又資訊揭露乃係公司治理原則之一,系爭決議內容既涉及主要財產之處分,應將該項營業或財產之所在地點及一般狀況、該行為相對人之名稱或姓名、地址,並說明其與公司關係、契約或交易之其他重要內容等交易主要內容於召集事由中說明,並於議事手冊中載明,惟依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議事手冊等資料,僅記載處分目的係用於償還員工債權,顯剝奪股東實質討論及有效參與公司決策之權益,有違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及議事手冊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核屬召集程序違法,應予撤銷。

㈢綜上所述,爰依公司法第191 條、第189 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8 年12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討論事項第一案有關處分公司主要財產之決議無效。

2.備位聲明:被告於108 年12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討論事項第一案有關處分公司主要財產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係應勞動部及桃園市政府要求,加速處分被告資產

,以盡快清償勞工債權,始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囿於股東會召集時,資產交易對象及價格未臻明確,被告公司自無需先行進行相關估價程序,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案資料均有將全權授權董事會辦理處分資產一切事宜之意旨明確記載,並無授權模糊之情事,縱使系爭決議對「全權授權」部分存有疑慮,被告公司待董事會實際作成處分資產決議後再行召開股東會進行追認,並非法所不許,故該決議內容並未違法。另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臨時動議為經過附議而成案,亦無待討論之議案,主席自得以宣布散會,並未違反公司之議事規則,縱有違反,亦屬於非屬重大且無影響之情形。

㈡再查,原告鍾遠祥於系爭股東會當場所述內容僅係爭執進行

表決是否須以被告已進行鑑價為前提,並非爭執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既非屬公司法明訂之有效異議,難認有具備當事人適格。開會通知業已載明處分重大資產之意旨,即屬有合法記載之召集通知,再者,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手冊之內容,會議手冊製作時點,議事手冊辦法應載明資訊尚不存在,客觀上被告公司顯無記載之可能,並非刻意隱匿,縱然議事手冊未臻完善,該疏漏情節非屬重大,且於股東會決議並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應駁回原告請求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邱美翠、林秋雲、鍾遠祥為被告股東,分別持有股份為1,500 萬、208 萬、13萬股。

㈡被告於108 年12月30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其中系爭決議

為討論第一案:「處分本公司楊梅廠及龍潭廠資產、土地、廠房暨生產線等主要財產案(含動產及不動產)」,決議為:依據本公司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資產處分案相關事項,授權董事會或其他指定之人依相關法令全權處理。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於進行系爭決議表決前,並未進行資產估價

,且於股東會開會通知、議事手冊及會議補充資料,股東會各項議案參考資料均未記載預計交易價格。

四、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被告資產處理程序第7 條第4 項、股東議事規則第8 條第3 項、主管機關金管會訂定之資產處理準則第9 條第1 項,依公司法第191 條應屬無效;以及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及議事手冊辦法第

4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核屬召集程序違法,應依公司法第

189 條予以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決議是否因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而為無效?㈡如系爭決議非無效,是否因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而應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予以撤銷?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其主張系爭決議內容因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等法令而無效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決議之效力為何即有不明確之處,影響股東權益甚鉅,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先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91 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查被告楊梅廠及龍潭廠資產、土地、廠房及生產線等主要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下稱系爭主要財產)係被告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決議決議處分系爭主要財產,屬被告讓與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決議事項,自應符合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意旨。

㈢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乃運用股東之出資,形成公

司之資本並化為公司之資產,以經營一定之事業,俾求獲取利潤,再將盈餘分派於股東。因此,營業及資產係公司存續中最重要之項目,如公司讓與其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及資產之變更,基於保護企業所有人(股東)之立場,須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再由股東會以特別決議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第185條第1 項第2 款、第5 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細究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2 款之立法緣由,乃因此等行為涉及公司營業政策或財產之重大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法目的,特為規範較為嚴格之股東會決議方法,以杜公司任意處分資產之流弊。公司法既為保護公司及股東權益,特設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行為,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規定,其目的自為求決議之慎重,始須規範以較為嚴格之決議方法控管公司任意處分營業或資產之行為,則縱股東會有授權由董事會決定讓與方式或條件之情形,亦應明示此一授權意旨及範圍,始足當之。

㈣經查,系爭決議固業經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60.41 股

東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百分之97.18同意通過,並授權由董事會處理處分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

惟本院遍查均無事證足認被告曾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以通知敘明系爭決議所指欲授權董事會處分之系爭主要財產項目具體為何,系爭股東臨時會於進行系爭決議表決前,亦未進行資產估價,且於股東會開會通知、議事手冊及會議補充資料,股東會各項議案參考資料均未記載預計交易價格,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述,然系爭決議卻以董事會得逕「於與債權銀行、聲請查封債權人、相關單位討論取得共識後,處分楊梅廠及龍潭廠資產、土地、廠房暨生產線等主要財產」、「授權董事會決定相關買家」、「授權董事會或指定之人依相關法令全權處理」(見本院卷一第13頁),惟就交易標的資訊為何?董事會於日後協商時,交易相對人資格、交易方式、條件、價格有無限制等節均付之闕如,形同概括豁免董事會於日後處分系爭主要財產時,就上開重要事項之協商結果均不復須經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監督同意之,不啻使該法保障股東權益、避免董事濫權意旨落空,亦與當代公司治理之精神不符。被告雖抗辯被告公司可待董事會實際作成處分資產決議後再行召開股東會進行追認等語,惟如被告前開所辯為真,即理應於系爭決議中明文限制董事會實際處分資產後尚須經股東會另以特別決議追認,系爭決議卻對此隻字未提,僅概括授權被告董事會全權處理系爭主要財產之處分事宜,足認系爭決議內容尚無使被告日後須另以股東會特別決議追認之意,與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

2 款意旨不符,被告上開抗辯,難以採信。㈤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

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上已達成該效果時,即係違反該強行法律規定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欲處分系爭主要財產,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時具體提出系爭主要財產項目、交易價格、條件、交易相對人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亦未於系爭決議中具體敘明上開重要事項之授權範圍,系爭決議內容無異概括授權董事會,於日後就系爭主要財產之處分決定均不再受股東會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特別決議之事後監督,致該法防杜公司任意處分資產之立法意旨落空,則系爭決議自屬有違公序良俗之脫法行為,依上說明,應屬無效。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系爭決議內容有違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意旨,屬違背公序良俗之脫法行為,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法令而無效,並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決議應依公司法第189 條予以撤銷部分,因本院已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