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2號原 告 謝宗保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被 告 莊育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488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柒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柒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 萬7,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審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金額減縮為165 萬7,055 元(見本院卷第1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6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兆」之人所屬成員為3 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負責提領該詐騙集團詐得之款項。先由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員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許,撥打伊電話,佯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廖姓課長,謊稱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指示伊前往苗栗縣南庄鄉統一超商某門市接收傳真,伊依其指示辦理並取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刑事傳票及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傳真各1紙,致伊陷於錯誤。該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員,復於同年月20日上午某時,撥打伊電話,佯稱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謊稱伊涉犯詐騙案件須配合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否則即會入獄,並提供某白牌計程車行之電話號碼,要求伊碼聯繫該車行,伊照辦後,車行即指派不知情之訴外人吳居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伊至苗栗縣○○鎮○○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及苗栗縣○○鎮○○路○○○ 號1 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頭份分行,伊並在上開2 銀行開立帳戶。後於同年月26日下午5 時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 男)前往伊位在苗栗縣南庄鄉之住處,佯稱其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並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命伊交出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且應存款至上揭帳戶,伊即依指示將存款存入上揭帳戶,並將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及前已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庄郵局(下稱南庄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交付A 男並告知前開提款卡所設定之密碼。嗣後A 男即命被告及其他集團成員自同年月27日起至106 年7 月7 日止,陸續透過自動櫃員機盜領伊於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南庄郵局帳戶之存款共計165 萬7,055 元(被告共計盜領25萬元);又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68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65 萬7,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只有領25萬元,所以應負的賠償金額應僅為25萬元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訴字第76
8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就被告提領之金額認定為25萬元),判處被告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8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宗核閱無誤,且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詐欺行為受有165 萬7,055 元之損害,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訴外人廖翊庭、馬伯寬、劉毓帆、崔智軒、劉毓嘉及王鼎耀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 號、107 年度偵字第2589號、第14257 號、第14923 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95至153 頁),並有犯罪集團成員持原告之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畫面、原告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及南庄郵局之存摺明細可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4876號偵查卷第89至96、106 至108 頁),且被告就其應與該詐欺集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 至186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細膩,各司其職,常為單向聯絡,俾得確實掌控,降低為檢警查獲之風險,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既是擔任車手之角色,本不可能每一詐騙階段皆參與,而每張提款卡每日提領之款項受有限制,原告遭詐騙之金額達上百萬餘元,為爭取時效及避免為人察覺,由多名車手分頭提領,亦為詐騙集團慣用手法。核此立足在他人詐騙行為上接續進行,以達詐騙被害人之同一目的,法律評價屬接續之一行為,無從切割。當認所有參與詐騙原告之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只須在其提領之25萬元範圍內負賠償責任云云,要無可採。此外,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原告未於本件訴訟對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一併提告,請求連帶賠償,與法無違,無礙原告對於被告所受全部損害165 萬7,055 元,均應賠償之認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7 年9 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一第3 頁),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9 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原告165 萬7,05
5 元,被告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責,應屬可採。被告所為抗辯,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 萬7,
055 元,及自107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