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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0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25號原 告 馬海琴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被 告 孫志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及其上同段一三九二建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街○○巷○ 弄○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緣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姻已存續超過30年,然於近幾年,被

告常疏離原告,原告起初認係因婚姻關係久遠,且因被告須專注於處理校務,而未以為意。然原告卻常接獲他人告知稱被告在外似與某特定人士間舉止曖昧。後經原告私下查訪後,赫然發現被告與其校內李惠玉老師舉止言行甚為曖昧,被告甚至直接稱呼李惠玉為老婆,原告發現後,怒不可抑,要求被告提出說明,被告自知理虧,並恐原告將此事聲張而致被告職務不保,即於民國101 年1 月27日簽立保證書,該保證書之內容則為:「茲保證將所有房屋交予愛妻馬海琴。平鎮房地要立即辦理過戶。以確保愛妻生活無虞購物娛樂皆舒暢愉快」(下稱系爭保證書),以做為對於原告常年精神痛苦之賠償及保障。而該保證書上所提及之「平鎮房地」,即為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392建物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街○○巷○ 弄○ 號)【下稱系爭房地】。

㈡惟被告簽立系爭保證書後,仍舊離家外出,淡於經營夫妻共

同生活。是被告既已簽立系爭保證書,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卻未為履行,原告自得依系爭保證書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履行。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自70年任職至102 年離職期間,其所服務任職過之任何

學校,並未曾存在系爭保證書上所載李惠玉老師之人。其之所以簽立這張保證書,是因為其與原告從82年開始婚姻就失和,在這過程中為了保護子女,維持工作及顧及家庭名譽的狀況下,始在非自由意識的狀況下被強迫簽立這張保證書,而且類似這樣內容的保證書從82年陸陸續續大概有20至30張,所以是在非自願的狀況下所簽立的,應為無效。

㈡而其自82年開始擔任訓導主任後即發生以下家庭不合的事件,兩造並因為子女關係造成家庭嚴重衝突,詳述如下:

⒈長女孫凱琳離家二次,而且曾經嘗試在9 樓坐在窗戶旁邊準備跳樓,是因為媽媽與女子管教不合,身為父親極度為難。

這是在79、88年間開始發生。

⒉次女孫依琳從小也是因為學業不良或是家事沒做好就被原告

痛打,辱罵,甚至我在89年擔任校長時,曬衣架被打斷二根,為了保護孩子,把她帶到學校校長室住,在學校照顧她的生活起居長達一年。

⒊當夫妻倆發生爭吵至82年,原告就禁止本人去探視父母親,

讓本人深覺內疚,長期在姊妹之間背負不孝之名,內心非常痛苦。這是從82年到我102 年離開為止。

⒋原告於以上發生爭執時,往往用歇斯底里的嘶吼或是威脅不

讓本人上班,威脅要將家裡的事情公告於同事親友之間,而比較嚴重的一次是拿家裡的遙控器打傷我的右耳,最後是我自己到醫院急診縫合。這是在82年。

⒌每一次爭吵結束之後,原告就將本人反鎖在屋內,把鑰匙藏

起來,禁止本人上班,最嚴重的二次強制本人跟隨原告到她的學校去,她上班,把我反鎖在車內,限制我的行動,本人因為顧及上述原因,所以沒有辦法作強烈的反抗。一次是在89年,一次是在101 年簽立保證書之前。原告在100 至101年寒流來襲時,將家中寢具收藏起來,讓本人在寒冷的冬天無法入睡,飽受折磨。

㈢於101 年嚴重不合之後,原告用手機監控本人行蹤,並在他

沒有課時到本人校外監控本人行動。當上述狀況發生時,屢屢以本人再三道歉罰站甚至下跪,最後以繕寫保證書才能結束,所以類似原告提出的保證書,將近有20至30張左右。

㈣本人認為婚姻不和是雙方共同的責任,有詢問過原告是否二

人一起去看心理醫師維持雙方的婚姻,但是原告在生氣辱罵之下拒絕,所以最後本人於102 年1 月在沒有辦法維持婚姻狀況下離家出走,至今8 年,家中所有的財物、財產均歸原告在保管使用,本人從來沒有使用過任何金錢,所以本人認為當初的保證書是在精神身體被脅迫的狀況下,為了保護孩子,維護家庭聲譽,不得不寫下平復原告的心情。至其在簽立系爭保證書時,名下所有之財產在平鎮地區者,確只有系爭房地。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兩造對於其等確為夫妻,被告並確有簽立系爭保證書部分並不為爭執,而參以兩造之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㈠被告是否可主張系爭保證書係經脅迫下所簽立?㈡原告是否可依系爭保證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可主張系爭保證書係經脅迫下所簽立?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此為民法第92條、第93條所明定。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若欲主張系爭保證書之簽立,係受到原告之脅迫所為,並主張欲撤銷該意思表示,被告即須就遭「脅迫」一事加以證明,且不得逾上開法律規定之除斥期間。

⒉經查,關於被告主張其受脅迫始簽立系爭保證書部分,已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對於該部分並無證據請求調查,亦無提出任何資料證據以實其說,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無法證明。況被告既稱係遭原告脅迫始簽立保證書,而該保證書復於101 年1 月24日間即已簽立,被告本應於發現脅迫時起1 年內,即於102 年1 月24日前,就其所簽立之保證書意思表示撤銷,然被告卻迄109 年10月15日始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該部分主張,則縱原告確有脅迫被告簽立保證書,被告於法已不得再主張請求撤銷該意思表示。

⒊準此,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有以脅迫之方式要求被告簽立系

爭保證書,自無從主張撤銷該保證書簽立之意思表示;況被告就此部分之撤銷權,已逾該撤銷權之1 年除斥期間,而不得再為主張。

㈡原告是否可依系爭保證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

記?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⒈被告除自承有簽立系爭保證書外,復對於原告所另提出與保

證書同日簽立之聲明書:「本人因近年未善盡夫妻義務,且叫李惠玉老師為老婆,故無法干預原告之行為。爾後原告之一切行為,本人均不予干涉。且放棄任何法律追訴之權利。口說無憑,立此憑據」(詳參本院卷第9 頁),為其所簽立部分,亦不為爭執。是參以該聲明書,其上亦有載明「李惠玉」老師部分,且具體記載「有叫李惠玉老師為老婆」之不當行為。是以,以此聲明書所載事由,被告據以再簽立系爭保證書,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確屬合理。是被告僅空言指稱並無該李惠玉老師存在,而欲否認系爭保證書之簽立及其效力,亦無足採。

⒉再參以系爭保證書與上開聲明書之內容,可知被告之所以願

意移轉系爭保證書,全係因有不當之婚外情關係所致,並將系爭房地之移轉做為該等不當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給付,確無不當。而系爭房地現既仍登記在被告名下,此亦有該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附調解卷第6 頁至第

8 頁及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可參,保證書上復記載「要立即辦理過戶」,足認該保證契約約定應移轉房地之清償期早已屆至,被告卻迄今均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依據系爭保證契約及民法第19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部分,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