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被 告 李宜君
陳韻如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20 元,然仍有未足。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李宜君訴請被告陳韻如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1)及其上同段1042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
4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宜君所有。揆諸上開說明,該代位權僅為原告對於被告李宜君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應以原告主張代位被告李宜君行使終止其與被告陳韻如間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移轉登記並返還之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原告陳報系爭不動產經其行內鑑價單位鑑價,估價約為240 萬元至250 萬元間,對照系爭不動產之面積、座落地區及使用年份等因素,尚無與一般市場行情顯不相當之情事。故採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方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2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4,760 元,扣除已繳納之6,720 元,應再補繳1 萬8,0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