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30號原 告 宋彩燕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被 告 王鐶潤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楊一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事件,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清明為夫妻關係,兩人長期從事老人長照中心事業,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單獨出資設立桃園市私立大溪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系爭大溪安養中心),該安養中心設址為原告所有之房地(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原告原欲擔任系爭大溪安養中心之負責人,惟因原告改裝系爭安養中心時,與該社區管委會發生齟齬,幾經協調之下,管委會表示只要不是原告與王清明擔任負責人即同意裝修工程繼續進行,王清明遂建議由被告王鐶潤(王清明與訴外人紀錦鸞所生,非原告親生子女)為掛名負責人,以求系爭大溪安養中心能盡速完成裝潢,始能向社會局順利申設,兩造遂於當時以口頭達成系爭安養中心「借名登記」之約定,然系爭安養中心申請設立、室內裝修會勘消防設備、系爭安養中心之住房設計或裝修、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變更事宜、安養中心業務執行、內部人員管理與監督、安養中心費用與支出等均由原告負責,且對外亦由原告名義為之,王清明則從旁協助,反觀被告從未處理系爭大溪安養中心之任何事務。再者,原告將上開安養中心之房地以每月租金3,000元;押租金0元出租予被告,此租金顯低於附近租屋行情,且上開租金亦由原告自行吸收、並未實際向被告收取,足徵原告對系爭大溪安養中心確有實際監督指揮權,被告僅為名義上負責人。然被告竟明知上開情事,仍執意強取系爭大溪安養中心之經營權,對外謊稱該安養中心為王清明遺留之事業云云,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及安養中心員工之士氣與合法營運,原告曾於109年4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聯絡變更負責人之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終止該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系爭大溪安養中心登記為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桃園市私立大溪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負責人登記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抗辯:系爭大溪安養中心係由王清明與被告於104 年9 月21日共同創立,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負責營運經營,原告僅為協助王清明處理系爭大溪安養中心營運之行政人員,卻貪圖王清明之遺產,霸佔王清明生前辛苦經營之系爭大溪安養中心,拒絕讓被告進入該中心,若被告執意進入時,則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或以暗示方式要被告注意人身安全,造成被告心生畏懼,顯係以心理壓力逼迫被告就範。況原告所憑之證據,不外乎申請設立、室內裝修會勘消防設備、系爭安養中心之住房設計或裝修、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變更事宜等等,然此均係原告利用王清明甫逝世時,利用拒被告於安養中心門外時,搜集相關事證,並擅自挪用系爭大溪安養中心帳戶內之公款至其個人帳戶內,並以被告名義對外行文,均構成侵占、偽造文書等罪責,被告要求原告說明,卻造原告以刑事告訴或找黑道等語恫嚇。再者,倘真如原告所言系由其單獨設立系爭大溪安養中心,並提供自己所有之房地作為該安養中心之處所,又何須聽從王清明之建議,以與原告無血緣關係之子即被告為掛名負責人。況原告主張管委會要求變更負責人即同意該安養中心繼續裝修等語,更屬無稽,管委會怎麼可能透過將負責人名義變更,就同意裝修工程繼續進行,顯與常理有悖,原告就系爭大溪安養中心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事,顯未善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與王清明為夫妻,系爭大溪安養中心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系爭大溪安養中心申請地址及使用處所之房地,均為原告所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大溪安養中心有借名登記之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獨資商號之真正所有人及實際負責人為何人,無非從下面
幾項事實加以綜合判斷:1.經營之資金為誰所有?2.經營何種業務、營業地點設於何處、公司營收如何運用等重要營運事項,由誰享有掌控及決定權?3.公司帳務處理由誰主導?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大溪安養中心為伊獨資等語,然查,原告並
未提出系爭大溪安養中心實際出資證明,而系爭大溪安養中心所使用帳戶,原告主張遭被告以向銀行謊稱遺失存摺後重新申請,而使原告無法繼續使用,但原告若曾實際支配系爭大溪安養中心之帳戶,仍應留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此事。原告雖主張就以系爭大溪安養中心所在房地及另一間自有房地貸款之金額投入系爭大溪安養中心營運,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本院卷二第68、69頁)為證,然查,上開繳息清單至多證明該繳息清單上所載房地有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且上載之貸款起日均與原告取得所有權時間僅有數日差距,依一般經驗法則,此貸款係作為購屋時價金,其貸款金額通常已支付給前手或建商,尚難逕認還有多餘資金可投入系爭大溪安養中心,且原告亦未提出貸款資金有投入系爭大溪安養中心之證明,自難單憑繳息清單認定原告係獨資成立系爭大溪安養中心。
㈢原告主張104 年間改裝成長照中心時與管委會發生爭執,管
委會要求只要不是原告或王清明擔任負責人,即可繼續裝修等語,然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僅提出100 年管委會反對原告設立經營安養院之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72頁),然100年間管委會反對設立與104 年間是否發生爭執似無關連,且依一般常理,如果管委會反對設立安養院,並不會因為更換負責人就同意裝修,且負責人之變更,管委會亦無權阻止,原告主張係因此原因才和被告間就系爭大溪安養中心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難以逕認此情為真。而原告雖提出被告簽名之14張空白簽名紙(本院卷二第76頁以下),但在白紙空白處簽名能證明被告有何實際上意思表示?此簽名縱為被告所親簽,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㈣另查,證人范秀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14年前從越南來臺
灣,在王清明開的八德安養院上班,後來王清明在大溪也開安養院,從買房子到裝潢都是原告在管理,也把伊轉到大溪工作,從大溪安養院開始營業時,就在大溪上班。系爭大溪安養中心實際上由原告經營,包括發薪、管理、面對家屬等員工都是原告報告事情。因為王清明生病,都是由原告處理,沒有請被告處理。薪水都是匯到伊銀行帳戶,但不清楚是哪個帳戶匯進來的。被告都沒有來過大溪安養院等語(本院卷一第152 至155 頁)。然證人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在八德安養院工作,照顧病人,伊住在八德安養院,每天打掃,有時晚上伊會到7 樓照顧王清明。王清明98年開始生病住院後,都是伊和原告2 人輪流,一個人顧公事,一個人在醫院照顧他等語(本院卷一第239 至243 頁)。而大溪安養院地址○○○區○○路○○號、八德安養院地址○○○區○○路○段○○○ 巷○ 號,距離約20至30分鐘車程,距離非近,如證人於上開另案證詞所述為真,則其在八德安養院之工作即非常忙錄,王清明住院時,有時又要到醫院照顧王清明,每天又都住在八德安養院,則證人范秀鑾是否有至大溪安養院工作即有所疑。且證人范秀鑾之薪轉帳戶明細顯示,證人每月薪資都是由八德安養院所支付,范秀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函覆及范秀鑾帳戶交易明細、八德安養院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5 至386 頁)。是以,范秀鑾所領取的薪資均來自八德安養院,雖范秀鑾自106 年12月起所投保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是在系爭大溪安養中心,但就其取得之薪資及上開證言,其實際上應主要均在八德安養院工作,則其證述有關於大溪安養院均為原告所負責是否為真,即屬有疑。
㈤原告另提出桃園市政府就系爭大溪安養中心裁處、稽查內容
,均載有被告未綜理系爭大溪安養中心機構相關業務,亦無在職紀錄等情。然查,上開桃園市政府督導、稽查均自109年9 月後開始,有桃園市政府裁處書、桃園市政府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4頁、28頁),而王清明於108 年12月14日即過世,而原告於109 年4 月24日起訴本件(本院卷一第3頁),系爭大溪安養中心自王清明過世後,兩造陷入經營權糾紛,應可認定。則被告抗辯原告阻止被告進入系爭大溪安養中心等語,亦非全然無稽。則亦難僅憑於兩造就系爭大溪安養中心開始爭執後,主管機關所進行之查核內容,逕認原告為真正獨資之經營者。
㈥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大溪安養中心為原告所獨資經
營,且與被告間有達成借名登記契約合意,原告依終止契約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要求移轉系爭大溪安養中心登記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