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3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宋彩燕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鐶潤間請求回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5 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並本於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登記桃園市私立大溪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負責人為上訴人等情,此乃財產權之請求,則其上訴利益額即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並無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可言,復難以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要屬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