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47號原 告 嚴志青被 告 廖文正
廖郭柿妹(即廖運喜之繼承人)廖淑媛(即廖運喜之繼承人)廖淑貞(即廖運喜之繼承人)廖淑瓊(即廖運喜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文正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邀同廖運喜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並約定年息3 分按月收息,被告廖文正並開立新光銀行支票及商業本票各1 張,嗣被告廖文正未依約還款,被告為廖運喜之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107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廖文正就本件150 萬元借款已清償,原告並未簽收據,亦未將本票及借據交還,僅將支票返還予被告廖文正,被告已將該支票作廢。又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及本票上有關廖運喜之簽名均係被告廖文正應原告之要求所簽寫,並非廖運喜所親簽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150 萬元借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廖文正是否業已將本件之借款全部清償?經查: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被告對被告廖文正於106 年5 月31日分別持支票及本票各1 紙,向原告借貸150 萬元,原告已將該款項交付被告廖文正等情,並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及本票等件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3 、4 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廖文正與原告存有借款150 萬元法律關係,堪予認定。而被告抗辯該借款已全部清償,則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權證書之返還,通常須在清償債務之後,故已返還債權證書者,推定其債之關係已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借款之始曾交付發票日107 年1 月31日、支票號碼XX000000
0 、發票人六番精緻懷石料理屋(法定代理人:王天生)、票面金額150 萬元、付款行新光銀行壢新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為擔保,原告已將該擔保支票返還予被告廖文正,而該支票業已於107 年3 月5 日經客戶辦理作廢,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 年
6 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40042號函所檢附之支存帳戶核發票據記錄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支票既為借貸關係中擔保原告債權得順利受償之重要文書,若非被告廖文正業已全數清償,原告並無理由返還,置150 萬元債權於未有擔保之不利地位,故被告主張業已清償一事非屬無據。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略以:如果被告廖文正有還錢,伊會把支票還給他。如果沒有還錢,伊將支票還給他,會要他另外簽一張本票,一票換一票,因為他開立的支票已經跳票,所以才把所有的支票還給他,伊並沒有向銀行提示。他另外簽本票被地檢署查扣了,目前還在偵查中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可知原告自承若被告廖文正清償借款,會返還支票一事為真。益證被告廖文正所辯,應屬實在。至原告另主張是因被告廖文正的支票跳票始返還系爭支票,且一票換一票云云,惟系爭支票發票人並非被告廖文正,業如前述,並無支票遭拒絕往來而無法提示兌現之情形,原告自無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告廖文正之動機,且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張本票以證其上開所述本件有「一票換一票」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按一般民間借貸常習慣以簽發票據為擔保,約定於債務人全
數清償後方交還票據,否則債權人即可持該擔保用之票據追索債權,程序上較為便捷;另一般私人借貸恐未若金融機構資金往來嚴謹,且可能基於信賴關係,於債務人清償時未必要求債權人簽立收據,而僅交還支票,亦非無可能,故被告廖文正辯稱本件還款時原告未簽收據,僅將系爭支票交還等語,未悖於常情,自不得因被告廖文正未能提出相關清償收據,遽認定被告廖文正尚未清償本件借款。
㈣被告廖文正向原告間之借款,業經清償後已不復存在,是無
論廖運喜是否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均無庸負清償之責。故被告上開所辯廖運喜並非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於本件結論不生影響,即不予以贅述。
四、綜上所述,被告廖文正向原告間之借款,業經清償後已不復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 萬元,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