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51號原 告 余泓諺被 告 李姿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7060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45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50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57060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原告均有遵期履行系爭和解筆錄,僅於民國109 年1 月時因家中臨時有事未即時於109 年1 月10日匯款,嗣於109 年1 月11日立即匯款予被告,且原告自108 年11月10日起至109 年12月10日止,已給付14期共14萬元予被告,故原告實無不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情形,被告欠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且被告一邊收受還款,一邊等到另案訴訟(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69 號)敗訴後,才於109 年7 月聲請強制執行,實為藉故聲請,據為另案抵銷之依據,故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係權利濫用等語。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原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
1 萬元,然被告於109 年1 月13日才收到匯款,原告如果有遲延的理由,應事先告知被告,被告在和解時已有讓步,故原告遲延給付即應依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視為全部到期並給付違約金1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系爭和解筆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為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原告主張其未給付遲延,且已清償14萬元,合於上開規定,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合法。
㈡原告主張未給付遲延,且已清償14萬元,有無理由?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 項記載:「被告(余泓諺)願給付原告(李姿璇)58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08 年11月10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於當月10日前給付原告1 萬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且應加給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本院卷第49頁)。
2.依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原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1萬元,然原告未於109 年1 月10日遵期給付被告1 萬元,而係經被告傳訊息告知:「1/10沒收到錢,請你把剩下欠我的和違約金一起轉入我戶頭」等語(本院卷第9頁),原告才於109 年1 月11日轉帳1 萬元予被告,然因109 年1 月11日為週六,故被告於週一即109 年1 月13日才收受匯款,有兩造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52頁),故原告已遲延給付3 天,視為全部到期,且應給付遲延違約金。
3.惟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251 條所明定,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4.本院審酌原告於109 年1 月10日前已給付2 萬元,尚欠56萬元,而原告於109 年1 月13日才給付1 萬元,遲延給付3 日,違約情節尚非嚴重,暨衡量被告所受損失應為不能即時利用1 萬元之損失,以及被告於作成系爭和解筆錄時已有讓步,亦未請求遲延利息等情節,酌減違約金至1 萬元。
5.原告另主張自108 年11月10日起至109 年12月10日止,已給付14期共14萬元予被告,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9頁),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之本金58萬元,原告已給付14萬元,尚欠44萬元。
6.承上所述,因原告已遲延給付1 期,即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應一次清償尚欠被告之本金44萬元加計違約金1萬元,共計45萬元。
㈢原告主張被告為權利濫用,有無理由?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一邊收受還款,一邊等到另案訴訟敗訴後,才於109 年7 月聲請強制執行,作為另案抵銷之依據,實為權利濫用云云。然查,原告於109 年1 月10日遲延給付時,被告已傳訊息予原告,要求原告一次給付餘額及違約金。原告雖回覆:「抱歉昨天在忙,現在轉給妳好嗎」,被告仍表示:「不好。請你自己想辦法,照合同走」,且被告於109 年1 月13日表示:「請在1/23前將錢轉入戶頭,不然我會去強制執行」、109 年1 月19日表示:「還沒收到剩下的錢跟違約金,請您注意時間」等語,顯然被告未曾向原告表示不聲請強制執行或同意原告繼續分期清償,則原告既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被告據此聲請強制執行,係正當行使權利,無權利濫用可言。至於被告是否於另案主張抵銷,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關聯,蓋就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被告隨時可以主張抵銷,無待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主張被告權利濫用云云,並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被告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之債權金額為60萬元(計算方式:58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已付8 萬元=60萬元),有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足稽(本院卷第47、
48 頁)。
2.然本院前已認定原告尚欠被告之金額為45萬元(計算式:58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 萬元-已付14萬元=45萬元),則於此範圍內,被告得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繼續強制執行,逾此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則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45萬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