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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0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58號原 告 葉承鎰被 告 謝禎祥上列當事人間因家暴強制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1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積欠其金錢,且索討未果,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上午11時許、109 年1 月13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號1 樓中信房屋兩人工作之辦公室內,向原告恫稱:「不讓你上班,見一次就要打一次」等語;並於108 年12月4 日至109 年1 月12日間之某日上午10時23分、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你捨不得離開這公司,我不強迫你自由,但你不要坐我旁邊,請你星期一搬開,不然拳頭隨時會過去!不信你等著看」、「你想死嗎?講這種話」之訊息至原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原告因心生畏懼,遂由店長將其座位調至3 樓,而以此加害身體之脅迫方式,妨害原告行使在上址中信房屋辦公室內坐在其原有座位工作之權利。而被告等上開所涉家暴強制罪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272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是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9,2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然原告請求金額過高,非財產上損害願意給付1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閱刑事庭109 年度壢簡字第1081號全案卷宗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自由權,亦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另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查被告對原告所告以上開恐嚇之訊息內容已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利,且情節重大,並造成原告心中畏怖、不安及恐懼;又被告以前開方式脅迫原告,令其搬離工作場所原有座位之行為,已影響原告之意思決定,並致原告之自由遭受危害,故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前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個資文件卷)、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6,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6 月20日(見109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19 號卷第7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