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65號原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賢訴訟代理人 何正凱
林哲玄被 告 誠泰當舖即段春華訴訟代理人 謝新涵
丁悟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一)被告應將中華牌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引擎號碼:4P10-C98162 ,下稱系爭小貨車)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10,672 元。(二)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前項系爭小貨車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3,139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 至9 頁);嗣於被告言詞辯論前即109 年9 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小貨車返還原告。被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賠償原告1,110,67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擴張原第1 項聲明並撤回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即原聲明第2 項部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醞饗有限公司(下稱醞饗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向原告以分期付價方式購買系爭小貨車,約定價額為1,110,672 元,分48期,自107 年1 月12日起至110 年12月12日止,每月1 期繳付23,139元,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以附條件買賣設定動產擔保在案。惟醞饗公司自第1 期起即未繳款,系爭小貨車應仍為原告所有,醞饗公司卻仍將系爭小貨車典當予被告,被告亦未善盡查證義務即為收當行為,是以被告未取得營業質權,而無權占有系爭小貨車。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小貨車返還原告。被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賠償原告1,110,67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伊所知系爭小貨車非原告所有,應係醞饗公司所有,當時伊有確認系爭小貨車行車執照、車主身分證及醞饗公司大小章,才決定以55萬元典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醞饗公司於106 年12月18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小貨車,約定價額為1,110,672 元,分48期,自
107 年1 月12日起至110 年12月12日止,每月1 期繳付23,139元,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以附條件買賣設定動產擔保。
(二)被告誠泰當舖即段春華係獨資商號,醞饗公司將系爭小貨車於106年12月20日典當予被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又按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1.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2.不依約定完成特定條件者。3.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醞饗公司因未依約定償還分期付款價款,其並未取得系爭小貨車之所有權,系爭小貨車所有權仍屬於原告,且醞饗公司為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上開規定行使其權利,欲取回系爭小貨車以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與法並無違誤。
(二)次按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動產之受質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受質人仍取得其質權;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5 條第1 項、第886 條、第94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復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0條規定:「民法物權編修正前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不適用之」,而民法物權編於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於修正後就營業質增訂民法第899 條之2 規定:「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前項質權,不適用第889 條至第895 條、第899 條、第899 條之1 之規定。」是以,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後,以受質為營業之質權人即當舖業者,除民法89
9 條之2 第2 項所受限制外,仍有民法關於動產質權規定之適用。是營業質於符合民法第886 條、第948 條規定時,依民法第899 條之2 反面解釋,亦得善意取得其質權。
(三)另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明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依其反面解釋,動產擔保以書面訂立契約並經登記者,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8 條則明定:「登記機關應將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標的物說明、擔保債權額、訂立契約日期、終止日期及其他必要事項,公開於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本件醞饗公司向被告質當之系爭小貨車,其占有系爭小貨車原係合法占有,再質當與被告,洵屬有據。
(四)惟查,本件系爭小貨車車籍資料,經登記在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有原告提出之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觀諸上開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內容,原告與醞饗公司間就系爭小貨車附條件買賣、並經設定動產擔保,其登記核准日期係106 年12月26日,而醞饗公司將系爭小貨車已於106 年12月20日典當予被告,則被告於典當時,尚難查知系爭小貨車係原告與醞饗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並經設定動產擔保等情,洵非無據。
(五)又查,被告於辦理典當時,已要求其出具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醞饗公司登記變更事項表與登記負責人之身分證件影本,有系爭小貨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醞饗公司登記變更事項表與登記負責人之身分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為原告所不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堪信為真實。則觀諸系爭小貨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其上車主均係載明醞饗公司等情,是以,被告善意取得系爭小貨車質權,原告據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法,依民法行使其所有權人之權利欲取回系爭小貨車,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小貨車返還予原告;被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原告1,110,6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姿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