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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0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66號原 告 吳佳祺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吳寶勳法定代理人 吳家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吳寶勳於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一○八年派下員大會討論事項「案由六」之決議內容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被告前任管理人吳祥文於民國108 年4 月28日召開108 年派下員大會,被告派下員額總計313 名,該次大會實際出席人數為191 名,以委託書出席者為39名,缺席人數為83名,出席人數共計230 名,該次大會提出6 項議案進行討論,其中案由六關於「是否由派下員大會給予管理人吳祥文及會計吳家文獎勵金」部分(下稱系爭議案),係處分祭祀公業財產行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 項規定應由派下員大會以特別決議方式行之,惟吳祥文於會中未將系爭議案提付派下員大會進行是否分派獎勵金之表決,亦無視原告當場對於系爭議案提出之異議,僅於會中就系爭議案內容短暫說明討論即逕認出席人員均同意通過系爭議案,並接續進行第二階段給予獎勵金數額之討論、表決,最終因投票結果同意給予新臺幣(下同)70萬元獎勵金之人數最多,即以此方式做出由被告給予70萬元獎勵金之決議,並在該次會議紀錄上虛偽記載「230 人贊成,通過發放獎勵紅包,給予吳祥文及吳家文紅包共新台幣柒拾萬元整」等語,嗣吳祥文將不實會議紀錄提交桃園市政府備查,但遭原告發現後向桃園市政府陳情,桃園市政府回函表示該議案並未經過投票表決而係採取鼓掌通過。是以被告所為系爭議案之決議,未經出席人員合法進行表決,即與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相悖,是該決議內容即屬違法,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 項,並類推適用民法56條第2 項提起本案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吳寶勳於108 年

4 月28日所為108 年派下員大會討論事項「案由六」之決議內容無效。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7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被告108 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桃園市政府108年5 月22日府民宗字第1080123329號函以佐(見本院卷第9、11頁),並經被告於本院110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法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不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確屬存在,而須本於被告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 項並類推適用民法56條第2 項,請求確認被告於108年4 月28日所為108 年派下員大會討論事項「案由六」之決議內容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裁判日期:2021-02-26